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王裕杰(即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 卡以為釋明(本院卷第6-12頁)。且經本院審諸其財產資料及 102至104年之所得資料,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確已無 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 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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