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95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20067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父蔡旭崖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辦理遺產稅 申報,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 18,756,649元、遺產淨額10,356,649元、應納稅額 1,435,728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 1,435,728元加處1倍之罰鍰1,435,728元。嗣原告申請以 其繼承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462號等16筆土地 (明細 見原處分卷所附抵繳遺產稅不動產明細表)(以下稱系爭土 地)抵繳前揭遺產稅及罰鍰,因系爭抵繳之土地皆為公同共 有,得否辦理繼承暨移轉國有登記,滋生疑義,經被告函詢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欲申請抵繳,仍應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或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辦理, 被告乃以91年9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61897號及92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11081號函,請原告依限檢具系 爭抵繳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憑辦,因原告逾期未回覆, 遂以92年9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12819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抵繳之處 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出嫁後,從不過問娘家任何事項,更不知原告之父 留有遺產。原告之父遺產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 480、657及680號等3筆土地,現值為6,684,840元已足抵 繳遺產稅及罰鍰,剩餘部分原告同意捐贈給政府,並申請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同意便能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惟該所派員會同現場勘查確認該批土地無誤後,該所 卻又要原告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原告並不認識其他共有人,故不能拿到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書。
⒉原告不知有財產,所以不知要拋棄繼承,且原告確實無能 力繳納該批遺產稅,原告尚有其他兄姊等繼承人,為何遺 產稅單寄予原告,是否被告處理有欠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 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 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 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 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 ⒉蔡旭崖遺產稅案經核定應納本稅及罰鍰均為1,435,728元 ,繳納期限為91年8月25日,原告於91年8月8日申請以繼 承土地全數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並同意溢抵部分全數捐贈 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美麗、葉娟娟、三重市( 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及被繼承人蔡旭崖公同共 有,得否辦理繼承暨移轉國有登記,滋生疑義,被告遂於 91 年8月2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51730號函詢臺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該土地得否辦理繼承暨移轉國有登記。 案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1年9月3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10013496號函復略以「按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 利之行使,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至第4項之規定者,限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為限 。除此以外,則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定之;‧‧‧ ,是以,本案如欲申請抵繳,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否則,仍請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乃 於91年9月1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61897號函請原告 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前函所述,於91年9月30日前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取具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憑辦。惟 原告逾期未回覆,經被告於92年1月2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 第0920211081號函催辦後仍未回覆,被告遂於92年9月16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12819號函駁回抵繳,尚無不合 。
⒊系爭土地中,臺北縣三重市○○段469、480、657、680號 土地為訴外人蔡美麗、蔡旭崖、三重市(管理機關臺北縣 三重市公所)等3人公同共有,三重市公所以土地所有權 人之管理機關身分,主張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既無法徵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抵繳,被告否准所請,並無 違誤,亦非本案審究範疇。
⒋原告主張本案尚有其餘繼承人,被告逕將被繼承人蔡旭崖 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寄予原告,顯失公平 等語,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89年5月10日士院仁民 安89繼字第70號函所載,蔡黃錦(被繼承人配偶)、蔡詩 明及蔡詩郎(被繼承人之子)均拋棄繼承,有卷附資料可 稽,且被告亦於91年7月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214294 號函通知原告如對核課內容有疑義,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 內,申請復查或依同法第17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 對更正,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等,原告 均未依法申請復查或更正,而告確定,原告復執前辭,核 與本案無涉。
理 由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 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
按「(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 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 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3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 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 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所明定。該規定係對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 、地役權或典權,特別於民法第828條所為之規定。申請以 遺產中屬於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抵繳遺產稅及罰鍰,為 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自應適用上開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至第5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蔡旭崖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8,756,649元、遺產淨 額10,356,649元、應納稅額1,435,728元,並依同法第44 條規定,按應納稅額1,435,728元加處1倍之罰鍰 1,435,728 元,嗣原告於91年6月26日及8月8日具文被告 ,申請以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抵繳前揭遺產稅及罰鍰。經查 系爭土地中之臺北縣三重市○○段469、480、657、680號 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蔡旭崖與訴外人蔡美麗及三重 市(管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3人公同共有,其餘為 被繼承人蔡旭崖與訴外人蔡美麗及葉絹絹3人公同公有,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自承其持分為 3分之1(應係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自 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以符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法律要件, 始得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及罰鍰。然原告申請時並未提出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資料,經被告以91年9月19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0910061897號函請原告於91年9月30日前,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或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檢具系爭 抵繳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書憑辦,原告逾期未回覆,被告 再以92年1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11081號函限原告於 92 年3月10日前依上揭通知函辦理,原告逾期仍未回覆,此 有上開函文在原處分卷為證。是原告並未得到其他公同共有
人同意,被告因而否准其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之申請,揆諸首 揭說明,核無不合。
三、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係認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 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而本件爭執點並非關於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屬於公同共有 之讓與,與該號解釋無關;又本件訴訟係關於原告申請以系 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及罰鍰應否准許之問題,與被繼承人蔡旭 崖之遺產稅僅向原告發單課徵是否合法無關,該部分如原告 有爭執,應另行依法爭訟,均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之申 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抵繳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