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6號
TNEV,94,南簡,16,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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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劉雅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十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五日提出陳報狀,然核其內容及性質,僅係就其承保訴外人廖秀女所有 ,由訴外人莊曉玲駕駛車牌號碼二六三0—GF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K—7399自小客車撞毀之修復費用應否折舊而為 說明,以支持其於本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給付修復 費用之依據,而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此經本院斟酌後 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5K—7399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南市後甲圓環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廖秀女所有,由訴外人莊曉玲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系爭 小客車又往前衝撞同於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多處毀 損之損害,並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化交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在案 。嗣系爭小客車送往汽車保養廠維修,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十二萬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廖秀 女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關於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因屬人力加工與所費 工時之對價,故無折舊問題。至於零件部分,因實際上覓得與系爭小客車完 全相同之中古零件,概無可能,且零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故系爭小客車之 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之更換而提升,自無須予以折舊。又



縱認零件更換應予計算折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十二萬 元(零件費用為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烤漆費用為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工資費用為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系爭小客車之車齡為一年又一個月 ,計算折舊之數額為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再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之費用,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十一萬零八十八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5K—7399號 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後甲圓環時,因未保安全車距,不慎自後追撞其所承 保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又往前衝撞同於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系爭 小客車因而受有車體多處毀損之損害,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肇責調查 報告表、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各一件、估價單五件 、照片七幀、行車執照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南簡 補字第一0二號卷)。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為承保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而被告駕車不慎撞毀系爭小客車,致 原告受有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損害之方法,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而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無不合。
三、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並無折



舊之適用云云,然查損害賠償制度本即在於填補損害,非使被害人因此受有 利益,而汽車之零件、烤漆等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 減,此為物理所必然;又系爭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出廠,有上開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被告撞毀時既非新品 ,而原告修復系爭小客車之零件、烤漆又係以新品代之,則其重新修復後之 該等新品耐用年限將隨之延長,乃事理之常,是原告自當受有使用新品之利 益,故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時,自應扣除系 爭小客車零件、烤漆折舊部分之利益,始為正當。 四、查原告主張其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計十二萬元一節,業據提出上開估 價單五件為證,此經本院核算上開估價單上所列各項修復價目表,查知系爭 小客車為交予維修廠統修之車輛,該修復費用總額原應為二十萬六千七百五 十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八萬零五十元、烤漆費用原為五萬一千三百元、工 資費用原為七萬五千四百元,然系爭小客車事後係以十二萬元完成修復,則 原告實際賠付系爭小客車上開零件、烤漆及工資之各項修復費用,即應以12 0000/206750之比例換算,準此,原告賠付系爭小客車計十二萬元之修復費 用中,應包含零件費用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80050x(120000/206750)= 464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費用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51300x(120000/206750)=29775)、工資費用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 75400x(120000/206750)=43763)。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 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函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 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 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小客車自九十一年十月份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際使用期間即為一年一月 。從而,系爭小客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二萬八千四百十六 元(第一年折舊額:46462×0.369=17144;第二年一月折舊額:(00000- 00000)x0.369×l/12=902;扣除折舊後殘額:00000-00000-000=28416 ),至於烤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一萬八千二百十元(第一年折舊 額:29775×0.369=10987;第二年一月折舊額:(00000-00000)x0.369×l /12=578;扣除折舊後殘額:00000-00000-578=18210),再加計修復 系爭小客車之人力加工對價即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為四萬三千七百六 十三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 28416+18210+43763=90389),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始為合法。準此,本件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台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於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原告於本件請求,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淮予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有關原告 勝訴之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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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