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05號
TPHV,106,聲,40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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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吳紀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宗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6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他人借用未還, 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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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