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號
TPHV,106,訴,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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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侯榮郎
兼訴訟代理人 王月里
被   告  林洺宸即林嵩閔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榮郎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原告王月里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原告侯榮郎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王月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侯榮郎王月里(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 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至 晚間11時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房號201、801號房間內,接續將重量 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禁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PMMA,下稱PMMA)及「4-氯安非他命」(又名「對-氯安非 他命」,下稱4-CA」)無償轉讓予訴外人侯雅文陳筱婕, 並以玩骰子遊戲受懲罰為由,互相飲用由其混合上揭偽藥、 禁藥所調配之飲料。嗣侯雅文於翌(24)日凌晨零時許,因 多重混合施用上揭偽藥、禁藥而出現亂動亂踢、嘶吼呻吟等 明顯異常不適之症狀,被告見狀,竟未立即將侯雅文送醫急 救,經侯雅文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電話聯絡訴外人即其 男友黃柏仁到場,黃柏仁於凌晨2時許到場,約於凌晨3時許 將侯雅文送往臺北市慶生診所急救,因症狀未獲改善,乃於 凌晨4時許送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上午5時15分因使用多種毒品,引發急性中毒致中 毒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侯榮郎王月里侯雅文之父母,得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26萬8,79 0元,並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50萬元,王月 里另得請求賠償為侯雅文支出之醫療費用1,410元及殯葬費 22萬9,800元,合計各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伊等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因至侯雅文工作之酒店消費而與其結識,依侯 雅文工作之性質,侯雅文在103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至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時,應已在當日大量飲酒,侯雅文在知悉飲料 內含搖頭丸成分情形下,繼續飲用,甚與伊共同吸毒,侯雅 文就其施用多重毒品可能導致危害生命及身體之危險結果已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飲用混合毒品之飲料,以致多重藥物中 毒身亡,其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伊,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 可言。縱應負侵權責任,既乏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自不能請求賠償扶養費,審酌侯雅文之上情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又侯雅文混合施用 毒品而產生身體不適症狀後,一度表示不用就醫,與伊基於 保證人地位而違反及時將侯雅文送醫之注意義務,同為侯雅 文死亡之共同原因,侯雅文就死亡之結果即與有過失,原告 本於與侯雅文之父母子女關係向伊求償,侯雅文之過失視同 其等之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100頁): ㈠侯榮郎(47年8月25日生)、王月里(53年2月24日生)原育 有侯雅文(81年4月30日生)及另名女兒(見本院卷第30-31 、70頁)。
㈡被告因過失致侯雅文於死,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 93號判決有罪,嗣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71 號刑事判決撤銷,惟仍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因該 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見附民卷第2-11、14-25頁) 。
侯雅文於103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不治死亡,王月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 10元及殯葬費22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32-33、35-38頁)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6月26日解剖後,開立死因載為:「解剖鑑定中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予被上訴人」;104年3月10日再開立相驗屍體證明 書予原告,死因記載:「甲、中毒性休克;乙(甲之原因) 、急性中毒;丙(乙之原因)、使用多種毒品(愷他命、 PMMA、4-氯安非他命)過量」,並於104年3月10日之偵查期 日交予原告〔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418卷(下稱相驗 卷)一第94頁,卷二第104-107頁)〕。



㈤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偵查期日,當庭對被告及檢察官表示: 要告林洺宸過失致死〔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217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48頁背面)〕。
㈥原告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 第1頁)。
四、原告主張其等女兒侯雅文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引發急性 中毒致死,被告應賠償王月里侯雅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殯葬費,及其等所受扶養費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 被告就侯雅文之死亡,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㈡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侯雅 文就其死亡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侯雅文之死亡,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 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償轉讓並混合偽藥及禁藥所調配飲料供侯雅 文飲用,俟侯雅文出現明顯異常不適症狀,仍未立即將侯雅 文送醫急救,致侯雅文引發急性中毒致死,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依侯雅文之工作性質,已 有飲酒,且有施用毒品,亦認知飲用混合多重毒品之飲料可 能危及生命,仍執意為之,侯雅文之死亡非可歸責於其,自 無侵權行為云云。查:
⑴PMMA、愷他命及4-C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或禁藥;又多重混用成分不 明之毒品或管制藥物,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 死亡結果,被告為常習施用毒品之人(見偵查卷第12頁), 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於103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將 侯雅文帶往前揭汽車旅館之密閉房間,接續以容任侯雅文自 行取用偽藥、禁藥之方式轉讓供其施用,甚且將數種成分不 明之偽藥、禁藥混合調配後,以玩遊戲受懲罰為由,供侯雅



