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石俊
被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台上字 第3898號判例參照),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 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以102年度醫 字第3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張君健醫師於伊就診時 ,未告知伊之傷勢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3項第12 等級,致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時, 勞保局不同意給付,並因已罹於時效,無法向雇主求償,請 求被上訴人與張君健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50萬元,雖 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然本件上訴人係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前後二訴主張 之法律關係不同,應認其訴訟標的非屬同一,本件上訴人起 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原受雇於訴外人興造企業社,民國88年6月23日上午10 時許,因工作時抬物品不慎受傷,於90年3月2日至被上訴 人之門診就醫,由被上訴人所聘僱張君健醫師看診。伊於 90年3月9日再次複診,X光影像顯示伊有「腰椎第4、5節
及薦椎滑脫後病變」,屬失能情形,然張君健醫師卻僅告 知伊「是椎間盤突出,但不要緊」等語,病歷亦僅記載「 L4/L5 disc space↓」、「L4 spondylolisthesis(+)」 ,伊遂未繼續追究。嗣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結果認為伊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滑脫後病變」。 伊於99年11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勞保 局函覆認為伊於88年6月23日受傷時已停止參加勞工保險 ,伊於98年1月20日再加入勞工保險時,失能程度已達失 能給付標準第8-3項第12等級,伊於99年11月25日診斷失 能時,失能程度仍符合同一等級,失能程度既未加重,故 不同意給付伊失能給付。足見伊於90年3月2日至被上訴人 之門診就醫時,應已達第12等級之失能給付程度,但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張君健醫師卻未告知伊已為失能,亦未 予適當治療,張君健醫師應有誤診行為,致伊於99年間向 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時已罹於時效,及長時間腰椎疼痛未 能於時效內向雇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用15萬元:
伊原本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 ,失能第12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50日 ,伊原在興造企業社之日薪為1,000元,故受有15萬元之 損害(1,000×150=150,000)。興造企業社未依法替伊 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受有保 險金損害。
⒉傷病給付72萬元:
雇主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投保薪資 百分之百發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伊原本月薪 為3萬元,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為前1年薪資 共計36萬元(30,000×12=360,000)。另伊經過1年尚未 痊癒,職業傷病補償1年總額為36萬元,伊原本可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72萬元(360,000+360,000=720,000) 。
⒊工資補償120萬元:
伊原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雇主請求共40 個月之工資補償,以伊原月薪3萬元計算,共計120萬元( 30,000×40=1,200,000)。 ⒋精神慰撫金143萬元:
伊因張君健醫師未予適當治療之不完全給付,致長期腰椎 疼痛,長期就診精神痛苦,侵害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43萬元。
⒌以上合計350萬元(15萬+72萬+120萬+143萬=350萬) 。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第535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中16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相同請求之事實,上訴人曾以伊及張君健醫師為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局100年1月18日保給殘字第10060026 400號函,已表明上訴人係於87年9月22日退保,98年1月 20日再加保;上訴人亦自承其受傷係88年6月23日上午10 時許,顯見其受傷係於勞工保險停保期間,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故 不論張君健醫師有無誤診,均不影響上訴人不得請領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之事實。況上訴人未提出失能診斷之申請, 伊自無法核發失能診斷書,伊否認有違反說明義務。另張 君健醫師看診時,並未告知上訴人「是椎間盤突出,但不 要緊」等語。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複診時,張君健醫師根 據X光影像,診斷上訴人之病情為「L4/L5 disc space↓ 」(即腰椎第4、5節椎間盤空間變小)、「L4 spondy lolisthesis(+)」(即腰椎第4節有脊椎滑脫),並非如 上訴人主張為椎間盤突出。醫師開立2週劑量之止痛藥、 胃藥及肌肉鬆弛劑給上訴人,符合醫學常規,並無任何疏 失。
(三)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腰椎第4、5節薦椎滑脫及神經壓 迫」,足徵伊90年3月9日之診斷並無錯誤。另上訴人所提 出之伊醫院98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第4腰椎 前滑脫併椎間盤損壞」,係根據上訴人就診時提供之X光 影像所為之診斷,惟病歷中並未載明上訴人提供之其他X 光影像是何時照攝。上訴人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日期為99年11月25日,距離
上訴人看診日期90年3月2日已超過9年半,且上開失能診 斷書顯示,上訴人曾在他處接受腰椎體融合手術,則上訴 人於99年間接受失能診斷時之情況,必然與張君健醫師於 90年3月2日看診時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在張君健醫師看診 時,已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失能給付情形云云 ,並不足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請求之對象應為上訴人之雇主,與伊 無關,況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6日與雇主達成和解,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受雇於訴外人興造企業社,於88年6月23日工作 時受傷。
