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642號
TPBA,93,訴,642,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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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42號
               
原   告 台灣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文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70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92,475,662元,全年所得額為 14,324,101元,案經被告初查超耗計2,522,057元,核定營 業成本為189,953,605元,全年所得額為16,782,763元。原 告就營業成本超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之原料耗用所提出之帳證紀錄,是否 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準則第58條第1項應予 核實認定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公司營業成本之帳務處理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 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並有 內部憑證可稽,其所編製之工程表、成本表亦經內部製 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 (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機關依前揭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核實認 定。
⒉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



列規定設置帳簿:…2、製造業:(1)日記簿:得視實際 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2)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 設明細分類帳。(3)原物料明細帳 (或稱材料明細帳)。 (4)在製品明細帳。(5)製成品明細帳。(6)生產日報表 :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 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7)其他必要之 補助帳簿。原告不僅設有普通日記簿外,另加設成本帳 ,且設有各式的明細分類帳以加強記錄的完整性。明細 分類帳依其用途可分記錄材料存貨的「原材料明細分類 帳」、「加工材料明細分類帳」、「領料登記簿」,記 錄未完工製造產品成本的「在製品分類帳」,記錄已完 工產品成本的「製成品明細分類帳」,製造費用明細分 類帳及直接人工明細分類帳等記載因製造而發生的各項 費用,足證原告公司之成本會計制度帳簿組織完整。 ⒊原告公司之成本會計制度完整;原告公司的成本會計循 環,係配合產品之生產週期而運轉,從材料的領用,投 入製造的過程,再經人工或機器的作業,乃至產品的完 成以及出售後,始成為一套完整的產品生產循環,成本 會計制度從憑證、表單記錄、帳戶記錄以至於期末報表 之產生,均係配合此一循環而運作。原告公司產品由材 料的耗用,人工之投入以及製造費用分配,在發生時依 序借入在製品帳戶,產品製造完成後,結算所耗用的總 製造成本並轉入製成品成本帳戶,產品經出售後,再由 製成品成本轉入銷貨成本帳戶,使得銷貨收入與成本、 費用能夠相互配合,再決定當期損益。
⒋原告公司編列有工廠製作單、係由銷售部門與生管部門 共同完成,由銷售部門於接獲客戶訂單後開立。工廠製 作單係為通知產品開始生產的命令,工廠部門依據廠長 的意見,將預生產產品的種類、數量、式樣、大小、品 質、所使用的材料、人工及製造的方式、開始即完成日 期等予以書面規定,經廠長核准後通知製造部,作為開 始製造的依據。
⒌原告公司之各項成本會計因素係逐日累計而得,如直接 材料成本,係根據直接材料「出庫傳票」逐項記錄所投 入產生製造的直接材料,如果有退料情形發生時,尚須 填記至退料記錄攔,以確定所投入生產該批產品的直接 原料為多少。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係以當期全廠費用齊 全之後,再予以加權平均合理的分攤至各批產品內。 ⒍原告公司係採「接單生產」方式接受客戶下單生產完成 交貨。當原告營業部談妥並簽訂一張銷售合約書後,該



部門隨即發單製造部:安排生產線投入生產事宜。生產 過程中須佐以詳細記錄之所有表單最終再彙整回總務部 成本處,再由成本依據各項原始表單憑證一一登錄至原 材料明細分類帳、加工材料明細分類帳、領料登記簿、 在製品分類帳、製成品明細分類帳。
⒎原告公司的生產管理報表資料已充分表達一般生產日報 表之資料,因各家公司之管理報表不同,我們運用「每 日出勤表 (個人)」、每月「出勤總計表」顯示本公司 每日之出勤記錄,內含本公司投入之直接人工。同時, 依工程表之「加工實施工程」中記載實施日及擔任者, 可以索引至「作業時間報告書」之日期、機械名、擔任 者姓名,且原告公司之直接人工分攤計算係採加權平均 法且以當月直接人工之總費用除以當月加工產品數量 ( 例:分攤至製成品與在製品)。原告計算產品成本時並 非以直接人工之人數為計算基礎,以直接人工金額為計 算基礎。各公司記載每日直接人工之投入方法,不一定 相同,原告公司係以每日出勤表 (個人)統計每個員工 異常現象,如係正常上班者,即不顯示。然後,再統計 至每月的出勤總計表。所以,原告公司之出勤狀況非常 清楚,對於直接人工之投入有加以管控,且有記錄可稽 。又原告公司成本採月結制,當月成本之計算係由「成 本計算表」與「單位成本分析表」所構成。經上述所提 示之表單,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在品與製 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即可以與直接直接原料、單位 成本分析表相勾稽。被告機關所述無法與直接原料、單 位成本分析表勾稽,實因其未能詳細了解所致。 ⒏被告機關所述,原告公司之「工程表」無相關成本之金 額,實屬誤解。原告公司之工程表設立之目的為品質控 制之用,非為用以計算成本金額為目的。如欲知原告公 司之工程表所列之材料成本金額,可由「成品耗料明細 表」顯示。例,成品規格0.114*315(厚度*寬度),製造 番號9B056,其所投入原料實重8,112Kg產出7,458Kg成 品,其耗用材料之金額為210,865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 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記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 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 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 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



