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汪小龍
相 對 人 林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
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下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 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 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 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聲請,爰予修正明定。」等語,是則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其理自明。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9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 6月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宣判,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查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2至5頁),則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06年7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頁),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