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70號
TPBA,93,訴,270,200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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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0號
             94
原   告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1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20053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東方名人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經被告
審理民國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查獲其收取高爾夫球場
入會保證金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乃以84年4
月6日(84)財北國稅稽字第84013312號函移由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處)審理,案經臺北市稅處查核後,
核定原告於78年5月3日至81年7月20日收取入會保證金,金
額計新臺幣(以下同)461,595,238元(不含稅),漏開統
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23,079,762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161,558,300元(計至百元止),及
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以5%罰鍰計23,079,761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處復查決定以,原核定關於
原告漏報銷售額更正為434,686,099元,補徵營業稅更正為
21,734,305元,又所處罰鍰部分併予更正為173,874, 405元
。原告猶表不服,循序訴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略以:「關
於裁罰部分...,本件在原告於79年6月4日前,究有無逃
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而可否對其處罰,即不無推究之餘地,爰
將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及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
證總額處以5%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
補稅部分則維持原處分」。嗣經臺北市稅處就撤銷部分重核
結果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無過失免罰之意旨
,將原核定關於原告帳載79年6月4日以前收取入會保證金餘
額涉及逃漏營業稅部分,准予補稅免罰。另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及85年7月30日修正公佈之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關於79年6月5日
以後之保證金收入59,550,000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各5%,
教育經費1.5%)(未含稅金額為53,408,072元)漏開統一發
票及逃漏營業稅2,670,404元,原處分按上開未依法給與他
人憑證總額處5%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漏稅罰部分則改按原告
所漏稅額2,670,404元處5倍之罰鍰計13,352,0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86年9月9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對同一違章行為,
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適用修正後法律所處罰倍數,已否衡酌再
原告違章情節,並考量類此已罰案件,因法律修正,究以何
倍數方屬相當,並本諸裁量權據以處罰,有欠明瞭。...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臺北市
稅處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5倍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
服,循序訴經財政部92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1352465號
再訴願決定略以:「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處5倍罰鍰,
是否已遵照本部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辦理,尚待研酌,訴願
決定未予審究,而遞予維持,亦欠妥適,再原告執此指摘,
非無理由,爰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由被告酌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
更原5倍罰鍰處分為3倍計8,011,200元。」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原告之會員規章,並無會員加入後屆滿一定期間方得請
求退會或退還保證金之限制,本件原告向會員收取之保證
金並非於一定期間後始得退費,此與原處分之法令依據財
政部79年台財稅第760661303號函釋「如於契約訂定屆滿
一定期間退會者,准予返還」之情形有別,該函於本件不
適用,本件應適用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
號函及財政部76年2月10日台財稅第7519771號函之規定,
