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2年12月29日交訴字第0920071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將其所有車 號CM-5530號自用小客車租予訴外人鄭光正,並簽訂汽車租 賃合約書,定於每月15日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 。嗣原告接獲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檢附該 車輛汽車租賃合約書向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將該車違 規案件歸責予鄭光正,經轉被告所屬板橋監理站辦理,板橋 監理站以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爰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以92年9月17日北監板三字第10001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 該車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罰 鍰5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自始從未曾想將車子借給朋友,或出 租營業靠租金生活,只因鄭光正苦苦多次哀求,並提出欲購 買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考慮後才將車子半賣半送,以廉 價月收8,000元分期付款方式救助朋友,並未從中牟利,反 倒虧損幾十萬元,至今該車之違規單2萬多元及維修費4萬多 元都由原告自行負擔。至於原告與鄭光正之租貸合約是假的 ,根本不存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0,000 元部分撤銷,如認原告仍應受罰,請准予分期付款等語。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左列機關: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因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被告92年9月17日北監 板三字第10001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而訴願, 並就罰鍰5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 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詎原告起訴狀併列訴願機關交通部為
被告,顯屬贅列,合先敘明。
四、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 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為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77條第2項、第 7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 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 用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 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小客車 租賃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者,應依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為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 8條第1項所規定。
五、經查:
本案係因原告於92年8月7日申請將系爭車輛之違規案件歸責 予鄭光正,並檢附汽車租賃合約書,該合約書載明原告將系 爭車輛租予鄭光正並每月收取租金8,000元,有原告不爭執 為其簽名之汽車租賃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原告雖於起訴 狀內陳稱該租賃契約是假的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朋友(指鄭光正)自己寫了一份汽車租賃合約書,他 也同意給伊一個月8,000元租金,結果車子取去使用之後, 他沒有按照合約履行,因為他有困難,所以沒有追究,.. .伊不是租車,只是車子給他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 則依原告上揭陳述可知,原告確有與鄭光正訂立汽車租賃合 約書,且彼二人有約定鄭光正每月應給付租金8,000元予原 告無誤,此核與上揭汽車租賃合約書所載相符,顯見原告確 有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租予他人使用屬實。至原告所辯鄭光 正未依合約履行且未付租金云云,僅係原告與鄭光正間之租 賃合約有無履行之問題,難謂該租賃契約為虛假,此無礙原 告確有從事小客車租賃業之事實,是原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即從事小客車租賃業,顯已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法定最 低金額5萬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部分,認事用法 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 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原告就吊扣執照部分並無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 詞辯論為判決;至罰鍰金額是否得以分期繳納乃屬執行之程 序問題,原告本可向被告為請求,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一庭 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