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06號
TPBA,93,訴,406,200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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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06號
             94
原   告 上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2年12月10日勞訴字第0920055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雇主李麗英之外 籍監護工引進申辦事宜,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 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 0920202445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規定,於92年7月24日以基 府社關貳字第092007131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被告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並無過失:
原告基隆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呂文榜受雇主謝景逢(申請 人:李麗英)委託,引用外籍監護工,雙方簽立委託書 乙紙在案,依約定雇主支付原告分公司代辦費1萬5千元



整,代辦費用只含申辦時之登報費、法院認證費、送件 費及監護工辦理證件費、旅費等,其入境台灣後之體檢 費、居留證費概由外籍監護工負擔(第2條),有委託 書可稽。足見原告收取1萬5千元之代辦費並不包括為雇 主製作或取得符合引進外籍監護工條件所附之受監護人 (張錫銘)醫院診斷書之費用。
⒉依雇主與原告基隆分公司91年7月29日所簽立之委託書 第4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受理甲方委託後,應提供 下列服務:
⑴1.辦理申辦手續2.依據甲方所需條件,引進合適人選 3.接送機4.安排體檢5.辦理居留證6.申請聘僱許可7. 申請展延8.翻譯9.解決紛爭10.遣送11.處理傷病事故 12.提供相關法令規章。
⑵按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始,係受監護人有照護之需要, 故受監護人之醫院診斷書應由雇主提出,原告僅代辦 向勞委會之申請及外籍監護工之入境相關手續而已, 從而,系爭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之 提供既非屬原告之義務,則診斷書之製作及提供當非 原告之業務範圍,本件雇主謝景隆(申請人:李麗英 )應提供之診斷書係由第三人偽造,並不表示代為提 出之原告或原告分公司即有偽造文書或提供不實資料 之行為,被告僅以原告分公司代雇主李麗英提出之申 請文件所附系爭診斷書為偽造,即認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8款,尚嫌率斷。
⒊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檢附之診斷書係由雇主提供,非 就業服務機構所應提供,已如前述,原告製作之委託契 約,供各分公司業務人員於接受雇主委託時使用,契約 亦已明載委託人、受託人之義務,故業務人員若為雇主 額外製作不實診斷書使用於申請文件上,此涉及偽造文 書之犯罪行為並非職務行為更非原告所得監督,令原告 負此偽造不實文件之責,豈非有違公平?
⒋抑且,依最高法院88年9月30日88年台上字第2229號判 決意旨「鄭永順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被上訴人之股 票,並轉賣得款花用,乃屬不法之犯罪行為,能否謂為 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非無疑」,系爭診斷證明書既屬偽 造,即屬業務人員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自非屬為原告 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不加以辨別。法律上並無課 以原告應就業務人員之不法犯罪行為應盡注意監督義務 ,訴願決定究以何為依據,竟認原告應就業務人員之不 法犯罪行為負責而科以30萬元罰鍰處分,其處分明顯違



法,自不待言。
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 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 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8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處罰,惟該第65條罰鍰 規定下限為30萬元上限為150萬元,非單一額度處分, 乃因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既為對於不特定雇主提供就業 服務,則立法者顯已預見本法條之違反行為應非單一, 而係包括數次行為,亦即,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之規 定,已預見其可能係數行為,依比例及公平之行政法原 則,被告應將其認定原告應負責之多張「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論以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論處 法定罰鍰限度內之金額,而非以一張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科處一次罰鍰,數張偽造診斷證明書科罰多次罰鍰。 ⒍就有關原告基隆分公司業務人員誤用偽造之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申請外籍監護工乙事,業經基隆市政 府92年8月6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20075697號處分在案, 本件雖係另一雇主李麗英之申請案件,惟依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91年12月17日院歷字第9123928號函稱,共 有84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所開具,足見,有關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係有第三人大量偽造,並輾轉 交至原告分公司人員手中,附上向勞委會提出外籍監護 工之申請,則就偽造診斷書之行為係依刑法上連續犯之 處斷,而原告分別受託申請,被告卻以每件申請案科處 罰鍰,以原告受託為申請手續,僅收萬餘元之代辦費, 扣除必要之費用外,淨利已區區可數,若以原告多件作 成之申請案件個數所附診斷證明書,按件論處罰鍰,恐 失法定行政罰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之意旨。
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明文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 字第16號判例);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 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 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原訴願決定書僅以「縱非訴願人從業人



