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22號
TPHV,106,聲,42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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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
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106年度救 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為開國先老葉劍英之孫, 自幼被臺灣納粹政府綁架與迫害,無法像普通人正常生活及工 作收入,三餐有不足之虞,且無財產及收入,並積欠健保費及 醫療費,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 伊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保險 署繳款單、臺大醫院繳款通知、原法院104年度北救字第34號 准於訴訟救助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至9頁)。然依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為63年4月間生,年約43歲正值壯年, 應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其空言泛稱自幼被臺灣納粹政府綁架 與迫害,無法像普通人正常生活及工作收入,並未提出任何釋 明證據;另所提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雖無財產之記載,然此僅可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 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 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至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臺大 醫院繳款通知,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前於103或105年間曾積欠健 保費、醫藥費用,亦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此外,另案訴訟救助裁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財 產及信用狀況。參以本件抗告依法應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 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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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