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790號
TPBA,93,訴,790,200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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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90號
             94
原   告 甲○○原名:謝亭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
月7日府訴字第0930415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1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後,經被告遴選為「菲律 賓演出訪問團成員」,該團於92年3月7日至92年3月11日止 赴菲律賓國家文化中心演出,原告於回國後與在當地認識之 男大學生保持密切聯繫,並於92年3月27日(週四),在未 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為該名男大學生慶生,原 告於92年3月31日回國,並於4月1日返校後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2年4月9日召開9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訓導會議,以 原告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 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 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 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被告通知原告於92年4月10日辦理離 校手續,原告已於當日辦竣離校手續,嗣原告以處分原因不 明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及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於 92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於92年4月21日召開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求出席代表完備,再於92年4月22 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於92年4月22日以訓導會議 處分原因明確,決議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 學習環境」之處分。原告不服,第1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0月2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
㈢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修正該校學生申訴案件 實施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2年10月30日北市教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其間被告於92年10月29日 依修正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並決議駁回原告申訴案,即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 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原告不服,於92年11月26日第 2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就學之損害新台幣十萬七千七百元 。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違反校規遭被告不當處分,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 ,並經該府訴願委員會以該校組織有瑕疵,以92年10月2日 府訴第00000000000號撤銷被告之退學處分,並另為處分。 ㈡依訴願法第96條,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需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之意旨為之,唯被告並未依上揭規定為之,且在 未恢復原告學生身份同時,即再次逕予相同處分。在原告尚 未恢復為被告之學生身分時,被告之處分對象即與其無關, 如此之處分應無效。
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枉視程序正義,以被告修正該校申訴 要點即可,讓該校補正之會議程序作為退學之合理依據。試 問原告之前所受不合法之處分,只要被告事後補正、修訂就 可以讓之前不合法之處分合法化,則人民之權益保障何在? ㈣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2年10月30日始同意被告新修正之學 生申訴要點,惟該校卻逕於92年10月29日即依未受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之申訴要點據以施政,此一行政 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
㈤之前訴願會辯論中,被告代表陳麗卿當庭表示學校沒有妥處 學校外出表演之行政事宜,致造成後遺症。唯被告卻將過錯 完全歸咎於原告,且被告在多次訓導會議中對原告之處分依 據,不但有多種版本,且原告之犯錯事由也前後不一,足證 被告為達其懲處之目的,不擇手段。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 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此即法律之比例原則。被告之處分可謂過當。



乙、被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9日召開9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訓導會議以原 告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嚴 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校之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 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予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 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即通知原告於92年4月10日辦理離校 手續,原告並於同年8月1日自動轉學至台北縣私立南強高級 工商職業學校,已如事實欄所述,原告乃於辦理離校手續後 之92年4月18日,向本校提出申訴,被告學校於92年4月20日 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被告學校之原處分,而 駁回其申訴,原告因此向臺北市政府訴願。
㈡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載明:「... 五、惟查訴願人 主張本件申訴案件唯一的校外代表未列席,委員未按比例設 置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按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 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置委員5人至15人,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 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 經審閱原處分機關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參點規定,其 委員會之組織,並未設置學生代表部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既有瑕疵,原處分即非妥適,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 」等語。被告學校收受訴願決定書 時,原告已非被告學校之學生。
㈢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係謂被告學校之申訴委員會未有設 置學生代表之程序上之瑕疵,對於原「立即離開學校、終止 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實質處分並未有撤銷。申言之,程 序上之瑕疵撤銷原處分,被告學校依法仍可以為相同之實質 處分。被告學校依據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修正學 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2年10 月30日北市教一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其間被告學 校於92年10月29日依修正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召開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駁回申訴(即 同意退學處分)者9票,接受申訴(即不同意退學處分)者0 票,乃決議駁回原告申訴案,即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 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而原告此時已非被告學校之 學生,當事人之適格上已有欠缺,仍表示不服又提起訴願, 再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1月7日以府訴字第09304151100號訴



