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51號
TPHV,106,訴易,51,2017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51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05 年4 月間,擔 任原告公司客服收款專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款項等相關事 務。被告明知收受客戶所繳付款項,應全數繳回原告公司入 帳,竟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利用向客戶收取保 全費用現金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6 辦公室內,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現金 款項,未存入原告帳戶,而將該等款項存入其在玉山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 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4,030 元款項侵占入己挪 為私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扣除被告已賠償1 萬元後,尚 有110 萬4,0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獲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4,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10 萬4,030 元 本息,既經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本院卷第77至78頁),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4,0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見附民字卷第 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因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 ,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應予駁回。且 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