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68號
TPBA,93,訴,468,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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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嘉鎷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9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 6月28日委由大亞運通有限 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兩輛(報單號碼:第CL/91/358/01 012號),原申報第1、2項價格均為CIF EUR 81,296/UNIT, 經被告准其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嗣經驗估處查核結果,第 1項按FOB EUR 83,896/UNIT核估,第2項按FOB EUR 86,337/ UNIT核估,被告遂依據上開查復價格及交易條件(FOB) 加 計原申報之運費EUR 31,140核估完稅價格,計補徵進口稅新 臺幣(以下同)365,677元、營業稅109,798元、貨物稅569, 322元、推廣貿易費524元, 共計1,045,32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依據查復價格及交易條件(FOB)加計原申報之運費EUR 31,140核估完稅價格,有無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91年 6月間向義商ANTARES S.P.A.公司首次購買兩部 MERCEDES-BENZ SL55 AMG,總金額 EUR 162,592,購買條件



為CFR,此可由供應商的Sale Contract及原告當時即付款之 T/T水單證明無誤。 由於當地無法供貨,該義商因故改向德 國調貨,並同意以航空貨運交付原告,且由供應商吸收運費 (此由交易條件CIF及提單所列PREPAID字樣可予證明)。2、該爭點「運費」並非原告支付已然明確,至進口報單申報運 費金額EUR 31,140,係報關行依據提單上所載列金額繕打所 致,又因該項費用發生在國外,原告自無從查證。故原告主 張該爭點「運費」按合理運費予以核實加計應屬合理。且被 告依據關稅法規定曾兩次函請設址臺灣地區之盧森堡航空公 司查證運費暨相關資料,均未獲該公司提供或證明原提單所 列運費金額是否為「實際支付金額」,即斷然遽以認定提單 所列運費EUR 31,140應為正確金額,顯有失公允。3、按課稅應採公平客觀之立場,被告既依據關稅法規定行使公 權力查證前揭事項未果,理應瞭解該爭點「運費」EUR 31,1 40是否真實?是否合乎一般市場行情?卻不再加以查證,並 調閱其他經由被告進口車輛之相關運費資料作為判斷參考依 據。其行政恣意,顯已違法。
4、原告進口系案車輛,交易條件為 CIF,運費由國外支付,無 從提供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金額憑證。謹補具原告前由被 告進口車輛,交易條件為FOB,運費(EUR 2,200-3,500/U- NIT) 由原告支付之相關進口報單暨運費單據憑證,藉以證 明系案提單所列金額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且為錯誤之金額。5、就復查決定書理由一內容「經查核申請人對被告所核定貨物 單價FOB EUR 83,896/UNIT及FOB EUR 86,337/UNIT並無異議 」乙節,原告原以為被告以驗估處依賓士代理商 FOB之車價 加上一般正常合理之運費價格來核計完稅價格,因此原告當 時並無就此點提出異議,才會有文中內容原告就 FOB價格並 無異議乙節。 惟現今被告卻以驗估處查核結果第1項按 FOB EUR 83,896/UNIT及第2項FOB EUR 86,337/UNIT 加上運費高 於市場一般正常交易行情之「票面價格」加計核稅,造成原 告賦稅不合理負擔,此為原告深覺極為不合理之處。吾人均 知以一般航空旅遊購買機票,大都以優惠價格購買,甚或可 買到所謂超優惠跳樓票價,曾幾何時機票購買會以航空公司 機票上之(票面價格)來購買(如台北-法蘭克福機票之票 面價格TWD 54,145,一般實際購得TWD 35,000),更遑論航 空貨運亦是相同情形,因此原告請求驗估處復查賓士代理商 戴姆克萊斯勒台灣分公司(簡稱DCT)合理之C&F條件價格及 BMW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空運 運費內容(因BMW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較常以空運進口報關, 被告可由其所屬電腦鍵輸其統編,調閱出該公司空運報單內