文施用,當見及侯雅文於103年6月24日凌晨零時許稱身體不 適,並出現手腳亂動亂踢、發出嘶吼聲等特殊異常現象,理 應注意極有可能係因前開多重混用偽藥、禁藥所致,被告轉 讓偽藥、禁藥之前行為,製造出身體不適及嚴重可能致死之 損害發生之緊密行為,被告之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而負有 防止侯雅文傷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刑法第15條規定參 照)。惟被告與侯雅文當時所處之環境並無救助設備,被告 本身又不具有醫療能力,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未立即報警或將侯雅文送醫救治,使侯雅文於 情況尚未達於病危之時,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爭取治癒 之機會,被告對於侯雅文嗣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能防止而不防 止,顯然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急救時機,自已違反前揭保證人 之救護義務而有過失。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104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580號函表示若能立 即為侯雅文尋求專業醫療救護,儘早送醫,在醫療人員及設 備救護下,或有存活之可能性(附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493號刑事卷第66頁),可知被告如能立即將侯雅文送醫急 救,侯雅文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反之,疏於即時替侯雅文 呼叫救護車或將其送急救,侯雅文將因延誤送醫死亡。被告 見侯雅文身體不適出現前所述異常現象,竟不立即將其送醫 急救,侯雅文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不作為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見 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侯雅文之死亡,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雖被告抗辯侯雅文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已有飲酒,之前亦有吸 毒,明知其所調配飲料含有毒品,仍飲用之,其就侯雅文之 死亡顯無可歸責事由,不負侵權責任云云。查法醫研究所依 解剖鑑定之結果,已開立死因為使用多種毒品(愷他命、 PMMA、4-氯安非他命)過量」引發急性中毒致中毒性休克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被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縱 侯雅文經被告帶同前往汽車旅館前確有飲酒,亦難認其死亡 係飲酒所造成。至侯雅文生前有無吸毒,侯雅文之頭髮,經 法醫研究所鑑定,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剪至髮 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均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PMMA、4-CA、搖頭丸成分的MDMA和第三級毒品等藥毒物 反應,研判侯雅文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 物,固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於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偵 查卷可稽。惟侯雅文係因使用多種毒品過量所引起之急性中



毒致死,已如前述,侯雅文於死前4至6個月縱有使用上開毒 藥物,依經驗法則綜合上開事證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亦難遽 認與其急性中毒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為 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分述之: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王月里主張其為侯雅文支出醫療費用1,410元及殯葬費22萬 9,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王月里此 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 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②原告主張侯雅文死亡時僅22歲,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已侵害 其等受侯雅文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依合理常情,可推論侯榮郎自65歲起 已無謀生之能力。惟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侯榮郎之98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侯榮郎除有薪資所得 ,另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105年度公告現值合計209萬3,200 元之2筆田地(見外放證物卷第2-16頁),以原告所稱侯榮 郎為園藝植栽公司之約聘人員,該2筆田地供親戚種植南瓜 (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侯榮郎賴以維生之土地。按被告 未爭執之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783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第41頁)計算,一年消費支出23萬



7,396元,該2筆土地僅足供其維持生活8.8年(即2,093,200 ÷237,396=8.82,取小數點第1位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不爭執依103年度桃園縣簡易生命表計算侯榮郎之平 均餘命(見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則以侯榮郎47年8月25 日生(見不爭執事項㈠),於侯雅文103年6月24日死亡時之 年齡為55.83歲(即55歲又30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算 ,平均餘命為26.14年(即81.97歲,見本院卷第39頁),侯 榮郎自逾73.82歲(即65歲+8.82年=73.82歲)至上開推估 生存期間(即81.97歲=55.83歲+26.14年)期間仍有受扶 養之權利。而侯榮郎侯雅文外,尚有另名已成年女兒(見 本院卷第82頁背面),侯雅文侯榮郎扶養義務之負擔比例 為3分之1,亦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侯榮郎 原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31萬0,7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侯榮郎請求賠償20萬元)。
另觀諸王月里98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見外放證物第17-30頁):王月里除有幼兒園之薪資所得 ,另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數千餘元之股票、股 利所得,及坐落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地,其於侯雅文死亡時雖 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但上開房地係王月里居住之處 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股票及股利 數額不高,衡情難認足供維持至依平均餘命所推估生存期間 〔即85.15歲:王月里53年2月24日生(見不爭執事項㈠), 於103年6月24日侯雅文死亡時為50.33歲,加計103年度桃園 縣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34.82年(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55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之生活所需,故堪認王月里 自65歲(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起至上開推估之生存期間內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王月里侯雅文外,尚有已成年之女兒,如前所述,侯雅文王月里 扶養義務之負擔比例為3分之1,亦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 27頁,則以王月里之平均餘命34.82年推估至85.15歲之生存 期間,應認其原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73萬3,590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王月里請求賠償26萬8,79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侯榮郎王月里80萬元及50萬元 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惟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侯榮 郎及王月里侯雅文雙親(見不爭執事項㈠),其等因系爭



