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71號
原 告 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13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肆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每月銷售額 及應納之營業稅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辦理申 報及繳納營業稅額,惟原告民國(下同)89年7、8月份銷售 額計新台幣(下同)58,623,613元,營業稅計2,931,181元 ,未依規定於89年9月15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 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已逾規定期限30日,又89年5 、6月份漏報銷售額計335,238元,逃漏營業稅16,762元,經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被告)查得,取具營業人進 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證據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 ,就其(1)89年7、8月份逾30日未申報部分: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下同)第51條第2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2,931,181 元外,並處5倍罰鍰14,655,900元。(2)短漏銷售額部分: 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10,272元( 16,762元減累積留抵稅額6, 490元)外,並處應補營業稅3 倍之罰鍰30, 800元,合計應補徵營業稅2,941,453元,裁處 罰鍰14,686, 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營業稅自92 年1 月1日起,改由被告接辦,經被告以92年7月31日北區國 稅法1字第092002658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8,814,000元部分撤銷,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89年5、6月份係疏忽而漏報交易所得;惟89年7月間 因遭債權人強行取走發票及發票印章,故7、8月份6紙統一發 票,並非原告所開立,被告並未詳查事實,所為處分,顯有違 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89年5至6月份335,238元(2紙統一發票)部分:上開2紙 統一發票,金額計為新台幣335,238元,交易對象為通訊 公司,項目為手機買賣,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符,且原告 開立2紙統一發票之時間為89年5至6月份(即89年7月3日 原告有貨物及辦公桌椅等生財設備均遭數十名債權人強搬 一空之前),是以此部分係原告疏忽而漏報。
⒉89年7至8月份58,623,613元(6紙統一發票)部分: ⑴原告89年7至8月份之全部統一發票與發票印章確屬遺失 ①原告代表人甲○○於88年3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171號開設事事通通訊有限公司,經營一般電話 、行動電話、總機及零配件之銷售,89年5月遷址至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6號,同年6月間原告財務發 生惡化,原告與代表人甲○○已借貸無門,無力再籌 措資金,以彌補虧損,代表人甲○○遂指示原告員工 郭銘貴暫時代理處理公司事務,甲○○則即刻於同年 7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廣州,與上游零配件生產工廠協 調停止繼續生產行動電話零配件,以免債務持續擴大 ,造成債權人更大的損害,嗣後甲○○在大陸廣州接 獲員工郭銘貴電話告知,原告所有貨物及辦公桌椅等 生財設備均遭數十名債權人強搬一空,留下滿地垃圾 ,且遺失5、6月份與7、8月份發票各2本、1本,蕭曜 輝請郭銘貴將掉落地上尚存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師陳 麟坤,另甲○○前妻王暄惠則就統一發票遺失如何處 理向會計師陳麟坤請教,王暄惠了解上開手續後,乃 於89年7月16日向原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莊國英稅務員 申報統一發票遺失並刊登新聞紙,是故原告7、8月份 統一發票,係在89年7月3日債權人強搬財物時,遭債 權人取走,至為明顯。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160號不起 訴處分書,經實質嚴格調查,並傳訊員工郭銘貴、王 暄惠及會計師陳麟坤等人,認定原告統一發票,係在 89年7月間遭公司債權人強搬財物時,遭債權人取走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
③原告之統一發票與發票印章均放置在公司,89年7月 3日原告所有貨物及辦公桌椅等生財設備均遭數十名 債權人強搬一空,統一發票與發票印章均遭債權人取 走,至為明顯。
綜上所陳,原告89年7至8月份之全部統一發票與發票印 章均已遺失,從而上開6紙統一發票非在原告與甲○○ 持有或可掌控中,是以原告與甲○○自無買賣或委託第 三人買賣統一發票之情事,原告與負責人甲○○當然不 該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甚屬顯然,詎原 處分、訴願決定機關對上開事項,均漏未調查,是故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當然違背証據法則、經驗法 則應予撤銷。
⒊原告營業項目為電信器材(手機)批發零售,惟上開6紙 統一發票,金額計58,623,613元,交易對象與項目為工程 公司、服飾、紡織、傢俱,與原告營業項目顯然不符,且 開立6紙統一發票之時間為89年7至8月份,然原告代表人 甲○○於89年7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廣州,7月3日原告所有 貨物及辦公桌椅等生財設備均遭數十名債權人強搬一空, 統一發票與發票印章均遭債權人取走,足證上開6紙統一 發票,金額計為58,623,613元,非原告所開立,與原告公 司無涉。次查,原告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然上開6紙統 一發票,金額計為58,623,613元,每張統一發票金額平均 近1千萬元,亦與常理違背,詎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機 關、訴願決定機關對上開事項,均漏未調查,亦未於處分 書、復查決定書或訴願決定書中論斷,是故原處分書及復 查決定、訴願決定書當然違背証據法則、經驗法則、理由 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 納之營業稅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辦理申 報及繳納,惟原告89年7、8月份銷售額計58,623,613元, 營業稅計2,931,181元,未依規定於89年9月15日以前申報 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 限30日,又漏報89年5、6月份銷售額計335,238元,違反 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經原被告查得,取具營業人進銷項 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 依法原核定補徵營業稅2,941,453元及處罰鍰14,686,700 元,原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5、6月份與7、8月份發票,係於89年7月3日債權 人強搬財物時,遭債權人搬走,上開統一發票非在原告與
甲○○持有或可掌控中,是而原告與甲○○自無買賣或委 託第三人買賣統一發票之情事,原告與負責人甲○○當然 不該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經查原被告按本 件發票買受人是否與原告確有實際交易情事發函查證,買 受人多已他遷不明,擅自歇業,無法查證。惟按原告負責 人甲○○於被告處92年4月25日所為之談話筆錄,原告就 「被盜開發票所蓋發票章、遺失發票後辦理申報所蓋發票 章、被盜開BR00000000發票上所蓋負責人私章與郵政回執 聯所蓋私章雷同」及「遺失發票後原告又開出2張發票( 原告承認本身所開立)」,未能做合理解釋及提出對自己 有利之證據,則原告所主張發票遺失被盜開之事實無法採 認;基上,原告之發票顯然非如其所稱遺失而被盜開,原 告既有銷貨開立發票之事實,即應按期申報繳納稅捐,原 處分依法補徵營業稅2,941,453元,裁處罰鍰14,686,700 元,原無不合。