容,即可得知該公司空運運費內容,以為本案參考),即可 證實原告所言屬實。
6、被告要稅賦公平,可以提出91年度元月間中華賓士代理同型 號車款之關稅實際核課價格來互相比較,此部分請法院命令 被告提出。
7、本案所有書面文件,包括買賣雙方合約書、進口報單、原告 匯款給買方之文件,均證明該兩部車子到岸價格為EUR 162, 592。 被告要核課較高之車價,應依法負舉證責任,而非空 口強加認定,無法令人信服。
8、被告如認為核課關稅應加上提單上之票面價格EUR 31,140, 至少應向航空公司取得由原告給付運費之證明,否則該運費 並非原告所支付,如何加以認定為車價之一部分呢?9、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有失課稅公平客觀之立場, 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 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之實 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分別為關 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財政 部關稅總局83台總局驗字第00087號函說明三核示: 「查貨 物運送人所出具之『提貨單』(或小提單)係貨物進口報關 時必須具備文件之一,該提貨單上,一般均載明運費金額。 …(一)原則上以提貨單所載運費金額作為核計完稅價格依 據。…」本案被告依驗估處核定之貨物交易條件暨單價,加 計提單所列之運費核估完稅價格,並補徵短繳之各項稅款, 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向義商…購買兩部Mercedes-Benz SL55 A MG車輛…且由供應商吸收運費(此由交易條件 CIF及提單所 列 PREPAID字樣可予證明)。」、「該爭點『運費』並非原 告支付已然明確,至進口報單申報運費金額EUR 31,140,係 報關行依據提單上所載列金額繕打所致,又因該項費用發生 在國外,原告自無從查證。故原告主張該爭點『運費』按合 理運費予以核實加計應屬合理…。」等節,查原告對於被告 所核定貨物交易條件暨單價並無異議,則應依法按加計運費 EUR 31,140後核計之完稅價格繳納稅款。貨物運送人所出具 之提貨單上載明之運費加註 PREPAID,不論是由買方或賣方



所支付,並不影響作為核計完稅價格之依據。且被告曾兩次 函請盧森堡航空公司提供運費暨相關資料,惟該公司均未函 復。故本案被告以查得之 FOB價格加計上開空運運費後核計 完稅價格,洵無違誤。
3、原告又稱:「按課稅應採公平客觀之立場,被告既依據關稅 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查證前揭事項未果,理應瞭解該爭點『運 費』EUR 31,140是否真實?是否合乎一般市場行情?…」、 「原告進口系案車輛,交易條件為 CIF,運費由國外支付, 無從提供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金額憑證。謹補具原告前由 被告進口車輛,交易條件為FOB,運費(EUR 2,200-3,500/ UNIT)由原告支付之相關進口報單暨運費單據憑證…」等節 ,查盧森堡航空公司於同年(91年)間載運其他進口商自盧 森堡及巴黎所輸入之車輛計2批 (數量分別為1輛及2輛), 總毛重分別為1,764公斤及2,078公斤,僅約本案貨物總毛重 3,910公斤之半,惟申報運費分別為EUR 7,450/UNIT及EUR 6 ,932/UNIT,明顯高於原告所稱「一般市場行情運費(EUR 2 ,200-3,500/UNIT)」,所稱顯不足採。原告自承無法提供 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金額憑證,復無法證明原申報運費錯 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 訴狀理由自難採據,從而,被告以提單上所列之運費金額( 亦為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自行申報之金額)EUR 31,140加計核 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
  理 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 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及「進口貨物之實 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分別為 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第5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91年 6月28日委由大亞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汽車兩輛,原申報第1、2項價格均為 CIF EUR 81,296/ UNIT,經被告准其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另函請驗估處查 價,嗣經驗估處查核結果,第1項按FOB EUR 83,896/UNIT核 估,第2項按FOB EUR 86,337/UNIT核估,被告遂依據上開查



