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94年度,4號
TNEV,94,南救,4,200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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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南救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梅林水綠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碧玉即君王飯店、鄭林錦華間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南簡補字第九號
請求返還占用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一老舊大樓,聲請人初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沒有基 金,全賴住戶每月繳納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許之管理費,以維持管理大廈之各項設施及警衛人員管理費用,毫無存餘,抑且告貸無門、經濟窘困,實無力支 出六萬餘元之訴訟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股實之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以坐落台南市 ○○路公園段七一三、七一五號土地上甲○○○地下室一樓建號二一一八號建 物,係共同使用部分,使用執照載明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店舖、停車場等用,相 對人等無權占用,爰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騰空返還於全體住戶等語。核其起 訴請求之事項,屬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行為,關於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屬 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揆之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意旨 ,此筆費用既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則其是否得聲請訴訟救助,不單以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基金能否負擔為 斷,尚應就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無資力而決之。(二)而聲請人雖提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九十三年九月至 十一月份之每季支出明細表各一份,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本件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單以其所管理之公共基金為斷,尚應以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無資力為斷,已如前述,故依前開收入明細表所載,聲請人 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收入結餘後,已所剩無幾之事實,縱使為真, 亦不足據以判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前開管理費收入情形觀之, 聲請人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份之管理費每月約可收入五萬餘元,九十三年十 二月份甚可收入至七萬餘元,而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 揆之前開管理費收入情形,聲請人既能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份收取七萬餘元之管理費,衡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本件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



之訴訟費用亦應非無資力可負擔,故聲請人單以其管理之管理費用用以支付大 廈各項設施之維護與警衛人員之薪資後,所剩無幾,謂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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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