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張同禮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 五百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票據號碼AY0000000號,付 款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