事故所受椎心之痛,自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請求精神慰撫 金,堪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精神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 ,侯榮郎擔任園藝植栽公司約聘人員、王月里擔任幼兒園主 廚(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財產狀況(如前⑵所述),及 被告於103年度有119萬7967元之獎金、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見外放證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認侯榮郎王月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⑷依上,侯榮郎王月里原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100萬元 (侯榮郎:扶養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王月里:醫 療費用1,410元+殯葬費22萬9,800元+扶養費26萬8,79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侯雅文就其死亡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抗辯侯雅文混合施用毒品而產生身體不適症狀後,一度 表示不用就醫,同為侯雅文死亡之共同原因,侯雅文就死亡 之結果即與有過失,侯雅文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自應 減輕其之賠償數額等語。查被告疏於立即將侯雅文送醫急救 而違反防止侯雅文傷亡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就侯雅文之 死亡確有過失,雖認定如前。惟證人即一同在前開汽車旅館 之陳筱婕於偵查中證述伊與侯雅文都知道被告所混合之飲料 摻有搖頭丸侯雅文飲用該飲料覺得身體不舒服後,先打電 話給男友黃柏仁求救,我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等 語(見相驗卷一第84頁,偵查卷第161、162、150頁),證 人即侯雅文之男友黃柏仁亦證稱伊在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 50分許接獲侯雅文來電表示身體不適,要伊前往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到場後看到侯雅文已呈現喘不過氣、呼氣很急促, 且手腳不自主亂動之狀態,並不時發生呻吟聲等語(見相驗 卷一第85頁背面、第86頁,偵查卷第162頁,刑事一審卷第7 8-87頁,刑事二審卷第253-258頁)。足見侯雅文明知飲料 混合數種毒品仍飲用之,於身體不適出現前述異常症狀時, 又一度表示不用叫救護車,要等男友黃柏仁過來,此對於被 告始終未將侯雅文送醫以致延誤救治而發生侯雅文死亡之結 果,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同為造成侯雅文死亡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已見侯雅文出現前所述異常症狀,並可預見延誤送醫急救 之結果,仍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或將侯雅文送醫,認為被告及 侯雅文應分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侯 榮郎及王月里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及60萬元(即侯榮 郎:70萬元×60%=42萬元;王月里:100萬元×60%=60萬 元)。
五、從而,侯榮郎王月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42萬元及60萬元,暨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1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 行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侯雅文103年6月24日死亡時,侯榮郎為55.83歲,計算至侯榮



郎73.82歲之期間為17.9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期間之扶養費為310萬5,096 元。
【計算方式:237,396×13.00000000+(237,396×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3,105,095.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20頁)。㈡自侯雅文死亡而侯榮郎55.83歲起至推估餘命期間26.14年,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此期間之扶養費為403萬7,301元。
【計算方式:237,396×16.00000000+(237,396×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4,037,300.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21頁)。㈢故自侯榮郎逾73.82歲起至推估餘命期間81.97歲(即55.82歲 加計平均餘命26.14年),以侯雅文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3計 算,應負擔侯榮郎之扶養費為31萬0,735元。 【計算方式:(4,037,301-3,105,096)÷3=310,735】。附表二:
侯雅文103年6月24日死亡時,王月里為50.33歲,計算至王月 里65歲之期間為14.6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期間之扶養費為266萬3,147元 。
【計算方式:237,396×10.00000000+(237,396×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2,663,147.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院卷第123頁)。㈡自侯雅文死亡而王月里50.33歲起至推估餘命期間34.82年,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此期間之扶養費為486萬3,916元。
【計算方式:237,396×20.00000000+(237,396×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4,863,91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24頁)。㈢故自王月里65歲起至推估餘命期間85.15歲(即50.33歲加計平 均餘命34.32年),以侯雅文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3計算,應 負擔侯榮郎之扶養費為733,590元。
【計算方式:(4,863,916-2,663,147)÷3=733,590,元以下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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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