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87號
94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16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以因僱用管理旅社之 華僑姚嘉荐自殺身亡,死者妻弟乘機勒索被拒,乃勾串調查 局處長濫用職權,誣陷其為匪諜予以羈押,酷刑拷打迫供等 情,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被告以92年1月20日(92)基修法丙字第0344號函復原告, 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5日院田刑字第18067號函、 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院86年6月30日通緝稿等,原告均 係因涉嫌殺人罪而遭羈押。至原告雖於49年1月27日至49年2 月25日遭調查局借提詢問有無涉及匪諜及行賄等情,惟僅屬 借提性質。原告非因叛亂或匪諜案件遭羈,不符申請當時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調查局職 員乘其姊夫姚嘉荐自縊身亡事件勒索巨款被拒,致其以匪諜 殺人罪嫌於48年12月8日遭調查局逮捕,經1個月又19日酷刑 拷打迫供匪諜後,以匪諜罪嫌在臺北看守所看管9年有餘, 應請發給最高額賠償,被告未就調查局及臺北看守所人員盡 調查之能事,即草率決定,顯屬違法云云,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
准予補償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開受羈押期間是否係以匪諜罪名遭受羈 押,而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條例之適用?
四、兩造主張與陳述:
㈠原告陳述:
⒈調查局職員乘其姊夫姚嘉荐自縊身亡事件勒索巨款被拒, 勾串機關處長濫用職權,致其以匪諜殺人罪嫌於48年12月 8日遭調查局逮捕,經1個月又19日酷刑拷打迫供匪諜後, 以匪諜罪嫌在臺北看守所看管9年有餘,應請發給最高額 賠償。
⒉武漢旅社僱請員工姚嘉荐死亡,本為窮僑,當時經檢察官 檢查遺留物並無貴重物品,但吳雪塵硬說其姐丈係富僑, 被原告壓迫自殺,提出勒索巨款被拒,而有上開勾串情事 ,致原告於48年12月8日遭受逮捕,財產被劫一空,旅社 被外圍特務率領數漢經營,經酷刑拷打迫供匪諜殺人,共 匪提供經費行賄法醫,治安人員包庇殺姚等。
⒊因經長期羈押在調查局,引起監察院陶百川重視,走訪匪 諜的所謂反共義士唐檢察官,唐答覆陶委員說,原告因為 有嫌疑,仍在調查局羈押之原因,受陶委員影響,才於49 年1月25日深夜8時許,試探性送去台北看守所。因唐檢察 官遵從調查局處長范某之令導演冤獄,當指責他為什麼留 我在調查局長期羈押迫供,唐很激動答覆,我有什麼辦法 ,...,案到最高才能解決等語。
⒋調查局押送人員大聲呼叫「匪諜甲○○押回去」,我不肯 被押回去所以吵吵鬧鬧,拉拉扯扯,台北市警衛人員(看 守所)見狀,出面解決說,所長與警衛長均在家休息,不 准押回。等到翌日9時許,又被辦好手續押回去,此即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據台灣高等 法院答覆:「甲○○係於涉嫌匪諜,調查局於49年1月26 日借提,49年2月25日送回」...當時我的勇氣拒絕押 回,才有這種記載否則當天被押回就沒有這種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不能將49年2月26日之前至48年12月8日,被於匪 諜長期羈押,此高等法院案宗可查證,雖然當是主辦匪諜 處長范某以後被調調查局局長沈某將他法辦,我的匪諜資 料隨之損失,但被捕之日,不但各報均有刊載,此調查局
絕對有記載,此係本冤案被誣匪諜,最重要之點。 ⒌基金會下去專辦匪調查,而依據被誣指殺人的高院答覆判 決不賠償,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第二次被送回台北市看 守所時,仍派員於匪諜監視,以後又收了台北看守所第一 舍全部監房,眾所皆知之事,祈伸張正義,維護人權,給 予最高額被誣匪諜賠償。...范某被認匪諜逮捕,才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書述明原告及證人在調查局口供與事 實不符,且明確指明姚嘉荐是自縊身亡,後來原告才因之 被交保。本案冤情慘重,罄竹難書。
⒍被告未就調查局及臺北看守所人員盡調查之能事,即草率 決定,顯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 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 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 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 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 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 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時補償條 例第1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⒉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案件受 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補償條例第15 條之1第3款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本件被告詢據臺 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5日院田刑字第18067號函等,原告 係因殺人罪嫌受羈押,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縱其間曾遭調查局借提,因 無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案 證資料,仍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 用。被告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7年度賠字第29號決定書摘頁影本,主張叛亂罪部 分應予賠償云云,以被告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89年度台覆字第47號決定書,亦以查無原告因匪諜案件受 羈押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駁回原告冤獄賠償之 申請,應予以維持,顯見其所稱不足採。
