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楊天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 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 聲請再審,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其對象,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蔡英文、馬 英九間選舉無效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業 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以「民事再審聲請併抗告狀」對系爭 裁定提出抗告及再審,並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等情, 有抗告狀、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1頁、第17頁)。從而,系爭裁 定既經聲請人提出抗告,自難認系爭裁定業已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