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號
TPHV,106,訴,18,2017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正環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王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民國100 年3月8日 逕自將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坊公司)為解散登記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股款 損害2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倘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應退還而未退還伊股款28萬元,亦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乃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 之規定併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固屬訴之 追加,惟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其主張被告持虛偽登載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義坊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應被告邀約,於97年5月30 日投資義坊公司 100 萬元,為義坊公司之股東,被告擔任負責人,伊擔任監 察人。惟被告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偽造義坊公司100年3月 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決議同意解散公司 ,並於100 年3月8日持以辦理義坊公司解散登記,而被告私 自解散義坊公司後,僅退還伊股款72萬元,致伊至少受有28 萬元股款及可受分配股利之損害;且被告自案發後從未向伊 致歉,更於偵審程序中屢屢卸責、規避責任,對伊身心造成



重大難以撫平之傷痛,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72 萬元。另倘認 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 相關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義坊公司成立後處於虧損狀態已長達2 年之久 ,股東均備感壓力,故有解散公司之共識,雖伊未徵得原告 同意,即製作100年3 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0年3 月8 日完成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然經結算扣除虧損之金額 後,伊已給付原告退股款72萬元,至其餘投資款28萬元,乃 因公司經營虧損而不存在,非伊故不返還,伊亦無不當得利 。又解散義坊公司,乃原告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原告斯時 並無異議,尚且收受退股款72萬元,顯對解散義坊公司一事 並無反對,縱日後始知悉伊曾製作100年3 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並持為公司解散登記,並未損害其人格法益,難認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況且原告於100 年間即知悉義坊公司解散 並收受伊給付之退股金,卻遲至106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與莊晴雯簡麗淑(借用其子黃翰生名義)均係義坊公 司股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被告因義坊公司獲 利未達預期,有意結束營業,明知尚未獲得原告同意,竟於 100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郭月娥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 ,郭月娥依被告指示製作義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內 容記載:「100年3月1日上午9時在義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 臨時會議;出席股東計4人,股數計30 萬股;負責人王仲豪 擔任主席,莊晴雯擔任記錄;討論事項為『本公司因業務關 係,擬予解散,並選任王仲豪為清算人,可否?提請公決案 』;決議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 旨,並經蓋用義坊公司、被告及莊晴雯之印文,再由郭月娥 於同年月8 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義坊公司解散登記完成 等情,業據被告於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影卷第35頁正面、85頁正 面),並有證人簡麗淑郭月娥於刑案偵查、第一審之證述 、義坊公司100年3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9584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20-22、8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影 卷㈡第20、24頁反面、25-27 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9 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63 號刑事案件判處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刑確定,亦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9 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即自承於100 年底 收到退股金且經伊告知公司已解散,可見原告於100 年底即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年3月28日起訴,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並舉原告於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5 84號105年2月4日偵查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95-99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成立之侵權行為事實, 係關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製作100年3月1 日義坊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記,佯以原告名義記載同意解散公司,並持 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乙節,伊縱於100 年底即知悉義坊公司 解散之事,但無知悉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嗣於兩 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8 號分配合夥利 益等事件於10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因證人莊晴雯之證述 始知悉,旋於同年9月18 日提起刑事告訴,並未罹於時效等 語,業經其提出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141頁、第143頁),原告主張上情,即非無稽, 則關於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尚 不得自100 年間開始起算。除此以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知悉本件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且已逾2 年以上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有理。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義坊公司於97 年間成立,伊出資100萬元,然於 被告將義坊公司解散登記後,僅退還72萬元股款,拒不返還 當初投資100萬元所餘28 萬元之股款,致伊受有股款28萬元



之損害云云,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於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584號影卷內第15、19頁可 稽。然本件縱認義坊公司合法解散,因公司經營盈、虧不一 ,本無必然獲利之結果,則義坊公司營運至100年登記解散 時之盈虧,自應經公司清算始得確認,各股東非必然得取回 全部投資款,其理至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義坊公司經營並 無虧損及公司解散清算之結果,則其逕謂:義坊公司解散後 ,被告應返還全額投資款100萬元云云,難謂可採。從而,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28萬元之損害,或被告確實受有28萬 元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元本息 ,洵屬無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被告解散義坊公司,未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偽 造義坊公司100年3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同意公 司解散,並持為公司解散之登記,亦如前述。然原告於台北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584號105年2月4日偵查時即證稱:於 100年年底時被告退還其75 萬元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實為72 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於100年間告 訴伊公司要解散,並拿72 萬元股款退予伊(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原告於100 年年底即經被告告知公司解散一事, 其並無異議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退股款72萬元長達數年之久 ,由此原告客觀之外在行為觀之,應足認原告於義坊公司登 記解散前雖不知情,然事後於主觀上對於義坊公司解散一事 應無反對之意甚明。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既僅係為 達成義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目的所為,核與原告100 年間 即已經由被告通知而獲知且未反對義坊公司解散之結果尚屬 一致,而屬原告早有認知之範疇,則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 之侵權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亦難謂為情節重大,或 有致原告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至原告所述:被告自案 發後從未向伊致歉,更於偵審程序中屢屢卸責、規避責任, 對伊身心造成重大難以撫平之傷痛云云,核屬原告所主張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以外之事實,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為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2萬元本息,亦非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