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忠益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2年12月30日 (發文日期:93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6
222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該法在縣之主管機關。 原告以其配偶郭秋昀繼父之母親即訴外人蘇王錦雲為受監護 人,委託廣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廣碩公司) 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檢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醫院以92年 1月3日 (92)奇醫字第0048 號函告非該醫院所開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以93年03月04日勞職外字第0920201840B號函移 被告查處。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 外勞之申請許可,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罰鍰, 做成92年07月31日府勞行字第0920175178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委由外勞仲介公司聘僱家庭監護工,仲介公司內 部涉及偽造診斷證明之不法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原則上處罰故意,過失行為之處罰為 例外,以法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始處罰過失,是以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 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決議意旨可資參酌,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2447號判決內容:「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可稽,乃係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 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 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 亦受處罰」,顯有違司法院釋字275號「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之解釋意旨。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又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稱之推定過失,係以行為人有「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為前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 字第346號判決可資參酌。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 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予之財產上之制裁,故 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 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 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 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138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
⑴甲○○因不熟悉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程序,乃委託仲介業 者歐建男辦理,歐建男囑託友人斐彩旭與客戶甲○○、 蘇王錦雲聯繫就醫事宜,惟斐彩旭未與客戶聯絡就醫, 卻自行於嘉義市○○街某印章店偽刻醫師及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之印章,並於91年11月6日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之 住所,持偽刻之醫師及奇美醫院之印章偽造蘇王錦雲之 醫院診斷證明書,又為恐歐建男發現前揭偽造診斷證明 書情事,持客戶之健保卡去掛號,但實際尚未就醫,是 以客戶之健保卡上有就醫印戳,歐建男因而未起疑,亦 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就醫,原告甲○○對前揭情事均不知 情,有歐建男、斐彩旭之證詞可稽,且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屬實。
⑵次查,原告係第一次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其所從事之 行業並非多次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有申請聘僱 外籍監護工之經驗與知識,是其將上開申請程序交予專 業代理人之人力仲介歐建男,委由歐建男依法定作業程 序辦理系爭外籍監護工聘僱之申請,至於歐建男將原告 委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項再委由斐彩旭處理與客戶 連繫就醫事宜,非原告囑託所為,亦非經原告同意所為 。嗣斐彩旭未依囑咐聯繫客戶就醫提供診斷證明書,而 係自行持客戶之健保卡去掛號,再偽造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交給歐建男,歐建男於受欺瞞不知情情況下,另委 由廣碩公司代為送件,然送件資料中有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諸上各情以觀,關於本件申請 聘僱外籍監護工,以原告知識及經驗,該錯誤之產生尚 難認為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此情形難認應由原告 負責。
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須以其主管機關職權向奇美醫院 詢問,始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如何能要求對於申請 聘僱外籍監護工無經驗與知識之原告,在未獲通知須就 醫診療、未受告知申請資料已送件情況下,有高於主管 機關之識別能力?更何況原告之代理人係受到斐彩旭之 欺瞞,原告並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申請資料之不實,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且人力仲介 公司係專業代理人,原告非但無法指揮監督專業代理人 ,反需仰賴該專業代理人善盡其通知及申請程序符合法 令規定,是本件申請資料不符,此情形難認應由原告負 責,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7號判決可稽 。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資料不實 處係遭人欺瞞,並無過失之處,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 5號解釋,被告對原告裁罰即有疏失。
⑷再者,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雖存有遭斐彩旭偽造之事實 ,惟原告依前項所述,其並非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人 或容許他人為此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即與行為人有意 思聯絡),其自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情事 存在,是被告援引推定過失之法理,主張於原告未舉證 其無過失之情事下,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本件之違 章責任,不足為取。