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份 ,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 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 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 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 ,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 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 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 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之。」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58條第1,2,3項所明定,及「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 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1、買賣業:……2、製 造業:(1)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2)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3) 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4)在製品明細 帳。(5)製成品明細帳。(6)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 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 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7)其他必要之補助帳 簿。」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
⒉原告之主要產品為不銹鋼捲、高碳鋼捲。本件系爭營業 成本原申報192,475,662元,原核定以簽證會計師依經 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核算結果未有超耗,惟 依財政部訂頒鋼鐵業耗料通常水準,鋼捲加工業之耗損 比率為5-7﹪,原查依7﹪核算超耗計2,522,057元,核 定營業成本為189,953,605元。復查時,經查原告雖提 示有原材料發票、加工材料入庫單、工程表、成品入庫 單、出貨單等,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 、製造費用等作成紀錄,且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 單及成本計算表,惟查原告提示之成本作業流程說明及 會計師簽證報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總說明 (4)會計制度摘要3,並未設置生產紀錄簿,不符前 揭原料耗用核實認定之規定,復查維持原核定。 ⒊經查原告提示之原材料發票、加工材料入庫單、工程表 、成品入庫單、出貨單等,是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 、產品等各階段作成紀錄,且依提示之成本作業流程說 明及會計師簽證報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總 說明(4)會計制度摘要3、並未設置生產紀錄簿,原



告無生產紀錄可稽,即無各生產階段管制流程之內部管 理憑證及紀錄、製造費用分攤率計算表及計工單(計時 單)供核,又所提示生工程表未按日記載直接人工人數 、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與 前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 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 料。」「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 、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記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 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 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 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之規定不符。是 其生產時之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 等無生產紀錄憑證可稽,且亦無成本計算表(須經內部 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可稽,其提示之成本 表單如「工廠製作單」「切斷指示令」「加工材料入庫 單」「出庫傳票」「成品入庫單」「製成品明細分類帳 」,僅是生產流程中各階段之彙整表,且「工程表」無 相關成本金額之計算與紀錄,顯見其成本會計制度尚未 臻健全,內部控制尚欠嚴密,成本表單紀錄仍未完備齊 全,不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原料耗用數量核實認 定之規定,且原料耗用超過該業通常水準,未能提出正 當理由說明,原核定依財政部訂頒鋼鐵業耗料通常水準 核算超耗計2,522,057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猶執「係採接單生產方式接受客戶下單生產完成交 貨」及「直接人工之計算,係當月分擔至製成品與在製 品,……公司成本採月結制……」,則其成本是依 「接單生產方式」產生?或月結產生?又謂工程表係為 品質控制之用,非為用以計算成本金額為目的,係其無 生產記錄,已至為明顯,空口主張成本應核實認定,實 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 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所得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製造業,主要產品為不銹鋼捲、高碳鋼捲,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192,475,662



元,被告初查以簽證會計師依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 標準核算結果未有超耗,惟依財政部訂頒鋼鐵業耗料通常水 準,鋼捲加工業之耗損比率為5%-7%,初查依7%核算超耗計 2,522,057元,故核定其營業成本為189,953,605元,原告不 服,就超耗部分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未設置生產紀錄簿, 不符營所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之事實,有原告8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告書、被告核定 通知書及92年6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9735號復查 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公司之營業成本制 度帳組織完整,依其設置之各項明細分類帳、登記簿、工廠 製作單、出庫傳票及出勤錄等帳簿,且其製作之「製成品明 細分類帳」即與被告所謂之生產紀錄,已符合營所稅查核準 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核實認定原告之原料耗用數 量,逕依財政部訂頒鋼鐵業耗料通常水準,依7%核算原料超 耗2,522,057元,顯有疏誤等語。
五、經查:
㈠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 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 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 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 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 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 ,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 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 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 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 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 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 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 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 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 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故製造業原料耗用查核之順序首為記載 詳備之有關帳證紀錄,次為通常水準,再為相當之同業原 料耗用情形,更次為上年度核定情形,末由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之。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 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 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又 財政依前開法條授權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亦明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 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⒈買賣業:…⒉製造業: ⑴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⑵總分類帳: 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⑶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 料明細帳)。⑷在製品明細帳。⑸製成品明細帳。⑹)生 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 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⑺其他必 要之補助帳簿。」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是製造業須已依前開辦法 規定設置各類相關帳簿及紀錄,始得適用前揭營所稅查則 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該相關帳 簿紀錄予以核實認定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
㈢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示之原材料發票、加工材料入庫單、 工程表、成品入庫單、出貨單等資料,核屬其平時對進料 、領料、退料、產品等各階段作成之紀錄,且依其提示之 成本作業流程說明及會計師簽證報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簽證申報總說明 (4)會計制度摘要⒊並未設置生產紀錄 簿,原告無生產紀錄可稽,即無各生產階段管制流程之內 部管理憑證及紀錄、製造費用分攤率計算表及計工單 (計 時單)以供查核;又其提示之生產日報表 (工程表),亦未 按日記載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 生產數量等資料,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第6目之規定不符,而無法與 直接原料、單位成本分析表勾稽。綜上,原告生產時之進 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無生產紀錄 憑證可稽,亦無成本計算表(須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 責人員簽章者)可稽,至其提示之成本表單如「工廠製作 單」、「切斷指示令」、「加工材料入庫單」、「出庫傳 票」、「成品入庫單」及「製成品明細分類帳」,僅為生 產流程中各階段之彙整表,而「工程表」亦無相關成本金 額之計算與紀錄,顯見其成本表單紀錄仍未完備齊全,自 不符合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核實認定原料耗 用之規定甚明,故被告依前開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原料耗用超過該業通常水準,且未能提出正當理 由說明,依財政部訂頒鋼鐵業耗料通常水準,核算超耗 2,522,057元,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 告空言執稱依其提出之前開帳證紀錄之實質內容,已符合



營所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查帳核實認定 其原料耗用數量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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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