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⑴就高爾夫球場於會員入會時收取之保證金(日後退會時
無息退還)應如何徵免營業稅,稅捐最高主管機關財政
部訂有下述解釋函:
①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釋(下稱
78年函):「說明一、採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
勞務者,其向會員收取之會員入會費,係提供會員入
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屬銷售勞務
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其保證金性質,於退
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徵營業
稅,前經本部76年2月10日台財稅第7519771號函規定
在案。說明二、爾來據報各地高爾夫球場(俱樂部)
收入項目名稱不一,茲為便利查稽執行計,特彙總列
表劃一訂定加附件,請省市稽徵機關全面清查,依規
定項目認定徵免,以期覈實計課。本函附件:向入會
會員收取一次入會費或收取保證金者,會員退會時退
還會員者者,乃保證金性質,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
會員退會時不退還會員者,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

②財政部76年2月10日台財稅第7519771號函釋(下稱76
年函):「說明三、至如會員入會所繳納之入會費中
屬儲存金、保證金等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
,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
業稅...」
③財政部79年6月4日台財稅第790661303號函釋(下稱
79年函):「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入會
費或保證金,如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還者,准
予退還;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不予退還之情形,
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
迨屆滿一定期間實際發生退會而退還入會費或保證金
時,准予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退還
已納稅款。」
⑵綜合上述財政部解釋函令,高爾夫球場於會員入會時,
向會員收取於退會時將退還會員之保證金,其開立發票
及徵免營業稅之規定為:
①原則:不需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因屬「保證金」性
質,而非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之「銷售貨物或勞
務」。
②例外:需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即79年函說明三所
規定之二種情形。
⑶本件原告之情形不在79年函規定情況之列,79年函於本
件並不適用:
依本件原告之會員規章第7條第㈠項規定,會員於入會
時需繳納「入會費」,此入會費係由「入會金」與「入
會保證金」所組成,本件所爭者,即為「入會保證金」
應否由原告於收取時即依79年函之規定開立發票,報繳
營業稅。綜觀原告之會員規章,並未有會員於入會後經
過一定期間方能申請退會,否則即沒收入保證金之規定
,依會員規章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會員若有下列行為,本俱樂部得不經催告終止其會員資
格」、「會員請求退費或退還入會保證金」、「會員資
格經終止者,本俱樂部將全數沒收其入會金,其入會保
證金扣除未清款項後無息退還」亦即無論入會期間長短
,只要會員向原告為請求退會或退還入會保證金之意思
表示,原告即應無息退還會員原始繳納之入會保證金,
既會員退會時原告需將入會保證金全數退還,且亦無入
會屆滿一定期間始可申請退會之規定,故系爭入會保證
金之情形顯與前開財政部79年函釋說明三第㈡點之要件
「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方准退還,未屆滿一
定期間退會者則不退還而收取之保證金。」完全不同,
亦非該函說明三第㈠點之情況,是財政部79年函釋於本
件並不適用。
⑷本件應適用財政部78年函及76年函:
本件既無79年函釋之適用,且與財政部76年及78年函規
定之「保證金」明顯相符,自應適用該二函釋,故本件
保證金收入絕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徵營業稅。更何
況其所收取之保證金為日後必須退還予會員之負債,故
前揭入會保證金之收取絕非原告之銷售額,自無被告所
稱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亦無所謂所漏稅額,是以本件本
應予以免稅及免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維持所謂「所
漏稅額」3倍之罰鍰,其對本件之認定實與事實完全不
符,其裁罰亦難謂適法。
⑸依被告對原告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作成之復查決
定,已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向會員收取之入會保證金為
「隨時退會准予退還,非屬銷售勞務收入」:
原告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就本件係爭入會保證
金是否應列為銷售勞務之營業收入,被告原認定係爭入
會保證金核屬財政部80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00715121號
函,下稱80年函)所稱之「屬一律不退還者或於契約訂
定屆滿一定期間後退會始准予退還者」,核定該年度所
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應依80年函之規定認列營業收入,除
補稅外,尚對原告處以罰鍰。該案經原告申請複查,被
告以86年1月20日(86)財北國稅法字第86002582號復
查決定,將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撤銷,複查決定之主要
