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12號
TPHV,106,聲,41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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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鄭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祺正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105年度聲字8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項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 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 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2 4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其抗告聲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2 4 號訴訟救助事件審判長許紋華、法官李瑜娟、賴錦華及書 記官陳禹任,暨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6 號聲請迴避事件審 判長張競文、法官范明達、曾部倫及書記官鄭兆璋迴避,惟 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審判長、法官及書 記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 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 因,向法官及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 項、第39條所明定。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600 號聲請迴避事件審判長高孟焄、法官袁靜文鍾任賜李寶堂蘇芹英及書記官黃慈茵迴避部分,因本院非所屬 法院,尚不得就此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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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