⒊惟按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930451133號函發布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告89年7、 8月逾30日未申報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2,931,181元,改 處3倍罰鍰8,793,500元 (計至百元止);5、6月份短漏報 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營業稅額10,272元(16,762元減累積 留抵稅額6,490元),改處2倍之罰鍰20,500元 (計至百元 止),合計應變更罰鍰金額為8,814,000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 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二、逾規定期 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 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為營業稅法第35條 、51條第2款、第3款所明文規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 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 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復按「…………二、逾規定期 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 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一、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 」為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930451133號函發布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 之營業稅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辦理申報及繳 納營業稅額,惟原告89年7、8月份銷售額計58,623,613元, 營業稅計2,931,181元,未依規定於89年9月15日以前申報銷 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已逾規定 期限30日,又89年5、6月份漏報銷售額計335,238元,逃漏 營業稅16,762元,經原被告查得,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 查異常查核清單等證據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就其89年 7、8月份逾30日未申報部分,除追繳營業稅2,931,181元外 ,並處5倍罰鍰14,655,900元;短漏銷售額部分,除追繳營 業稅10,272元(16,762元減累積留抵稅額6, 490元)外,並 處應補營業稅3倍之罰鍰30, 800元,合計應補徵營業稅2, 941,453元,裁處罰鍰14,686,7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 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89年5、6月份係 疏忽而漏報交易所得;惟89年7月間因遭債權人強行取走發票 及發票印章,故7、8月份6紙統一發票,並非原告所開立,被 告並未詳查事實,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 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原告經營電信器材批發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零售業、圖書 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等業務,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 號,經原被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89年5、6月份漏報 銷售額335,238元,逃漏營業稅16,762元,此部分原告亦不 爭執;另89年7、8月份銷售額計58,623,613元,營業稅計2, ,931,181 元,未依規定於89年9月15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 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額,且已逾規定期限30 日,此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 附原處分卷第27、28、32、33、71、78頁可證,事證明確, 雖原告訴稱:89年7月間因財務惡化,遭債權人強行取走發 票及發票印章,故89年7、8月份即原處分卷第78頁後面6紙 發票非原告所開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 度偵字第15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開 立發票之買受人為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鈺宏企業社,而 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則為誠銘工程行、慶邑 實業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二者之案情不同,且原 告之代表人甲○○92年4月25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筆錄稱:其 公司開發票原則上皆依號碼順序開立。惟依原處分卷第56頁
之異常查核清單卻被發現有原告主張發票遺失後原告仍繼續 使用發票情事,況原告於本院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發票章沒有申報遺失,而系爭6張統一發票之發票章與原告 平日使用發票章又看不出有何不同,故原告主張89年7、8月 份系爭6張發票非原告所開立,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合計 補徵營業稅2,941,453元(計算式:10,272+2,931,181元)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妥,此部分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罰鍰部分:如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漏稅事證明確,原 被告就其⑴89年7、8月份逾30日未申報部分:依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4,655,900元 。⑵短漏銷售額部分: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3倍罰鍰30,800元,二者合計罰鍰14,686,700元(計至 百元止),核屬有據,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財政部93年 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部分裁罰倍數已有修正,依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規定,有關逾30日未申報銷售 額部分,按所漏稅額2,931,181元,改處3倍罰鍰8,793,500 元;短漏報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稅額改處2倍罰鍰20,500元 ,合計應變更罰鍰金額為8,814,000元(計算式:8,793,500 元+20,500元),被告之答辯狀亦為同上述之敍明,已無可 維持,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此部分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於罰鍰8,814,000元部分,依上說 明,於法仍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此部 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被告對原告補稅裁罰之處分,於處分當時,原無不合 ,係因嗣後法令修正,依從新從輕原則,始判決撤銷部分罰 鍰,故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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