⒊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 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 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 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 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條及第15 條之1第3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補償條例之規定,足知對於戒 嚴時期叛亂暨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始能依法 給予適當之補償,而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其 適用對象限於因涉嫌「叛亂」,且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者始足當之。三、經查:
㈠原告於48年12月9日因涉嫌「殺人」一案經移送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處理,經檢察官批示:「收押發交 調查局繼續偵查5日限本月14日下午4時前解送」,分別有 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5日院田刑字第18067號函檢附之 該處檢察官點名單註記「殺人」及押票回證案由欄載明「 涉嫌殺人案」(均影本)附原卷足稽,足徵原告主張被羈 押之涉案罪名應為殺人罪,而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 所規定之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 例之罪名,遭治安機關限制自由。原告主張係因匪諜案遭 羈押等云,即屬不實而無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固於49年2月9日經調查局提訊,惟此乃「借提」 性質,此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49年發函予調查局之 公函主旨欄記載:「為甲○○等殺人等案業經提起公訴, 貴局借提人犯請即解還...」說明欄載為:「查甲○ ○等殺人一案業經本處提起公訴,貴局借提人犯甲○○、 吳亮、陳華洲、游全球等四名,請即解還台北地方法院審 理。...」有該公函及押票回證影本附原卷足按,是知 原告所述在調查局被押期間之迫供拷打匪諜、殺人等云, 程序為為借提性質,縱或屬實,該段被押期間仍屬原告被 訴「殺人罪」之羈押期間,核屬所謂「本案羈押期間」, 非屬「他案羈押期間」,而與其他罪名之羈押無關,依刑 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 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為羈押日數應否折抵之問題,實非屬匪諜案罪名之 他案羈押期間,自無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認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解。
㈢再者,原告於62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2年度聲字 第479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並具保停止羈押,案由仍為「 殺人案件」,此亦有該裁定、承審法官之批示單及釋票回 證影本各附原卷足佐,嗣原告因未到庭被認定逃匿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66年5月23日第1次發布通緝,通緝案由仍為 「殺人」,迄84年3月21日始撤銷通緝,撤緝案由亦為「 殺人」,之後,原告經撤緝後又再於86年6月30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發布第2次通緝,案由亦為「殺人」,其被訴事 實則載為:「被告甲○○夥同游全球、吳亮等人以陳華洲 提供巴拉松農藥一瓶,於48年7月18日在台北市武漢大旅 社注射被害人姚嘉荐三針,再以麻繩繫被害人於臥室門楣 之上偽裝為上吊自殺。...」分別有該2次通緝書及撤 銷通緝稿影本附原卷足證,審其內容無一涉及匪諜犯行, 足見原告所涉殺人一案之內容均與「匪諜」一案無關。 ㈣末查原告所涉殺人一案,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2月 28日以年度重上更(七)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 惟尚未終結,業經最高法院於85年4月10日以8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復有該判決書 附本院卷足考,足見原告於48年所涉殺人一案現仍未審結 ,此與原告94年2月25日狀所載:「...判決免訴,原 告不服上訴,發回更審,又被沒有出庭判死刑,引用大赦 條例改判無期,不服再上訴再發回,原告要求亦像前審一 樣,不出庭宣告我無罪,或將兩位法醫相反鑑定送往第3 者鑑定,臺灣高等法院答覆須原告出庭,公文來來去去, 因缺溝通,尚無結果。如蒙鈞院判決賜予賠償,則有利被 誣殺人無罪也。...」相互對照,足知原告亦知殺人一 案因自己未到庭仍未審結,而對本件另有期待之情事。四、從而,被告詢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5日院田刑字第 18067號函等,以原告係因殺人罪嫌受羈押,並非因觸犯內 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縱其間曾 遭調查局借提,因無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之相關案證資料,仍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妥。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依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准予補償之 決定」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