理由係被告調查後,認係爭入會保證金符合財政部81年
5月15日台財稅第810782293號函(下稱81年函),「向
入會會員之保證金,於契約訂定時隨時退會准予退還者
」之要件,被告於該復查決定理由第1點第3項明確指出
:「本案經申請人檢附『退會保證金明細表』及『退會
憑證』等相關資料,其退會記錄及證物,應足堪採信,
是申請人向入會會員收取之保證金為隨時退會准予退還
者,核屬實在。」足見會員入會後確為隨時均得退會,
係爭入會保證金亦需於會員退會時退還,而無屆滿一定
期間後退會才得退還之限制,是79年函釋於本件無適用
餘地,而應適用76年及78年二函釋,依該二函釋係爭保
證金既無需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罰鍰自無所附麗。
⑹保證金收入在會計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均非列為
營業收入,於經濟實質上納稅義務人亦不能有效充分使
用該保證金收入,即該保證金收入並未產生任何得分配
予原告股東之盈餘,故財政部認定保證金為營業收入亦
有違論理法則即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
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
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著有明文。保證金之收入
於財務會計之處理上乃列為負債科目而非收入或資產科
目,此乃因其帳上須提存某一比例之準備,以供將來保
證事項完成後須退回保證金,故於經濟實質上,保證金
乃為無法有效充分自主運用之資金,難謂其為真正之收
入,故原處分顯違前揭規定。且若日後保證金退回予會
員,其支出亦無法列為稅上之費用,根據收入費用配合
原則,若不將退還保證金之支出列為稅上之營業費用,
即不應將收受保證金時之所得列為稅上之營業收入,故
被告認定保證金為營業收入顯與經濟實質不符,亦有違
反查核準則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違法。
⒉縱認係爭入會保證金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原告未申報
亦無過失,不應處罰:
⑴稅捐機關對係爭保證金之性質認定,其前後見解矛盾不
一致:
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已有明文,惟政府不能期待
人民對法律之瞭解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且主管
機關本來就負有引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
義務,如果行政機關本身都無法合理妥適的解釋及適用
法律,或不同稅捐主管機關就同一事項適用法令之認定
出現歧異矛盾,則人民對法律的錯誤認知,應該是被容
忍的,在此種情況下,如人民違反申報納稅義務,應被
認定為無過失。本件稅捐機關就係爭入會保證金究竟是
否屬銷售勞務之收入,其認定甚為矛盾且相反,是原告
應屬無過失,蓋:
①依被告86年1月20日(86)財北國稅法字第86002582
號復查決定書,被告調查後認定係爭入會保證金之性
質為「向入會會員收取之保證金,於契約訂定隨時退
會准予退還者」,且原告「向入會會員收取之保證金
為隨時退會准予退還者,核屬實在」,而非「一律不
退還者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後退會始准予退還
者」。
②但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卻認定係爭入會保證金符合
79年函釋「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方准退還
,未屆滿一定期間退會者則不退還收取之保證金」之
要件,而非78年函釋「向入會會員收取一次入會費或
收取保證金者,會員退會時退還會員者,屬保證金性
質,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之要件,因此認定原告未
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為有過失,而應處罰。
由①②可知,被告於86年經調查後認定係爭入會保證金
非屬銷售勞務收入,但就相同之入會保證金,被告承受
臺北市稅處營業稅業務後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卻認定係爭
入會保證金應屬銷售勞務收入且原告有過失,故被告既
已於86年就係爭入會保證金經復查程序調查證據後認非
屬營業收入,竟要求原告於79年非針對原告情形之財政
部解釋函令發佈後即應立即遵行並自行認定係爭入會保
證金為銷售勞務收入(銷售勞務收入不可能全是非營業
收入),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否則即需課以高額罰鍰
,此實無期待可能。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
民固有瞭解法律之義務,惟行政機關所公佈之解釋函多
如牛毛,本件行為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佈施行,財政部
發佈之解釋函令並未如法律之公佈施行有其嚴謹之程序
,納稅義務人實無可能時時刻刻均在注意財政部有無發
布任何最新的、與以前不同的解釋函令,而是稅捐稽徵
應於解釋函令發佈後負有主動輔導人民正確申報稅捐之
義務,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此義務。綜上所
述,對相同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之見解既顯有相反矛盾
,被告自不能要求原告較其更能正確適用財政部解釋函
令,因此原告並無過失,不應處罰。
⑵解釋函令無創設法令之效力,既76年函及78年函釋對系
爭保證金免徵營業稅持肯定見解,即無可能在79年發佈
解釋函令後,認原告未按解釋令報繳營業稅為有過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
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所
規定。「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
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
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169號判例著有明文。前揭76年及78年函釋認定保證金
