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張嘉妤
被 告 高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就其中手機損
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 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3時許,因見 原告以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徙手朝原 告頭部、手部順勢拍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蒐證之權利 ,造成原告手機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亦無法修復,原告受 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傷害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行 判決)。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 罪之犯罪事實,乃為被告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出手抓取原告手部,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其持手機錄影蒐 證之權利,原告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膝蓋擦 挫傷之傷害,並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其犯罪事實並無毀損原 告手機部分(只敘明致原告手機摔落),被告亦未經刑事判 決判處毀損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手機損害部分,非屬刑事判決宣告 被告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全損24,000元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