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90號
TPHV,106,聲,90,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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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文強
法律扶助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相 對 人 蔡麗美
法定代理人 蔡萬麟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麗美間因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損害
賠償事件涉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下同)105年12月9日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命伊賠償相對人1179萬0288元本息,其中慰撫金 數額為700萬元。由於本件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宜,伊遂對於 敗訴之400萬元慰撫金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164號事件審理中。由於伊無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況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系爭判決命伊賠償相對人1179萬0288元本息,其中慰撫金數 額為700萬元;但是本件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宜,伊就敗訴之 慰撫金400萬元提起上訴,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此有審查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事 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37頁)。其次,聲請 人主張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58號等件判決為證(本院卷第5-26頁)。應認聲 請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三、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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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