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彭幸妹
彭莉婷
張秀蓮
彭脩雲
張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林勝義
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勝義、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彭明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被告林勝義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被告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勝義、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彭幸妹、彭莉婷、張秀蓮、彭脩雲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被告林勝義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被告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勝義、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彭幸妹、彭莉婷、張秀蓮、彭脩雲、張彭明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彭明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幸妹、彭莉婷、張秀蓮、彭脩雲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彭幸妹、彭莉婷、張秀蓮、彭脩雲、張彭明(以下合稱 原告;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彭幸妹為訴外人張政雄(下 稱張政雄)之配偶,彭莉婷、張秀蓮、彭脩雲、張彭明均為 張政雄之子女。被告林勝義為被告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 之配偶(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並受雇於郭淑惠即
三國起重行,負擔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工作,於民國10 5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駕駛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之車牌號 碼為「3V-976」之自用大貨車(車身框式附加吊桿,下稱系 爭大貨車),沿雙向二車道之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欲至同市八德區廣福路某工廠吊掛風管,於行經 民生街新富幹64A電線桿對面(下稱「新富幹對面」)前時 ,為設定導航而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不得占用車道,以避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 行車安全,且當時天候雖為陰、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 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駛系爭大貨車向右順向停靠在「新富 幹對面」前之車道外空間(即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右 側之空間),系爭大貨車之右方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雖僅0.3公尺,然疏於注意其左側車身仍突出路面邊線0.7公 尺(即3.5公尺-2.8公尺=0.7公尺),侵入同向(即由西向 東方向)之車道,甚至可能是正在倒車時,適張政雄騎乘車 牌號碼為「MAM- 3359」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區民生街同向自其左後方騎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 而自後碰撞系爭大貨車之車尾,張政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 處骨折、主動脈破裂、心包填塞積血、左側血胸、左肺扁塌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張彭明因張政雄送醫急救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100元,並因張政雄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6萬8,546元 ,而原告分別為張政雄之配偶、子女,與張政雄關係密切, 因林勝義上開停車疏失致張政雄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各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為林勝 義之僱用人,自應與林勝義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彭明186萬9,6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彭幸妹、彭莉婷 、張秀蓮、彭脩雲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林勝義已將系爭大貨車停好在路邊, 張政雄才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上,張政雄人車倒地後藥品 掉了一地,年紀也很大了,不清楚張政雄當時身體有什麼狀 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勝義受雇於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負責駕駛及操
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於105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駕駛 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之系爭大貨車沿雙向二車道之桃園市楊 梅區民生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至同市八德區廣福路某工 廠吊掛風管,行經「新富幹對面」前時,為設定導航而欲臨 時停車,本應注意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占 用車道,以避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且當時天 候雖為陰、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駕駛系爭大貨車向右順向停靠在「新富幹對面」前之車道外 空間(即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右側之空間),系爭大 貨車之右方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雖僅0.3公尺,然疏 於注意其左側車身仍突出路面邊線0.7公尺(即3.5公尺-2.8 公尺=0.7公尺),侵入同向(即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 適張政雄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民生街同向自其左後方騎至 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自後碰撞系爭大貨車之車尾,張政雄 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骨折、主動脈破裂、心包填塞積血、左 側血胸、左肺扁塌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2時57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張彭明因張政雄送醫急救支出 醫藥費1,100元,並因張政雄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6萬8,546元 ,以及原告分別為張政雄之配偶、子女等語,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等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 第110號相驗卷內(下稱相驗卷)可稽(見該相關卷影本) ,以及三國起重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筆錄),堪認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不得占用車道,以 避免影響或阻礙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 勝義執行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之職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大貨車欲至同市八德區廣福路某工廠吊掛風管,臨時將系爭 大貨車停放在「新富幹對面」前,系爭大貨車之右方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雖僅0.3公尺,然其左側車身仍突出路 面邊線0.7公尺而侵入同向(即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已 如前述,是林勝義之停車行為要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又林勝義領
