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吳寶清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另聲請人在原審曾 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 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吳寶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 6年5月12日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伊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除部分係既成道路外,其餘土地長期遭相對人曹吳 寶清等人占有使用,且系爭土地自103年迄今,每年新臺幣 (下同)60餘萬元之地價稅,除溫振有及其他二、三佔用者 曾交來數萬元之地價稅款外,由伊另向派下員募款應付,然 亦有未完繳而有積欠稅款,而伊向派下員及友人借貸籌措百 餘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猶不知如何歸還,實無資力繳交24 7萬7,869元之第二審裁判費,又伊就系爭本案訴訟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已難准許。況 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30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65萬1,913元、24萬3,39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繳款單在卷可按(見系爭本案訴訟卷㈠第9頁、卷㈢第
237頁)。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曾因滯欠地價稅為由 而遭查封登記,惟嗣因繳清稅款而塗銷查封登記,有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5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70066621號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6月18日板執孝95年 地稅執專字第00025140號函可稽(見系爭本案訴訟卷㈢第34 、35頁),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為何禁止處分或 查封登記之情形(見系爭本案訴訟卷㈠第21、23頁),則聲 請人所稱其無資力完繳系爭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500萬餘元 ,致遭國稅局裁罰,查封系爭土地定期拍賣云云,即難憑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 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