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朱國忠
相 對 人 蔣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為 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下稱系 爭擔保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0 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已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 定,且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因兩造間本案訴訟 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已於106年2月2日向執行法院具 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9日撤銷執 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新北 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106年1月9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濟字第18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106年度 司聲字第97號卷第9至1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 請撤回執行命令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3號卷第22、23頁,下稱193號卷, 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強制執行卷 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193號 裁定命相對人限期21日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5日送達相對人, 亦有送達證書可考(見193號卷第51頁),相對人迄未向本 院提出業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查無兩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訴訟事件繫屬,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