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張嘉妤
被 告 高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政 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隨同呈政公司負責人 即訴外人劉台彪前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之遠雄 大未來社區(下稱大未來社區)地下室進行機器設備例行檢 查,因雙方就大未來社區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均未依 約給付租金予呈政公司一事協商未果,劉台彪遂欲關閉配電 箱電門內之熱泵開關,以暫停該社區之能源服務,詎大未來 社區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即被告高文寬貿 然將該配電箱電門關上,夾傷劉台彪之手指,經原告發現後 手持行電話全程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徙手 朝原告頭部、手部順勢拍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蒐證之 權利,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腹部挫傷、 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00元、因傷在家休養3日之工作損失5,300元,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原告另請求手機損害 24,000元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1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頭部、腹部,刑事判決亦僅 認定原告是膝蓋輕微受傷,原告主張頭部、腹部受傷3天無 法上班,與被告無關。原告膝蓋輕微擦傷,應無痛苦可言,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請求逾900元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
㈡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處被告 傷害原告部分,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為何?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⒈查原告主張呈政公司負責人劉台彪於104年10月19日偕同呈 政公司員工即原告前往大未來社區地下室進行機器設備例行 檢查時,因大未來社區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均未依約 支付租賃費用,雙方協商未果,於同日13時許,劉台彪欲以 左手關閉配電箱門內之熱泵開關,暫停該社區之能源服務。 詎被告與劉台彪欲離開該社區地下室時,被告見原告手持行 動電話持續對其錄影,而出手抓取原告手部阻止原告錄影蒐 證,並同時致原告手機摔落,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 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他字偵查卷第13頁)。又被告於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 ,亦坦承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處被 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22頁)。堪認原告所受 雙側膝蓋擦挫傷,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頭部、腹部挫傷等傷害云云,雖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細觀刑事案件一審 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
⑴「大未來攝影畫面1」之錄影(00:04:41~00:04:53)過程: 「劉台彪鬆手後,低頭看手機走至原告身後,被告亦跟隨在 劉台彪後,原告則仍提舉雙手在臉前狀似對著被告拍攝。於 00:04:52,此時劉台彪站在原告身旁,被告則正好走至原告 身前,以右手欲搶走原告雙手上之物,原告見狀則向右轉身 ,雙腳微往下彎曲掙扎阻止被告搶走手上之物,接著可見原 告面對著鏡頭,雙手撐地跪跌在地上。此時劉台彪見狀上前 以雙手去阻止被告的行為。(見刑一審卷第59頁背面),從 上開勘驗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到原告之頭部及腹 部。
⑵「大未來攝影畫面2」之錄影(00:00:00~00:00:40)過程: 「被告以右手攻擊劉台彪臉部,此時原告起身上前欲阻止劉 台彪與被告互毆,但被告以左手推開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 跌跪在畫面中央的機械設備管路旁,嗣劉台彪以左手勾住被 告脖子後轉身往下壓,將被告壓倒在地上後,被告雖不斷掙 扎,劉台彪仍以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不斷以右手揮拳
毆打被告」等節(見同上卷同頁),由上揭刑一審勘驗之內 容可知:被告以右手攻擊劉台彪臉部,此時原告起身上前欲 阻止劉台彪與被告互毆,〔但被告以左手推開原告,致原告 重心不穩跌跪在畫面中央的機械設備管路旁,亦無從確認是 否確毆擊到原告頭部、腹部〕,則原告所受頭部、腹部挫傷 ,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屬有疑。
⑶再者,劉台彪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我就要離開地下室,我 往門口走,我還沒有走出地下室,我就聽到原告大叫,我轉 頭看,我看到被告打原告接近臉部的位置,但是有無打到我 不知道,原告就跌倒」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17頁),參以 證人黃精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無碰到原告的身體 ?)他們有碰撞及推擠到,但碰到身體何處我不清楚」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經核與證人蔡彤緯於偵查中所證 稱:「(被告的身體有無碰到原告?)我不敢肯定,但他們 二人有推擠,被告要搶手機,原告要保護手機,所以有推擠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5頁),由證人等上揭證 詞以觀,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頭部、腹部挫傷之傷害,為被 告所造成。是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頭部、腹部挫傷為被告傷 害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傷害,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900元,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治療上所必要,且 核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在家休養3日之工作損失5,3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3天無法上班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原 告僅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實無須在家休養3日,而 原告受有頭部、腹部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家休養3日之工作損失5,300元,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在呈政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約34,000元,105年薪資所得總額為30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其所受傷勢僅雙側膝蓋擦挫傷,創傷尚輕 ;被告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任大未來社區管委會委員, 105年所得為11,353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 3,075,32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49至59頁),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900元 ,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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