員所偽造,係從業人員呂文榜委託邱宏昌邱宏昌再委 託第三人辦理取得」,乃就診斷書如何製作,原告並不 知情亦未參與,原告有無參與偽造診斷書之行為,尤未 見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證明,率為科罰實有未洽 。
⒏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附具之診斷書,既非原告所參與製作 ,則原告就其真偽如何辨別?若該診斷書之形式要件( 該醫院、醫師之印文及診斷書之格式)皆已具備,原告 分公司承辦人員並無實質審查權,或加以調查之權限, 實無捨棄不用之理,原告就附上診斷書之行為要無過失 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皆有違誤,應予撤銷 。
⒐查,按就業服務法第65條「違反第40條第8款規定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40條第8款「『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則違反 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行為人應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然如前所述,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 偽造,為第三人或從業人員之不法犯罪行為(依訴願決 定書第3頁第8行以下所假設認定之事實為前提,非已有 明確事實認定偽造文書之行為人為誰),即從業人員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提供不時之診斷證明書資料,依第40條 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縱依法科處罰鍰,自應對該從業 人員而非對無犯罪行為之原告公司科罰,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未能細繹就業服務法第40條法意及本件事實之 真象,其科罰原告30萬元,即非適法有據,應予撤銷以 維原告合法權益。
⒑末查,前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公司須就不實 之診斷書負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之行政罰,所持理由 無非原告分公司人員均係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其等之 過失即為原告之過失,即援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精神,惟 查,系爭診斷書之作成並非原告公司與雇主間委託契約 之義務,此診斷書之作成顯與契約約定無關,更非原告 公司從業人員之職務行為,與前開之民法規定專就債務 履行之規定不合,並無適用餘地。乃偽造診斷書已屬刑 法上應處罰之犯罪,亦非契約雙方債務之履行,更非原 告所得指揮監督之職務上行為,原告就此並無具備行政



罰之過失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科罰原告負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行政責任,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稱:按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始,係受監護人有照護 之需要,故受監護人之醫院診斷書應由雇主提出,原告 僅代辦向勞委會之申請及外籍監護工之入境相關手續而 已,從而,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之提 供既非屬原告之義務,則診斷書之製作及提供當非原告 之業務範圍,本件雇主李麗英應提供之診斷書係由第三 人偽造,並不表示代為提出之原告或原告分公司即有偽 造文書或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
⒉惟查原告從業人員呂文榜為承攬業務需要接受委託代為 辦理診斷書,其與雇主在筆錄中均已坦承有代(委)辦 之事實,並交由副理邱宏昌辦理,雖原告之副理邱宏昌 已離職,原告亦應聯絡對其待辦醫院診斷書乙事提出說 明,一昧辯稱其行為非原告所能指揮監督,並無過失或 故意云云,實非原告負責之所為。固原告本應予以查證 以維自己權益,渠應查證而不為查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為注意顯有過失,違法事實詢堪認定。原告所訴, 顯為推諉塞責,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⒊依上開事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 定至為明顯,被告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 元罰鍰,並無不當。
⒋綜上,原告泛言原處分違法,空述指摘,均非有理由, 敬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 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受雇主李麗英委託,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 籍監護工引進申辦事宜,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委託 書、申請表、該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出具張錫銘(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該醫院91年12月17日 以院歷字第91123928號函稱:陳良堅等84人之診斷證明書並 非其所開具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接受委 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而提供不實之資料,事證明確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3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真偽難辨,伊未 參與偽造,又不知情,並無過失可言,不應對其科罰云云。 惟查,依首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而提供不實資料, 即應受罰,且前開規定係一禁止規定,違反者即應推定有過 失;是本件原告提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無論是否真偽難辨 ,原告是否參與偽造或知情,均應推定原告有過失。況查, 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 1034),為專業之仲介服務機構,則其業務人員呂文榜及其 基隆分公司副理邱宏昌對於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必備之診斷 證明書,其取得程序及要件,自知之甚稔;然據本件雇主李 麗英談話紀錄陳稱「(張錫銘之診斷書為誰所提供?)當初 交給仲介上華國際基隆分公司業務人員承辦,所以不知道此 張醫生證明書誰提供。」另原告業務人員呂文榜於談話紀錄 中坦稱「(經查你替李麗英辦理外勞所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開具之診斷書,經該院函告非其所開立,你作何解釋? )客戶提供資料後,交由公司副理邱宏昌,由副理轉送,後 面副理再交給何人處理不知情,副理轉述此件同樣交由鄧文 凱先生處理。」「因張錫銘先生本身患有肺矽病,需要人幫 忙,但因資格尚未符合標準。」凡此均有該等人員談話紀錄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其從業人員辦理外籍監 護工引進申辦事宜,並未盡選任及監督注意義務,任其胡作 非為,而發生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原告自難謂 無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述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又行政罰並無連續 數行為從一重論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認定原告應 負責之多張「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論以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8款規定科處法定罰鍰限度內之金額云云,自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事 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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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