願決定書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乃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本諸行政裁量權, 核認原告違反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並以情節嚴 重為由,爰依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立即離開學校 、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並經該校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議駁回訴願人之申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等,洵為正確,又原告於被告學校決定「立 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後,原告於 同年8月1日即行主動轉學至台北縣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就讀,業已喪失被告學校學生之身分,就本件之訴願及行 政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上,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顯屬 無理由,謹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持法制而保學校處分 權,至為德便。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91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後,經被告遴選為「菲 律賓演出訪問團成員」,該團於92年3月7日至92年3月11 日 止赴菲律賓國家文化中心演出,原告於回國後與在當地認識 之男大學生保持密切聯繫,並於92年3月27日(週四),在 未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為該名男大學生慶生, 至92年3月31日才回國。被告於92年4月9日召開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訓導會議,以原告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 」、「男女共處一室」等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生獎 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 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立即 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被告通知原 告於92年4月10日辦理離校手續,原告已於當日辦竣離校手 續,嗣原告以處分原因不明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 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及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學生申 訴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於92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乃於92年4月21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求出席 代表完備,再於92年4月22 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 於92年4月22日以訓導會議處分原因明確,決議維持「立即 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 意旨重新修正該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以92年10月30日北市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 備查。其間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依修正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



要點,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決議駁回原告申訴,即 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 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原告於92年4月1日行為自述表,其事實經過載以:「3月 27日向老師請病假,但並非事實,3月28日、3月31日也未到 校,令師長擔憂。當初會想去的動機只是想幫他慶生,但沒 想到事情會變得那麼大,原本3月30日就要回來,但實在是 因為排不到機位,那天晚上9點多有一班菲航,可是機票要 1萬4千元(單程),也沒錢所以才會拖到31日回來。」等語 ,有學生行為自述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再揆諸卷附原告導師張燕玫對於原告懲處案所 為「報告說明」及當初負責接待訪問團之當地接待人員從馬 尼拉之傳真說明,被告認定原告「欺騙師長」、「惡意曠課 」等情係屬有據。然原告否認有「男女共處一室」之行為; 且縱觀上開自述表、報告說明及傳真說明,並未論及原告有 「男女共處一室」情形,是被告認定原告在菲律賓涉有「男 女共處一室」之事,似嫌率斷,尚難可採。
㈡按「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予以記留校察看:⒈違反校規 屢勸不悛者。⒉偶犯校規情節嚴重,但深知悔悟者。⒊參加 校外不良幫派組織,經勸導後即脫離者。⒋經訓導會議決定 者。⒌言行不當、屢勸不聽,態度蠻橫者。⒍未經學校核准 ,擅自著手籌辦校際性組織活動。⒎侮辱師長,不服勸導者 。⒏任意反抗學校措施者。⒐修業期間功過相抵後滿二大過 、二小過、二警告者。(負分20分)。⒑使用違禁品,情節 輕微者。⒒思想言行違背國家法紀及民族利益者。⒓所繳證 件有偽造變造或借用情事者。⒔其他。」、「凡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者,應予改變學習環境處分:⒈犯第9條各項之情節 嚴重者。」,為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第1款所明 定。依上開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所謂「經訓導會議決定者」 予以記留校察看,然查「經訓導會議決定」僅屬程序規定, 必該受懲處學生有其具體違反校規事項,經「經訓導會議決 定」方得予以議處;且原告「欺騙師長」、「惡意曠課」行 為,亦不符上開獎懲辦法第9條所規定各項情節。從而,原 處分以原告有「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 室」等行為,而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 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立即離開學校 、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及依原 告導師於處理意見載以「曠課達24堂,依規定請家長至校簽 切結書,該生記小過乙支;並針對其3月27日謊稱病假一事 ,予小過處分。」等語,原處分論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 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 197條或其他法律之 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93年4月15日 送達於被告,而原告於94年3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欲 追加「損害賠償」,於94年3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僅表 明賠償金額計新台幣107、700元,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證 據,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且本件並無同法條 第3項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 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其論事用法均有未當,原告 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告所為追加損害賠償 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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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