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90號
TPBA,93,訴,490,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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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90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1月6日臺財訴字第0920070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葉火旺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股東,民國85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緩 課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646,732元,嗣因聯蓬公司 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致未符合緩課股東 所得稅規定,被告初查乃據以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395,139元,淨額為2,891,781元,補 徵稅額598,332元,並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37條規定,加計利息146,6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 查決定註銷加計利息146,691元,其餘未為變更。原告復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聯蓬公司於85年間經股東會議決通過以84年度 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被告據以核定該公司股東原告與其 受扶養親屬葉火旺85年度有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有無違 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曾到庭,依其訴狀所載略為:
⒈聯蓬公司於85年申請以84年度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發 行新股,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7年9月9日核准 增資,但因聯蓬公司87年9月中旬財務週轉困難關廠歇業 ,故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公司股東並無所得。 ⒉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稱給付,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



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第2項所謂尚未給 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 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公司 並應開立免扣繳憑單寄發各該未領取股利之股東,以併入 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本件因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 無從領取,非可歸責於股東,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 條第2項規定顯然不合。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可知其規範主體為公司,個人所得係以現 金收付制為基礎,故被告認原告及扶養親屬葉火旺85年度 取得聯蓬公司營利所得而課徵原告所得稅,難謂適法。 ⒊稽徵機關執行稽徵作業,應遵守實質課稅原則,聯蓬公司 於85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84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 尚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股票股利之分配尚 未確知,被告驟然追繳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顯然不合。 被告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課徵原告85年度所 得稅,顯係曲解法律規定。
⒋與本案相同情形之聯蓬公司股東胡蒼靈、鍾韻琴李遠慧 等,因不服被告補徵8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復查後提起訴 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認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 第2項以「視同給付」核定聯蓬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併課 股東綜合所得稅,係屬違誤,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撤 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聯蓬公司85年度股東會議決通過,以84年度盈餘配發股票 股利,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84年度計有累積未分配盈餘57 ,530,000 元轉增資緩課股,惟該公司於87年9月發生財務危 機關廠歇業,是故85年度股東會議決通過以84年度盈餘配發 股票股利之盈餘分配案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致無 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案經被告核課原告及受扶 養親屬葉火旺85年度有營利所得分別為2,525,556元及121 ,176 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3,395,139元,淨額為2,891,781元,應補本稅598,33 2 元,另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加 計利息146,691元。惟查聯篷公司股東會議決分配盈餘情形 應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被告爰以91年3月20 日北區國稅二第9011007443號函知該公司略以:聯蓬公司以 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規定,追繳股東當年度營 利所得,乃係按當時查得之事證,應無88年12月31日修正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經調查新事證後發現, 該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



,雖仍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補繳增 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之部分,應更正為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2條之規定辦理。是有關加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0,本稅 維持,註銷原加計利息146,691元,揆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 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 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 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 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 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本法第八十八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 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 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 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 第十七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 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 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 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與受其扶養親屬葉火旺均為聯蓬公司之股東,該公司 85年4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 000元轉增資配股,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 證期會)核備增資在案,嗣該公司於87年9月發生財務危機 關廠歇業,85年度股東會決議以84年度盈餘配股並未辦理, 且該公司於90年11月22日向證期會撤銷該增資案,亦經該會 以90年12月5日(90)台財證(1)字第173032號函撤銷之事 實,有股東名冊、歸戶明細表、證期會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聯蓬公司以84年度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增資股票,雖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16條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 條規定 追繳股東增資年度之營利所得,核定原告及其受扶養親屬葉 火旺85年度取有該公司之營利所得計2,646,732元,併課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598,332元,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聯蓬公司 87年9月中旬財務週轉困難關廠歇業,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 資手續,公司股東並無所得云云。惟查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 6日既經股東會決議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 資配股後,即應貸記應付股票科目列帳,縱該公司嗣因財務 週轉困難關廠歇業,股東實際上未取得增資配股,惟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公司於非常態經營期 中發生重大變化者之適用,仍應「視同」聯蓬公司已給付, 況查聯蓬公司係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並非增資 配股之85年度,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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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