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2年
11月6日台訴字第0920162335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代理被告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師大附中)退休教師楊 慎修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 稱系爭補償金),然因楊慎修於79年即遷居中國大陸,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皆未明 定大陸地區人民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委託他人領取是項補償金 ,教育部乃以87年8月13日台(87)人(三)字第87085791 號函否准。楊慎修不服,委託原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教育 部以88年6月3日台(88)訴字第87151110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適法之處分。」並於88年8月7日 以台(88)人(三)字第88091145號函復楊慎修,如有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之情形者,得檢具相關證 明向原服務學校人事機構辦理。楊慎修乃分別於89年5月及 90年3月委託訴外人劉玉珍備妥相關證件向師大附中洽辦, 再由被告師大附中陳報被告教育部審核,案經教育部於90年 6月6日核定同意發給,惟於教育部核准之前,楊慎修已於90 年5月11日病逝中國大陸,被告師大附中即依據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陳報該筆補償金由楊慎修遺族楊華祖 具領,惟經教育部90年8月20日以台(90)人(三)字第901 15093號函復被告師大附中,略以:「依銓敘部90年8月9日 90退三字第2056327號函示,大陸地區遺族目前尚無得申請
領取補償金之法源依據。」故被告師大附中據此而未發給系 爭補償金,並函知楊華祖。嗣原告於92年5月5日以楊慎修之 代理人要求請領系爭補償金為由,向被告師大附中提出申請 ,經該校於92年6月6日以92附人字第0920002244號函復原告 略以:「本案故退休教師楊慎修退休之後,遷往中國大陸定 居,在該期間,楊師分別先後委託台端及劉玉珍小姐代為申 請補償金,俟核發該補償金之前,楊師不幸於中國大陸逝世 ,無法由楊師本人具領,嗣雖改由楊師在大陸地區遺族楊華 祖先生具領,惟與銓敘部規定補償金尚不得由大陸地區遺族 具領之規定不符」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以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准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行使代理人權利 ,領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退休教師楊慎修之公 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被告師大附中92年6月6日92附人字第0920 002244號函是否行政處分?又原告請求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 24條規定行使代理權權利,領取系爭補償金是否有理由?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準此,被告 師大附中應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而未通知,已違法在先,經原 告於92年5月5日函示被告師大附中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通 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補償金,奈何該校仍執意引用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認楊華祖不得領取系爭補償金,顯然該校認事用 法已完全謬誤至極。
二、就本件而言,在申領過程中,楊華祖並不適格,蓋因原告受 託代理楊慎修辦理本件系爭補償金之請領事宜,在申領過程 中,屬行政程序之範圍,原告均依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 項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且依同法第24條 第3項前段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 全部程序行為。」另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不因 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因此在申領 及受領過程中,原告均具行政程序法賦予之完全權利,因此 並無「楊華祖不得領取該筆補償金」的問題,應俟原告受領 後,始生楊華祖來台繼承遺產之問題。
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行政程序法應優先適用於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因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師大附中應 通知楊慎修之代理人即原告前往領取系爭補償金,且其領取 與楊慎修之死亡無關。
四、教育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審議不受理,然事實上,原告依據 行政程序法賦予之權利代理領受楊慎修之系爭補償金,被告 師大附中及教育部均拒絕原告受領,原告即屬訴願法第18條 規定之「...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之「代理人」權利遭剝奪,即屬已存在之權利 與合法利益遭侵害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五、依訴願決定理由二說明楊慎修移居大陸逾4年,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應提出「不可避免之事由」及「無申請領取補償金 之法源依據」云云。按楊慎修雖因年事已高在台乏人奉養而 移居大陸,但是始終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其當初自 師大附中退休能領取退休金,其後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屬退休金之從權利,自有受領之權利,只因受限身體 因素及兩岸關係條例不便來台,委由原告代理,實無非提「 不可避免之事由」之必要,且引用「無申請領取補償金之法 源依據」更屬無稽,蓋依法無禁止之事項均屬人民之權利。六、另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要求原告將訴願人變更為楊華祖,被告 教育部通知地址有誤,致延宕收受,且原告亦於92年10月26 日付郵不予變更訴願人。被告教育部復以原告87年之委託書 未經兩岸相關程序認證否定原告之資格;按原告所提受楊慎 修託付之代理人委託書,當初已獲教育部之接受,並獲其回 應,且楊慎修亦屬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台灣地區人民,楊 慎修與原告之代理委託亦屬私人間之代理委託,非屬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焉有代理人身分疑義之問題。