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附於相驗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31頁),足見林勝義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應屬知稔,且當時天候雖為陰、路面濕潤, 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將系爭大 貨車停放在「新富幹對面」前,使系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突 出路面邊線0.7公尺而侵入同向(即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 ,使張政雄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後方行至該處時,見狀反應不 及,而自後碰撞系爭大貨車之車尾,致人車倒地後受傷,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林勝義就張政雄因上開車禍死亡,自 難辭過失之責,而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為林勝義之僱用人, 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張政雄死亡所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張彭明因張政雄送醫 急救支出醫藥費1,100元,並因張政雄死亡支出殯葬費36萬 8,546元,詳如前述,是張彭明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㈡原告分別為張政雄之 配偶、子女,亦如前述,彭幸妹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名 下有農地;彭莉婷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 沒有財產;張秀蓮為大學畢業,係家庭主婦,無收入,與其 配偶共有一自用住宅;彭脩雲為專科畢業,係家庭主婦,無 收入,名下沒有財產;張彭明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上海受僱 從事販賣醫療設備的工作,月薪大約五、六萬,名下有一間 自用住宅(有貸款);林勝義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吊車 司機,月入平均五、六萬,與其兄弟共有一自用住宅;郭淑 惠(即三國起重行)為高職畢業,靠經營三國起重行營生, 月收入平均約五、六萬,三國起重行之資本額為20萬元等語 ,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49頁筆錄),並有三國起重行之商業抄本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3頁),亦堪採信。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張政 雄之死亡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屬相當。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無可採。㈢承上所述,張彭明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醫藥費1,100元、支出殯葬費36萬 8,546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6萬9,646元(計算
式:1,100+368,546+1,500,000=1,869,646);彭幸妹、彭 莉婷、張秀蓮及彭脩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 縱係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始合於 衡平法則。經查:林勝義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 車時,系爭大貨之左側車身突出路面邊線0.7公尺而侵入同 向(即由西向東方向)車道,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然當時天候雖為陰、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如前述,且該路 段筆直,亦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3-16頁), 可見張政雄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要亦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反應不及而自後碰撞系爭大貨車 之車尾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是張政雄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然與有過失。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林勝義正在倒 車致撞及張政雄騎乘機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張政雄死亡後,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張政雄之血液檢出少量抗 癲癇劑代謝物,尿液除上述代謝物外,另有檢出支氣管擴張 劑等,此外並未發現酒精、丙酮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張 政雄之死亡機轉為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機車騎士與大貨 車車禍,造成胸部創傷,引起多處骨折…等傷勢,研判死亡 方式可能為「意外」等情,亦有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64-69頁)。又經本院闡明 是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送請鑑定時,兩造均表示「不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據此,本院審酌上情、 肇事現場之路況以及林勝義、張政雄各自疏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因認為林勝義與張政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 責任。直接被害人張政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間 接被害人即原告自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須繼承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依同一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依過 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張彭明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金額為93萬4,823元(計算式:1,869,646x1/2=934,823 );而彭幸妹、彭莉婷、張秀蓮及彭脩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1,500,000x1/2=750,000) 。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張政 雄死亡,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200萬元,原告每人 分得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 ,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時,自應再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後,張彭明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3萬4,823元(計算式:934,823-400,000 =534,823);而彭幸妹、彭莉婷、張秀蓮及彭脩雲各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5萬元(計算式:750,000-400,000= 350,000)。
八、綜上所述,林勝義執行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之職務過程,將 系爭大貨車停放在「新富幹對面」前時,疏於注意其左側車 身突出路面邊線而侵入同向(即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致張 政雄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反應不及而自後方碰撞系爭大貨車 之車尾,人車倒地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應就原告因 張政雄死亡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間接被害之原告, 亦須繼承直接被害人張政雄之過失,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並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至於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張彭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4,8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勝義自106年4月18日、郭淑惠即三國起 重行自106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彭幸妹、彭莉婷、張秀蓮、彭脩雲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林勝義自106年4月18日、郭淑惠即三國起重行 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各自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洵屬無 稽,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就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