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91號
原 告 虎山交通器材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會計師)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2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 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35,551,329元,營業成本29, 142,891元,營業費用5,328,923元,非營業收入147,165 元,非營業費用568,530元,全年所得額658,150元。被告 初查以其中一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為13,563,229元,另一部分營業成本則核實認定為 11,113,648元,計核定營業成本為24,676,877元,營業費 用為5,100,541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 所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營業淨利 為5,109,185元,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入147,527元,並減 除依申報核定之非營業費用568,530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 為4,688,182元,應補稅額1,007,473元。原告對營業成本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經營低單價之汽車窗戶搖桿、車門內外把手, 車 窗昇降配件等產品,其主要用料為鐵板等,87年度全年 總銷售數量為2,047,040個,金額為35,551,329元,平 均每1個售傾約為17元,而生產數量為2,034,175個、成
本為27,406,649元,平均每1個生產成本約為13元,屬 多樣多量、價格低廉之生產事業。成本表之內容顯然較 為繁瑣、編製及查核皆需相當費時,然原查對原告之經 營方式、內容以及行業特性並不深究,最後為能迅速結 案,認為原告所申報營業收淨額35,551,329元中製造業 部分營業收入淨額22,605,382元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3232 —12 ,毛利率百 分之40)核定營業成本為13,563,229元,較原申報登業 成本核減4,466,014元。按所得稅法第83條之原意係指 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帳簿、文據時,才有適用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所謂「未提示」參照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則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 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原告已全部提示帳 簿文據,卻因原查人員缺乏實務經驗,並不深究實際情 況,逕認為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 ,實難令原告折服。
⒉原告申請復查,主張按帳證重核認定,並重新編製成本 表,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復查機關以(1)原告所重 新編製之成本表中製造業成本及買賣業成本與原查時不 同;(2)製成品期末結存數量與原申報數相差133個; (3)未提供客戶簽收之送貨單等;(4)少部分外購產 品成本較自行生產成本低之不合理現象等對所得額影響 甚微之理由,主觀認定原告之成本表分類混淆。不按所 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後段「……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 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之規定重行查核。拖延時日 ,而仍草率行事維持原查結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 告乃循序提訴願。
⒊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因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 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供 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18號及57年度判字 第60號可資參照。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有編製足供 查核之成本表,並已就復查決定指摘部分提供合理之說 明及詳細之資料供核,然訴願決定仍就假復查機關所誘 之數點對成本勾稽查核數量及金額皆屈徽小項目之理由 ,推翻原告竭盡所能編製提示供核之相關證貧營業成本 資料,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重大性原則。
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定程序,行政人員常需具備對
受查企業經營活動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方足以善盡其責。 法令無法鉅細靡,包羅萬象,或有未盡事宜,或專業認 知不同之處,行政人員應能體查實情,而非逕自裁量。 本件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所受理之行政人員皆有對行 業認知不充分之處,並因時效壓力,不得不以最便於行 事之法令核定,當可理解。然由於調查程序上之草率而 需原告負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法治精神之所在。爰訴請 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 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 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 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係以汽車專用零件之部分買賣、部分製造為業, 申報營業成本29,142,891元,原查以製造業之產品中: 鼓手 (單位成本3.20元)、鼓手 (單位成本9.46元)、把 手 (單位成本7.88元)、把手 (單位成本31.94元)、把 手 (單位成本121.2 6元)、六角鎖 (單位成本64.80元) 、排檔頭 (單位成本16.25元)、排檔頭 (單位成本38.4 0元)、鎖 (單位成本29.50元)、后鈕 (單位成本62.08 元)、后斗把手 (單位成本27. 07元)、外把手 (單位成 本28.88元)、外把手 (單位成本47.90元)、外把手 (單 位成本139.19元)、內把手 (單位成本4.98元)、內把手 (單位成本16.2 6元)、把手 (單位成本33.54元)等17項 產品, 因具有同一品項之產品,其型號不同又產品重 量相差懸殊【例:6月1日銷售鼓手HU1041,HU1068,HU10 65,HU1063,6月3日銷售鼓手HU1003,6月8日銷售鼓手 H1097,按產品型錄換算產品每單位重量分別為32g,86g ,105g,126g,75 g,100g,銷貨數量單位均為PCS(個),
均歸類為單位成本9.46元之鼓手。】,且尚有部分銷貨 發票記載相同型號之產品而歸類為不同品項之情況,致 相關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將上述17項產品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成本13,563,229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本案於復查時,原告雖重新整理帳證而重編各項成本 表,然與原申報之生產品項、數量、金額不同,原告又 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 提供生產日報表等佐證資料供核,是營業成本仍無法勾 稽查核,原告迄未補齊相關資料供核,自無法核實認定 ,原告空言主張已全部提示全部之成本表及帳簿文據, 委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 ,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 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 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 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條 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專用零件之買賣、製造業務,其8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5,551,329元 ,營業成本29,142,891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製造業銷貨收入 淨額22,605,382元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 (行業代號:3232—12,毛利率百分之40)核定營業成本為 13,563,229元,其餘製造業銷貨收入淨額4,674,117元,則 核實認定營業成本為3,662,013元,另買賣業銷貨收入淨額