(二)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90年3月9日、98年2月18日至被上 訴人之骨科門診就醫。
(三)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於87年9月22日退保,98年1月20日 加保,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經勞保局回函拒絕給付。
(四)前開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0年1月18日保給殘字第100600 26400號函等可證(見原審卷第32-33、35、40頁)。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之門診就醫,由 張君健醫師看診,X光影像顯示伊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 滑脫後病變」之失能情形,張君健醫師卻未告知伊,嗣伊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認為伊有上開失能情 形;伊於99年11月26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勞 保局因認伊於88年6月23日受傷時已停止參加勞工保險,伊 於98年1月20日再加入勞工保險時,失能程度已達失能給付 標準第8-3項第12等級,伊於99年11月25日診斷失能時,失 能程度仍符合同一等級,失能程度未加重,不同意給付伊失 能給付;則伊於90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之門診就醫時,張君 健醫師未告知伊已達第12等級之失能給付程度,致伊於99年 間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時,勞保局不同意給付,伊受有損 害,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第535條、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所 為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準此,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前或停止後發生保險事故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甚明(參
立法理由)。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勞保局100年1月18日保給殘 字第10060026400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於87年9月22日退 保,98年1月20日再加入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32-33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係於88年6 月23日因工作受傷,斯時上訴人已停止參加勞工保險,則上 訴人於88年6月23日因工作受傷,其於90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 之門診就醫,縱有「腰椎第4、5節及薦椎滑脫後病變」之失 能情形,此係上訴人停止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所發生之傷害及 診斷,上訴人並不得請領失能之保險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因 被上訴人之門診醫師未告知伊有失能情形,而受有無法請領 保險給付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六、次查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至被上訴人骨科門診就診之病歷, 記載張君健醫師依上訴人90年3月2日X光檢查報告診斷為: 「L4/L5 disc space↓」「L4 spondy lolisthesis(+)」 ,有病歷可稽(見原審卷27、95頁),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1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016 號函依原審函詢說明:上開病歷記載內容為: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間隙變小及第四腰椎滑脫,開立Acet(止痛藥)、 Gasgel(胃藥)、Solaxin(即肌肉鬆弛劑)三種藥物每日 服用三次,共14日,以上均應以病患實際情形為準(見原審 卷106頁)。而上訴人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腰椎第4、5節薦椎 滑脫及神經壓迫」(見原審卷45頁),99年11月25日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則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腰椎第4、5節薦椎滑 脫後病變」(見原審卷29頁),經核與張君健醫師於90年3 月9日所為診斷並無明顯不同。上訴人雖主張張君健醫師僅 告知「是椎間盤突出,但不要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上 訴人如擬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理應由上訴人向醫師提 出失能診斷之申請,如係上訴人未提出失能診斷之需求,因 醫師看診之病人並非全為勞工,難認醫師有主動判斷並告知 病人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之醫師未告知伊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2等級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用15萬元,應屬無據;另 上訴人請求傷病給付72萬元、工資補償120萬元,其所主張 者均係雇主對伊應負之責任,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七、另上訴人係於88年6月23日因工作腰椎受傷,為其所自承( 見原審卷9-10頁),其於90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醫院看診後 ,數年未再回診,有上訴人所提出其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
參(見原審卷35頁),所主張其長期間腰椎疼痛,難認係被 上訴人醫院之醫師90年3月間該次門診有誤診情形所致。據 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骨科醫師有誤診情形致 其長期間腰椎疼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委 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受 侵害,為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43萬元 ,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 第535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 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