七、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代理楊慎修之子楊華祖要求請領系爭補償 金,始終均秉持行政程序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代理楊 慎修領取系爭補償金;至於本人行使代理權之後,因楊慎修 死亡,則屬本人與楊華祖之間遺產繼承問題,此有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可資規範。
乙、被告教育部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 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且「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 係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55年判字第301 號以及53年判字第30號判例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訴願時, 須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若行政處分或消極的不作為雖 屬違法或不當,但與原告本身之權益無關者,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不得提起訴願。就本案而言,原告非訴願法第18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難謂對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 有所影響,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得提起訴願。原告遽 提訴願,自非合法,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又 原告於92年5月5日以代理楊慎修子楊華祖要求請領楊慎修系 爭補償金為由,向被告師大附中提出申請。被告教育部就原 告是否具有代理人身分疑義,於92年10月3日以台訴字第092 01477509號函請原告提出訴願補充書(就本件原告更正為楊 華祖,原告代理人為甲○○,併請檢附代理楊華祖之委任書 ),惟原告未據以完成補正,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教育部90年8月20日台(90)人(三)字第90115093 號函轉銓敘部90年8月9日90退三字第2056327號函以:「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軍公教 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 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 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關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 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 其權利。茲以上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未包含公教人員退 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在內,是以,目前尚無大陸地區遺 族得申請領取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法源依據。」是 以,本件楊慎修於66年8月1日退休,其自79年遷往中國大陸 定居至申請補償金期間,分別先後委託親友代為申請補償金 ,俟核發該補償金之規定規定不符。
丙、被告師大附中主張之理由:
援引被告教育部主張之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教育部之代表人由黃榮村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代理權之行 使,原僅列教育部為被告,求為判決准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24條規定行使代理人權利,領取師大附中退休教師楊慎修 之系爭補償金,並確認訴願決定違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表明其起訴真意並非提起確認之訴,而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違法,應予撤銷,乃具狀追加原處分機關師大附中為被告 ,並追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7、93 頁),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合法適當,且無礙訴訟之終結,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 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 起訴願。」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左列機關:㈠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㈡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查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列被告為教育部,經本院闡明後,嗣原告提出行 政訴訟補充訴狀書記載被告教育部、被告師大附中。查原告 已列正確之被告即師大附中,惟原告仍列教育部為被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不 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係被告師大附中92年6月6日92附人 字第0920002244號函(參原告94年1月2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 補充訴狀書及本院94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該 函係因原告於92年5月5日函請被告教育部、師大附中請通知 原告依代理人身份前往領取楊慎修之系爭補償金,經被告師
大附中以92年6月6日92附人字第0920 002244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本校故退休教師楊慎修(以下稱楊 師)自本校退休後,於民國79年遷居中國大陸。84年11月『 公教人員退休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公佈之後,楊師乃委 請台端向本校登記申請楊師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與 補償金(以下稱補償金),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皆未明定大陸地區人民 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委託他人領取補償金,因此教育部及本校 均未予核發該項補償金。楊師不服,再委請台端提起訴願, 案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適法之處 分。』。教育部於88年8月7日以台(88)人(三)字第88 091145號函復楊師略以:『楊師如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之情事,得提出因其他不可 避免之事變而停留大陸之期間未逾4年之證明,得申領是項 補償金』。三、楊師接獲前項教育部函示規定後,另委託楊 師在臺友人劉玉珍小姐分別於民國89年5月及90年3月先後兩 次將所需證明文件一一備齊後,送由本校陳報教育部審核, 案經教育部於90年6月6日核定同意發給補償金。