免徵營業稅,故原告依該2函釋規定就係爭入會保證金
未繳納營業稅可謂完全合法,並無過失。財政部於79年
度發佈不同見解之函釋,如法院認定79年函釋勉可適用
於本件,惟解釋函令無創設法令之效力,76年發佈之解
釋函令既對保證金免徵營業稅持肯定見解,即無可能在
不取消76年函釋之前提下,於79年另行發布持否定見解
之解釋函令後,即據此認為原告應立即瞭解財政部之解
釋函令,未即服從解釋函令之見解即屬有過失,而認原
告處以3倍罰鍰處分為合法。原處分顯將解釋函令視為
人民應遵守之聖經,顯非屬法治國家應具之概念,其不
合法之處至為明顯。
⒊如認原告有過失,此過失亦屬輕微,按「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得減罰為一倍,本件情節
輕微,未減至一倍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故對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之裁量,即應依該法之目的防止
惡意逃漏營業稅,而造成稅源侵蝕妥為裁量,否則即屬怠
為裁量。稅捐機關對係爭入會保證金有相反的認定已如前
述,退萬步言,若認定原告就係爭入會保證金應開立發票
報繳營業稅,且原告未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需負起過失責
任,惟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4條規定,被告對於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處
罰至稅法規最低限為止,本件原告縱認有過失,僅是未注
意財政部解釋函令之過失(況其時財政部解釋函令之發佈
程序並不嚴謹,且被告亦未善盡輔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
確認識法律之義務),其收取之保證金於財務報表上均明
確記載為負債科目之存入保證金,原告之會員章程中並無
任何沒收會員保證金之規定,亦即原告確無任何嘗試僥倖
逃漏稅之企圖可言,故縱認對稅捐機關變更或發佈見解,
人民應有注意之義務,處以裁罰最低限應即可達到此教示
目的,被告應可持裁罰倍數酌減為所漏稅額之1倍,若未
減至1倍,則顯有怠於裁量之違法。另訴願決定書中所援
引臺北市稅處88年1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00050000號函
之處理原則,僅指示其所屬機關將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而
撤銷原處分者,其原裁罰倍數為7倍者改為5倍,原裁罰倍
數為5倍者改為3倍,原裁罰倍數為2倍者改為1倍,本件係
認定納稅義務人於79年函釋發佈後始有過失,已於訴願決
定書中明載,並非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之故,應無該函之
適用,且該函所示之處理原則完全未依個別不同之案情加
以指導,亦不探究依此原則加以處分是否過當或不足,而
僅機械式操弄其中裁罰倍數,明顯為行政機關便宜行事之
作法,其引用該函,更顯出被告怠於裁量之事實明確,應
予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經營「東方名人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於78年
5月3日至81年7月20日收取入會保證金計484,675,000元(
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繳營業稅,有原告與入
會會員所簽訂之「創始會員合約書」、「正式會員合約書
」影本及記載入會保證金帳載資料附卷可稽,此事實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違章事證明確。上開兩式合約書,依卷附
資料其使用期間為78年5月至82年2月間,該「創始會員合
約書」之第5點,載明「五、發給會員卡後,甲方於球場
正式營運1年後始得自由轉讓,但附有眷屬會員者應連同
眷屬會員權一併讓渡,不得單獨轉讓。」,另該「正式會
員合約書」之第4點,亦載明「四、發給會員卡後,甲方
於球場正式營運一年後始得自由轉讓,但附有眷屬會員者
應連同眷屬會員權一併讓渡,不得單獨轉讓。本公司並得
酌收手續費,其收費標準另訂之。」。足證原告向會員所
收取之「入會保證金」,係於合約條件成就時方得轉讓,
非如原告所稱之無條件退還,原告所訴,顯係臨訟飾詞。
至原告主張關於其7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認定系爭保
證金非銷售勞務收入一節,實乃因原承辦人未及發現前述
合約書內一年內不得轉讓會員資格之限制約定,而作出不
正確之判斷,非得為本件所引用。
⒉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及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業經前開臺北
市政府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本件罰鍰部分,臺北市稅處原以84年8月營處字第84077
1號處分書,處7倍之罰鍰。經臺北市稅處85年9月9日85北
市稽法乙字第71613號重核復查決定,業經審酌前開84年8
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而降低處
罰倍數為5倍。至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市稅處重核復查
決定仍維持處5倍罰鍰,是否已遵照財政部86年9月9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辦理,尚待研酌
乙節,被告業依上開撤銷意旨重行審酌,並參酌財政部86
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61912280號函修正公佈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及臺
北市稅處88年1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00050000號函訂處
理原則,關於本件原告違反營業稅法漏開漏報銷售額課處
罰鍰部分,改按原告所漏稅額2,670,404元處3倍罰鍰計
8,011,200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