⒊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是依據勞委會頒布的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申請認可作業基準,而核可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成立,原告 只是相信勞委會所認可之仲介公司,相信仲介公司之專業 而支付一定金錢,此類似情況於房屋仲介、土地代書、保
險經紀人等相關專業機構,也會存在,不能因仲介公司內 部違法行為而轉嫁給原告不利益的結果。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以其蘇王錦雲為受監護人,委託廣碩公司於91年9月1 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並檢附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惟查該醫院92年1 月3日奇醫字第0048號函告非其醫師所開立。原告以偽造 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爰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核與規定洵無不合。 ⒉查被告92年3月24日談話紀錄,原告稱:「受監護人…… 她並未到奇美醫院就診過,我是透過一名仲介歐建南先生 辦理申請外勞事宜,只是把戶口名簿和身分證影本交給他 ……我不知道歐建南是哪家人力仲介公司,也不知道申請 外勞要診斷證明書……」。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2日府勞訴字第09200562221號函訴願決定函:「查訴 願人既為申請聘僱之行為主體,對申請時所具備之文件自 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2年3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011413號函說明3意旨: 「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 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 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 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不論故意 、過失與否,只要符合前開解釋文所定之要件者,即有可 歸責性。本件原告提供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蘇王 錦雲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據前開解釋判例,自不能免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不熟悉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程序,委託仲介業者 歐建男辦理,歐建男囑託訴外人斐彩旭與原告、蘇王錦雲聯 繫就醫事宜,惟斐彩旭卻自行偽造蘇王錦雲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持蘇王錦雲之健保卡去掛號,健保卡上有就醫印戳,
歐建男受欺瞞不知情情況下,另委由廣碩公司代為送件,此 非原告所能知悉,以原告知識及經驗,該錯誤之產生尚難認 為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難認應由原告負責,亦不能因 仲介公司內部違法行為而轉嫁給原告不利益的結果。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蘇王錦雲為受監護人,委託廣碩公司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檢附偽造之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能免責。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 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 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 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揭櫫在案 。
四、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以其配偶郭秋昀繼父之母親即訴 外人蘇王錦雲為受監護人,委託廣碩公司於91年12月16日檢 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外籍家庭 監護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向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查詢結果,該醫院以92年1月3日(92)奇醫字第0048號函告 非該醫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03月04日勞職外 字第0920201840B號函移被告查處之情,除原告主張其對於 偽造之事不知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 明書、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既為不 爭之事實,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可採?經查, 被告於92年3月24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時,談話紀錄 ,原告稱:「受監護人蘇王錦雲……身體狀況不好,需人照 料。她並未到奇美醫院就診過,我是透過一名仲介歐建南先 生辦理申請外勞事宜,只是把戶口名簿和身分證影本交給他
。」「我不知道歐建南是哪家人力仲介公司,也不知道申請 外勞要診斷證明書,只是因家人都上班,想說請外勞照顧老 人。」「我只知道歐建南先生,沒有簽訂招募契約書,也沒 有什麼申請表,沒有付款。原先歐建南要求服務兩萬元,事 成後才給付。」「我是看報紙小廣告找到歐建南先生,全權 委託他辦理,不知有關就業服務法規定。」等語。顯見原告 有未循正當程序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必要之證明 ,原告未提出蘇王錦雲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歐 建南,即全權委託其辦理,原告對於歐建南可能提出偽造之 聘僱家庭外籍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應有認識,且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原告本意,原告難辭其故意之責。 原告主張:其不熟悉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程序,委託仲介業者 歐建男辦理,歐建男囑託訴外人斐彩旭與原告、蘇王錦雲聯 繫就醫事宜,惟斐彩旭卻自行偽造蘇王錦雲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持蘇王錦雲之健保卡去掛號,健保卡上有就醫印戳, 歐建男受欺瞞不知情情況下,另委由廣碩公司代為送件,此 非原告所能知悉,以原告知識及經驗,該錯誤之產生尚難認 為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難認應由原告負責,亦不能因 仲介公司內部違法行為而轉嫁給原告不利益的結果云云,由 前述原告說法,係全權委託歐建南辦理,顯然並未與斐彩旭 有所接觸,故所主張應由歐建南、斐彩旭負責,應係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退步言,原告縱無故意,原告委託非合法設 立仲介公司之歐建南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提供之偽 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蘇王錦雲診斷證明書,且未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 不能免責。至於相關刑事案件,檢察官如何認定,或係另案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7號判決,均為個案判斷, 本院不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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