四、惟教育 部核准楊師補償金之前,楊師不幸於90年5月11日病逝中國 大陸,本校即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陳報有 關原核定發給補償金領受人改由楊師之遺族楊華祖先生具領 ,經教育部於90年8月20日以台(90)人(三)字第9011509 3號函復略以:「依銓敘部90年8月9日90退三字第2056327號 書函規定,大陸地區遺族目前尚無申請領取補償金之法源依 據」,本校接獲該函即行轉知楊華祖先生。五、本案故退休 教師楊慎修退休之後,遷往中國大陸定居,在該期間楊師分 別先後委託台端及劉玉珍小姐代為申請補償金,俟核發該補 償金之前,楊師不幸於中國大陸逝世,無法由楊師本人具領 ,嗣雖改由楊師在大陸地區遺族楊華祖先生具領,惟與銓敘 部規定補償金尚不得由大陸地區遺族具領之規定不符」等情 ,有上揭函文附卷可參。則依上揭函文可知,楊慎修前曾就 系爭補償金委由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教育部否准後,經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再經楊慎修委由訴外人劉玉珍提出申 請經核准在案,然因楊慎修於系爭補償金核准前業已死亡, 因大陸地區遺族目前尚無得申請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法源依據 ,故無法由其遺族楊華祖具領之始末予以說明,則本件原告 係以其為楊慎修代理人之身份請求被告師大附中准予領取被 告教育部於90年6月6日核定之補償金,並非對於系爭補償金 另為請求,因此被告師大附中上揭將事情經過始末函復原告 之內容,並非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師大附中92年6月6日92附人字第0920002244號函及訴願決 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請求准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行 使代理人權利,領取師大附中退休教師楊慎修之系爭補償金 發給部分,原告係以其係楊慎修代理人之身份,請求被告准 予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行使代理人權利領取系爭補償金 ,經查:
㈠依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 定:「(第1項)合於第2條第1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 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登記請領。.. .(第4項)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 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第6 條第1項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公教人員本人者,於退 休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 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則有關系爭補償金之請領權利,因 係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故必須由公教人 員本人或其遺族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經審核合於規定後 始得發給。
㈡原告雖依其係楊慎修代理人之身份請求具領系爭補償金,並 認該代理權不因楊慎修本人死亡而消滅云云,並提出訴願代 理人委託書附卷可按,然依該「訴願代理人」委託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所謂於87年12月間受楊慎修委任就系爭補償金之 訴願、行政訴訟及請領等事宜,係因楊慎修就系爭補償金之 申領遭教育部否准後而提起訴願,並委由原告任訴願代理人 ,經訴願機關於88年6月3日以(88)訴字第87151110訴願決 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適法之處分。」後, 楊慎修為上揭請求,復另行於89年4月8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訴 外人劉玉珍代為向師大附中處理系爭補償金之申領等事項, 又於同年6月13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劉玉珍代理登記請領及領 取系爭補償金,經教育部以90年6月6日台(90)人(三)字 第90069531號函核定給與在案,有上揭訴願決定書、被告師 大附中所提出之該授權書及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及教育部函附 卷可按,顯然楊慎修固曾於87年12月間就系爭補償金之訴願 案委由原告辦理,但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楊慎修另行 委任訴外人劉玉珍依教育部函示內容,檢具有關證明向被告 師大附中洽辦系爭補償金之有關領取行為,並非委任原告辦 理至明,原告就向師大附中申請領取部分事宜,並未有受委 任之情形,亦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以實其說,竟仍謂係楊慎
修之代理人云云,即屬於法不合。
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3項前段乃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 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該程序行為應指本人於 程序中所得合法行使之權限而言,至於領取系爭補償金並非 屬有關請領准否之行政程序行為,而屬事實行為,亦難認包 括於前揭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況本件得以申請具領系爭補 償金應係經核准發給之當事人即為申請具領之公教人員本人 或其遺族,原告在實體法上並無何請求權存在,若原告欲以 代理人之身份領取系爭補償費,亦需提出由得以申請領取人 本人出具之委任狀,以該得申請領取人名義提出申請始可, 原告竟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領取系爭補償金亦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
㈣從而,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行使代理人權利領取系爭補 償金,難謂有理由。訴願決定雖認原告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 之利害關係人,難謂對其現已存在或合法利益有所影響,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得提起訴願而予不受理之決定云云 ,然訴願決定誤以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否准楊慎修在大陸地 區遺族楊華祖申領,與原告稱其係以本人基於代理人地位請 求具領意旨不符,則原告以其係楊慎修代理人之身份而認其 依代理權之關係,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尚難謂無法律 上之利益可言,故訴願決定認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予不受理 之決定即有未合,惟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仍無理由,已 如前述,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 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