8,271,830元,核實認定營業成本為7,451,635元,計核定營 業成本為24,676,877元,營業費用為5,100,541元,復依營 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營業淨利為 5,109,185元,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入147,527元,並減除依 申報核定之非營業費用568,530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6 88,182元,應補稅額1,007,473元等情,有原告8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覆核報告書 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對營業成本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其公司係經營低單價之汽車窗戶搖桿、車門內外把手及車窗 昇降配件等產品,屬多樣多量、價格低廉之生產事業,故成 本表之內容較為繁瑣、編製及查核皆需相當費時,惟原告於 申報及復查時,已編製成本表及提示全部帳簿文據供核,被 告未予深究、查核,逕以原告申報之製造業銷貨收入淨額 22,605,382元之成本無法勾稽,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 分營業成本,顯有違誤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對 原告申報之系爭製造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 本,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原告係以汽車專用零件之部分買賣、部分製造為業,申報 營業成本29,142,891元,經被告核對其銷貨發票與銷貨明 細帳,發現原告申報屬製造業收入22,605,382之鼓手 (單 位成本3.20元)、鼓手 (單位成本9.46元)、把手 (單位成 本7.88元)、把手 (單位成本31.94元)、把手 (單位成本 121.26元)、六角鎖 (單位成本64.80元)、排檔頭 (單位 成本16.25元)、排檔頭 (單位成本38.40元)、鎖 (單位成 本29.50元)、后鈕 (單位成本62.08元)、后斗把手 ( 單 位成本27.07元)、外把手 (單位成本28.88元)、外把手( 單位成本47.90元)、外把手 (單位成本139.19元)、內把 手 (單位成本4.98元)、內把手 (單位成本16.26元)、把 手 (單位成本33.54元)等17項產品 (原申報成本17,9 16,881元),具有同一品項之產品,其型號不同又產品重 量相差懸殊 (例:6月1日銷售之鼓手HU1041,HU1068,HU10 65,HU1063;6月3日銷售之鼓手HU1003及6月8日銷售鼓手 H1097,按產品型錄換算產品每單位重量分別為32g,86g, 105g,126g,75g,100g,但其銷貨數量單位均以PCS(個)計 算,並均歸類單位成本9.46元之鼓手。)且尚有部分銷貨 發票記載相同型號之產品而歸類為不同品項之情況,而無 法核計前開產品所耗用之直接原料,致相關營業成本未能 明確區分等情,此有被告覆核報告書及原告提供之銷貨發
票、銷貨帳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前開十七項產 品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 號:3232—12,毛利率:40%)核定其此部分營業成本為 13,563,229元 (銷貨收入淨額22,605,382×(1-40%)= 13,563,229),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申請復查時,雖再提示帳簿、憑證及重新編製各項成 本表供核。惟查:⑴原告重新編製之前開資料所載之製造 業、買賣業之成本及製成品期末結存數,核與原申報之金 額及數量不符。⑵原告雖就部分未註記型號之銷貨憑證予 以補註記,然未提供客戶簽收之送貨單或相關證明資料供 核。⑶原告重新編製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單一品項多 有型號不同及產品重量, 銷貨價格相差懸殊情形,且該製 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列部分產品具有自行生產成本較外購 成本為高之不合理現象,足見其重分類後之銷售產品分類 混淆;⑷原告申報物料2,612,857元,其金額約為申報直 接原料之百分之40,物料名稱多為彈簧、齒輪、鑄造品, 一部分單價並未低於原料,且衡其產品型錄,可直接歸屬 其相關產品,應屬原料性質,惟原告並未將其列為原料耗 用分析。⑸原告申報加工費7,185,625元,約佔申報營業 成本29,142,891元的百分之25,依其進項憑證所載品名內 容,多為銷售貨品,且經查開立發票營業人登記之行業代 號屬買賣業,是該部分加工費實際上多屬直接原料,惟原 告並未予以明確區分。⑹依原告提示製造流程說明記載, 原告之產品多為使用金屬原料以模具壓鑄成形後再加工完 成,又產品型錄已註明單位產品重量,惟購進鐵板、副件 、鐵片、內把殼等金屬原料,進項發票記載單位為 PCS( 個),並未註明原料重量等情,有原告重新編製之原料進 耗存明細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 位成本分析表、銷貨發票及總帳附原處分卷可稽 (參原處 分卷第161頁至第261頁),綜上,原告於復查時重新整理 帳證而變更各項成本表,與原申報之生產品項、數量及金 額已有不同,原告又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提供生產日報表等佐證資料供核,系爭 十七項產品之營業成本自仍屬無法查核勾稽,灼然甚明。 ㈢末按,「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 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 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5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均標註產品型號及 重量,然原告之銷貨發票有部分未註記型號及重量,計數 單位為PCS(個),事後雖補註記銷貨明細,亦未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已無法查核其銷貨之品名、單價及數量若干 ;至原告購進金屬原料部分,其進項發票有部分未註明原 料重量,且列報物料2,612,857元及加工費7,185,625元合 計9,798,482元,然依進項發票記載多屬直接原料,占列 報營業成本29,142,891元之33.6﹪,亦有部分名品、數量 及單價不明(例如:汽車零件一批、塑膠汽材零件一批) ,且均未列入原料耗用分析等情,有原告於復查時所提前 開進、銷貨資料表及統一發票可證。又查,原料、人工及 製造費用係製造業營業成本之三要素,原料之耗用與人工 、製造費用息息相關,本件系爭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係因 原料及製造費用 (物料及加工費)之歸類與進項憑證記載 品名內容不符、產品型號不明及分類混淆、進銷憑證計量 單位不同及前後編製之成本表所列進銷成本、產銷成本、 期末存貨等數量或金額不合,已如所述,原告雖補編製產 銷存明細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然其銷貨及原料進耗存 明細既屬不明,進銷及產銷即無法勾稽查核,自無前揭查 核準則第57條之適用。原告指稱其雖未提供生產日報表, 然依其編製之前開產銷存明細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已 足供查核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報製造前開鼓手等十七項產品之營 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此部分營業成 本為13,563,229元,洵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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