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55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2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20057981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1
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瑪麗遜協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1日退 職退保,且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因兩側 神經性聽障,於92年4月16日審定成殘,92年5月8日檢據向 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92年4月16日治療 終止診斷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於92年5月22日以保給殘字 第092601233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2年8月29日 以92保監審字第292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 陳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級之普 通疾病,給予原告774,400元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並自 92年5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 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 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 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 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 ,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又 遍查所有勞工保險條例,僅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 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準此,僅限於請領殘廢給付並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 效力始為終止,斷不包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故被告據前 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 4189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 )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 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繼續 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同時辦 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 正為傷病給付)。」認為請領老年給付後,勞工保險效力 即為終止,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⒉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89 號函釋:「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害保險。」、79年 4月1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及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 一字第13392號函釋:「已領取第1、第2及第3等級殘廢給 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 ,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 工保險之年資。」雖均係以政策放寬使已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者,再受僱於投保單位之勞工得參加職業災害給付及已 領取第1、第2及第3等殘廢給付者,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 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 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年資所為之函釋,而與本案無關 ,惟均顯示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 ⒊再依公平原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 保三字第51092號函釋略以:「二、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 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年給付,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 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可見領取老年給付 後,保險效力仍未終止,而得再領取殘廢給付,況上述給 付較本案增加50%給付(蓋原告請領者為普通疾病殘廢給
付)。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2年4月16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依法 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被告竟違背法令不予給付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 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 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 及第36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 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 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 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 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 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 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 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 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21條之1及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 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 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 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 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 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 『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 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 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 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另「已領取 第1、第2及第3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 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 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辦理『勞 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災 害保險給付』應注意事項:⑴原勞保被保險人無論於退保 若干年後經診斷確職業病且審定成殘者,均可請領職業病 殘廢給付…。⑵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 老年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 得請殘廢給付者,如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免扣除,但以領 取1次為限…。⑶原勞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前已領取普
通傷病殘廢給付,而上述傷病於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 ,如殘等相同或提高,得按職業病殘廢給付標準扣除原已 領取之日數發給,但以領取1次為限。⑷原勞保被保險人 於離職退保前已診斷為職業病者,除係保險效力停止(非 效力終止)而於退保1年內審定成殘,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0條規定請領給付外,其餘均不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年11月5日台87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示請領殘廢給付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 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 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 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4月1 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 第0051092號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釋 在案。本案原告於91年8月31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27個 月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因而終止。故原告嗣再以其因 兩側神經性聽障於92年4月26日審定成殘,檢件向被告申 請殘廢給付,被告依法自應否准,且相同案例之法律見解 ,亦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1200號、89年度判字3371號及90年度判字第 2067號判決在案,是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 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與依勞工保險之立 法沿革與立法意旨,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 用,故領取後應即退保,而退保後,其勞工保險效力當然 終止,故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 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實拘泥於文字而誤解法令所致。又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 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 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退職」即為「退 休」之意,而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退保,即須終身退出勞 動市場,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自 與一般單純之離開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不同,而不能 與一般之「離職退保」同視為「保險效力停止」。再者,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為被保險人「退職」 之日,而自是日之後,該被保險人與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 或所屬團體間即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或附屬關係存在,當 然應自退職之日退保。
⒊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 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而於87年3月31日以台87勞保三字 第012789號函釋,使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依該函釋之意旨,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投保單 位不可具有僅將個別勞工保險之差別待遇,此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此其一也。 又加保後,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 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包括職災醫療、職災傷 病、職災殘廢與職災死亡),始得享有給付,此其二也。 再者,職業災害保險為另一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而與 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此其三也。故不應將本項保 險制度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而作成法律上判 斷。經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且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亦 未再參加該項職災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示之問題。 ⒊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符法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並不能繼 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為終止,並不包括已領取老年給付 者,故請領老年給付後,勞工保險效力並未終止,而仍得再 領取殘廢給付,原告既於92年4月16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 依法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自應准許原告所請,據此,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92年4月16日治療終止 診斷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二、原告原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1年8月31日退職退保, 且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因兩側神經性聽 障,於92年4月26日審定成殘,92年5月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 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 通知書(兼給付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是否終止?原 告身體遺存之障害其治療終止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 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 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其規範意旨,為老年給 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予被保險人 退休後養老之用,故領取後應即退保,而退保後,其勞工保 險效力當然終止。又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 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 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老年給付之計算係 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故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退職」即為「退休」之意,而同 條第2項所規定之退保,即須終身退出勞動市場,以終結該 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自與一般單純之離開 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不同,而不能與一般之「離職退保 」同視為「保險效力停止」。再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 險事故日期,為被保險人「退職」之日,而自是日之後,該 被保險人與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或所屬團體間即不具有任何 僱傭關係或附屬關係存在,當然應自退職之日退保。原告主 張: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並未終止云云,對於上開法 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㈡復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經治療終止後,如 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及同 條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 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 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 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 際有即須為殘廢補助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 付期滿,或經治療1年以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 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 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 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然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為 請求時,則必須合於上開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要件。 ㈢本件依澄清綜合醫院於92年4月16日掣給審定成殘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診療情形記載原告之初診日期為86年6月2日, 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初診時聽力喪失程度為「左67分貝,右 86分貝」,其間多次檢查,於92年4月16日門診聽力喪失程 度為「左86分貝,右85分貝」,「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
欄則記載為92年4月16日,又查本件原告於91年8月30日即已 退職退保,且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已如前述。是本 件縱認原告因兩側神經性聽障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退職退保 前,惟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殘廢事故則顯係發生於保險效力 終止後。
㈣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 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以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2 789號函釋:「一、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害保險。二、 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 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 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勿須扣 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三、投保單位為前開勞工辦理參 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使凡領 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 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領取老年給付後之勞工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投保單位不可有差別待遇而僅 為個別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 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又加保後,職業災害保險 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 事故(包括職災醫療、職災傷病、職災殘廢與職災死亡), 始得享有給付。再者,職業災害保險為另一新成立之保險法 律關係,而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故不應將本項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本件原告 所患為普通疾病,且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亦未再參加該項職業 災害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釋之問題,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殘廢 事故之發生日期係在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就原告 殘廢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