無違誤,且屬被告之裁量範圍。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為85年7月30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3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
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
銷售勞務。」、「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價額
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
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及84年8月2日修正
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又
「85年7月30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
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修正公佈生效時仍在複查、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
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經營「東方名人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於79年
6月3日至81年7月20日收取入會保證金計59,550,000元(含
稅),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未報繳營業稅等事實,有原告與入
會會員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及記載入會保證金帳載資料附於
被告重核審查報告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本件有爭執者,乃在(一)系爭保證金是否屬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收入,而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二)原告如有漏
報情事,有無過失?(三)原告如有過失,依其情節,能否
減輕處罰?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其會員規章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會員若有下列行為,本俱樂部得不經催告終止
其會員資格」、「會員請求退費或退還入會保證金」、「會
員資格經終止者,本俱樂部將全數沒收其入會金,其入會保
證金扣除未清款項後無息退還」,即無論入會期間長短,只
要會員向原告為請求退會或退還入會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原
告即應無息退還會員原始繳納之入會保證金,是本件保證金
之收付情形顯與前開財政部79年函釋意旨不同,自毋庸報繳
營業稅云云。惟查,依原告會員規章第7條會員資格取得之
約定為「…經本俱樂部董事會審核認可,並繳清入會費(入
會金暨入會保證金)始完成入會手續,取得本俱樂部會員資
格」,足認系爭保證金之繳清乃取得會員資格使用該俱樂部
設施之對價。且事實上,原告向會員收取保證金,雖約定得
隨時請求無息退還,惟因其退還時點乃在未來,而收取保證
金時,原告即已有享有該給付之利益,例如孳息收益。又原
告之創始會員合約書第5條及正式會員合約書第4條均約定:
「發給會員卡後,甲方於球場正式營運一年後始得自由轉讓
…」,此有各該合約書附於被告重核審查報告書內,核該約
定固如原告所稱乃對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惟對於不甘於一
年內向原告申請退會將發生無法取回入會金損失之會員而言
,實際上即產生一年內不退會取回保證金之拘束;又屆滿一
年後,會員自行轉讓會員權利,轉讓者自行收受受讓者所給
付之權利金,則使原來繳納之入會保證金實質上得由原告一
直保管運用,此種情形自應先行報繳營業稅,待將來實際發
生退會而退還保證金時,才依「銷貨退回」之方式,另行檢
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實退還已納稅款,如此方
能避免業者藉保證金名義規避營業稅之負擔。是以,本件被
告認原告收受系爭保證金時,即應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並
無違誤。
四、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既如前述,已該當勞務收入之要件,依前
揭行為時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自有依限報繳營業稅之
義務。至財政部所為各項函釋,不過在於提示其所屬課稅機
關,於實務上如何認定名為保證金之收入是否為勞務收入,
以防免納稅義務人藉保證金名義規避其納稅義務而已,原告
依法誠實報繳之義務則始終不變。原告既違反其作為義務,
尚不能以其不解法律為由解免其責任,是其主張無過失,自
難成立。
五、本件原告自79年6月3日至81年7月20日止向會員收取入會保
證金計59,550,000元(含稅),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應按所漏稅額科處
罰鍰。而行為時與裁處時,法律對於罰鍰金額之規定既有變
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
告依現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並未逾越法條之規定。而此罰鍰之行政處分乃屬行
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除其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外,其餘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酌。原告主張其
過失情節輕微,請求減少罰鍰,亦難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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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