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792號
原 告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訴92522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廠商對於 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 通知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 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20日期限內 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 ,不予受理。」及「申訴事件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 人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 之決議:一‧‧‧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前段及採購申訴審議 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15日之不變期間 而提起申訴,即為法所不許。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 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 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9條 第2項、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原處分機關) 函知原告,由於其所承攬被告「神鷹二號八九年度K基地新 建工程」採購案,經發現原告提報本案技師係受聘於其他公 司之專任技師,故原告已有涉及借用他人名義參加履約,而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函知 原告就上揭事實如有異議,於文到之日20日內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者,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 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不服,於92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 以92年8月25陝迅字第0920007302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以 下稱異議決定)。上開函文並於92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起訴主張原告事務所當時設於台南市○區○○路377巷6弄 21號,原處分機關92年8月25日所發之公函,本應送達至此 址,竟未將此重要公文對原告之事務所為送達,其送達本不 合法,並不因掛號回執聯上未經授權之人蓋用疑為原告之大 小章,而使不合法之送達變為合法云云。
三、經查,上開異議決定係依原告異議書所載之原告營業所及代 表人之住居所址:「台南市○區○○路377巷6弄21號」送達 ,且該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欄」上,亦經蓋有原 告及其代表人甲○○章簽收無誤,則原告空言係未經授權人 執疑似原告之大小章代為收受云云,尚難憑採。原告於起訴 狀上亦自陳原告當時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路377巷6 弄21號」,則原處分機關向該址為送達,並經原告及其代表 人蓋章簽收,依行政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規定 ,自屬合法送達。雖然原告另提出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上載公司住址為「台南市○○區○○街96巷13號3樓」,然 該表上載:最後變更日期93年2月10日,且該表顯示是93年3 月20日列印,因而該查詢表尚不能證明異議決定送達時,原 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南市○○區○○街96巷13號3樓」。 退步言之,即令異議決定送達時,原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台 南市○○區○○街96巷13號3樓」,然原告異議時異議書所 載之原告營業所及代表人之住居所址均為「台南市○區○○ 路377巷6弄21號」,原處分機關依該址將異議書送達並經原 告收受,事實上已送達,亦發生送達效果(改制前行政法院 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 2項規定,原告如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以書面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之期限15日,係自「收受異議處理結 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計其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92 年9月2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南市,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 至92年9月21日即已屆至,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9 月22日申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10月30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書,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收文黏貼 憑證附審議判斷卷可按。原告之申訴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 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申訴,並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實體 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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