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27號
TPHV,106,訴易,27,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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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吳金慶 
原   告 顏意純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金慶顏意純(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逕稱其 姓名)主張:伊2人為夫妻,被告吳定豐吳金慶之胞弟。 詎被告與吳金慶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下稱 鐵路局)通知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宜蘭縣宜蘭 市○○路0段000號,就訴外人吳英玉等人申請承租宜蘭縣宜 蘭市○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新簽署租約 現場會勘進行會議,伊等與被告吳定豐徐心瑜夫婦在上址 1樓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吳金慶,致 吳金慶受有臉部前額、左側胸壁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顏意 純見狀即上前欲拉開其兄弟2人,被告另以腳踢顏意純,致 顏意純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金慶顏意純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未傷害原告,當天是原告先挑釁,顏意純先對 伊潑水,吳金慶拿枴杖打伊,伊是全程被打,且原告根本沒 有受傷,吳金慶之臉部前額、左側胸壁挫傷,及顏意純之腹 壁挫傷,並無受傷照片可供佐證;又吳金慶之左上臂挫傷, 係吳金慶勒住伊脖子,伊推開吳金慶所造成,此部分屬於正 當防衛。另兩造係於103年6月24日發生衝突,原告嗣於105 年12月12日向伊起訴請求賠償,應已逾時效,不得請求賠償 ,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 000號1樓餐廳發生爭執,顏意純朝被告方向潑水,被告亦拿 杯子回潑顏意純吳金慶拿起柺杖指責被告,被告即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毆打吳金慶,致吳金慶受有臉部前額、左側胸



壁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顏意純見狀即上前欲拉開2人,被 告另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顏意純,致顏意純受有腹壁挫傷 之傷害(被告吳定豐及其妻徐心瑜亦均有受傷,但均未據告 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 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傷害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6年2月14日 105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判決,仍認被告犯有傷害罪,並判 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 第3-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核屬實, 合先敘明。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24日 上午10時許遭被告毆打成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 萬元,縱認原告主張上情非虛,惟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即已 知悉其遭被告毆打成傷,堪認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已知悉其 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斯時起算,非以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0 5年12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戮章可按(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355號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依照上揭說 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主張時效抗 辯並拒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各20萬元 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吳金慶顏意純2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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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