復價格及交易條件(FOB) 加計原申報之運費EUR 31,140核 估完稅價格,計補徵進口稅365,677元、營業稅109,798元、 貨物稅569,322元、推廣貿易費524元, 共計1,045,321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對貨物單價為FOB EUR 83,896/UNIT及FOB EUR 86,337/UNIT核估並無異議, 惟運費金額EUR 31,140與 事實不符,所以申請復查;其向國外廠商購買時進口價格為 CFR EUR 81,296/UNIT×2,包含車價及空運費用(盧森堡至 桃園中正機場),進口報單所申報運費EUR 31,140經查應為 筆誤,且提單上的運費部分有加註 PREPAID字樣,更可證明 運費並非原告支付,也不知實際運費金額云云,申請復查。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核定貨物單價FOB E- UR 83,896/UNIT及FOB EUR 86,337/UNIT並無異議, 則自應 依法按加計空運運費後核計之完稅價格繳納稅款。又本案起 運口岸應為義大利,而非盧森堡。次查提單上所記載之運費 亦為相同之金額,所稱筆誤乙節,尚難採信,況運費加註P- REPAID,不管是由買方或賣方所付,提單所列之金額應為正 確,且被告曾兩次函請盧森堡航空公司提供運費暨相關資料 ,惟該公司均未能提供運費資料,以證明原提單所列運費金 額為錯誤,故以提單上所列之運費金額EUR 31,140加計核估 完稅價格。至原告檢附之國外廠商所提供之運費付款證明, 因內容欠詳,且與提單所列金額相差過鉅,尚無法據以參考 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向義商購買兩部Mercedes -Benz SL55 AMG車輛,總金額為EUR 162,592,購買條件為C FR,此可由供應商的SALE CONTRACT及原告當時付款之T/T水 單證明無誤,關於由供應商吸收運費,可由交易條件 CIF及 提單所列PREPAID字樣可予證明。 本件爭點「運費」並非原 告支付已然明確,至進口報單申報運費金額EUR 31,140,係 報關行依據提單上所載列金額繕打所致,又因該項費用發生 在國外,原告自無從查證。故原告主張該爭點「運費」按合 理運費予以核實加計應屬合理。按課稅應採公平客觀之立場 ,被告既依據關稅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查證前揭事項未果,理 應瞭解該爭點「運費」EUR 31,140是否真實?是否合乎一般 市場行情?被告卻以驗估處查核結果第1項按FOB EUR 83,89 6/UNIT及第2項FOB EUR 86,337/UNIT加上運費高於市場一般 正常交易行情之「票面價格」加計核稅,造成原告賦稅明顯 嚴重偏高。吾人均知以一般航空旅遊購買機票大都以優惠價 格購票,甚或可買到所謂超優惠跳樓票價,曾幾何時機票購 買會以航空公司機票上之「票面價格」來購票,航空貨運亦



是相同情形。原告進口系案車輛,交易條件為 CIF,運費由 國外支付,無從提供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金額憑證。惟補 具原告前由被告進口車輛,交易條件為FOB,運費(EUR 2,2 00-3,500/UNIT)由原告支付之相關進口報單暨運費單據憑 證供參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曾函請驗估處查價,嗣據函復:「ITEM 1.按FOB E UR 83,896/UNIT核估,ITEM 2.按FOB EUR 86,337/UNIT核估 。原告對於被告所核定貨物交易條件暨單價並無異議,此有 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首揭關稅法第25 條第3項第5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 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本案既為FO B價格, 則加計空運運費EUR 31,140元後核計完稅價格,自 無不合。至於貨物運送人所出具之提貨單上載明之運費加註 PREPAID ,不論是由買方或賣方所支付,並不影響作為核計 完稅價格之依據。
2、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本案被告 以提單上所列之運費金額(亦為原告進口報單上自行申報之 金額)EUR 31,140加計核估完稅價格,已善盡舉證責任,並 無不合。原告改稱此金額並非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進口 報單申報運費金額EUR 31,140,係報關行依據提單上所載列 金額繕打所致云云,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不會因被告 曾兩次函請盧森堡航空公司提供運費暨相關資料未果而有所 不同。又原告補具前由被告進口車輛,交易條件為 FOB,運 費(EUR 2,200-3,500/UNIT) 由原告支付之相關進口報單 暨運費單據憑證,藉以證明系案提單所列金額高於一般市場 行情且為錯誤之金額。然經被告查證盧森堡航空公司於同年 (91年)間載運其他進口商自盧森堡及巴黎所輸入之車輛計 2批(數量分別為1輛及2輛),總毛重分別為1,764公斤及2, 078公斤,僅約本案貨物總毛重3,910公斤之半,惟申報運費 分別為EUR 7,450/UNIT及EUR 6,932/UNIT,明顯高於原告所 稱「一般市場行情運費 (EUR 2,200-3,500/UNIT)」,是 尚難採據。原告既無法提供供應商實際支付運費金額憑證, 復無法證明原申報運費錯誤,則在原告就此未善盡舉證責任 之前,本院審酌影響運費之因素繁多,他案關稅若干尚難遽 採為本案核計完稅價格之依據,是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 其於91年6月間核課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每部MERCEDES-BE NZ SL55 AMG車CFR之關稅若干,核無必要。至於一般航空旅 遊購買機票之價錢高低,亦與本案完稅價格之核計無關,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據查復價格及交 易條件(FOB) 加計原申報之運費EUR 31,140核估完稅價格 ,計補徵進口稅365,677元、營業稅109,798元、貨物稅569, 322元、推廣貿易費524元, 共計1,045,321元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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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鎷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