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28號
TPBA,93,訴,228,200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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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28號
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原   告 豪昇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5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現由 被告承受其營業稅稽徵業務)申請核發其檢舉金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儀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罰鍰獎金,經原處分機 關以91年11月15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6618000號函復略以 ,金儀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事件,迄今 尚處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依法應俟案件確定並收繳罰 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另震旦行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確定在案,自無罰鍰金額可資 分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訴願機關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台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 定撤銷,並更改為「訴願駁回」。
⒊被告應與原處分機關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971,45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原告得否向被告及原處分機關請求連帶給付其檢舉金儀公司 逃漏營業稅及震旦行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罰鍰獎金?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台北市政府於89年3月16日對原受處分之震旦行公司違 反稅捐稽徵法提起訴願事件,旋以肇因原處分機關未能 究明該市政府質疑事項,且未發現震旦行公司違章新事 證情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震旦行公司之處分有誤為 由,將原處分撤銷。殊不知財政部訴願會早於89年2月 1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對連帶相對受 處分人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將部分處分駁回、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被告及轄屬機關竟然 昧於具體事證,以上開理由之處分有誤為由,率斷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⒉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台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字 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於本院92年訴字第 1909號事件之答辯狀、原處分機關91年7月3日答辯狀及 其回覆台灣高等法院申請書、原處分、震旦行於79年8 月偽造之空白折讓單、原告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 照表、兆瑞及震旦行公司出貨單、第三人支付貨款票據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談話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金儀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處罰鍰事件,迄今 仍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依法應俟案件確定並 收繳罰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至於震旦行公司經檢舉 涉嫌於79年6月至8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50,806,619元 ,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於金儀 公司)憑證,而跳開發票予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 (即本件原告)一案,經原處分機關按震旦行公司未依法 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540,330元。震 旦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 89 年3月1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於89年4 月19 日確定在案,因此既無罰鍰,自無獎金提撥。綜上 所述,被告無從發放檢舉獎金予原告等語。
  理 由
一、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92年1 月1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 告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相關業務,已據被告具狀說明無



誤,合先敍明。
二、關於金儀公司部分:
㈠按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 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 全部應編列預算:三、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 事人員獎金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財務罰鍰處 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財務罰鍰 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訂定之;及經人舉發而緝獲之 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十 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台幣480萬元為限;亦分別為行為 時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就違法的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行政訴訟。在此所 謂之權利或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因此,對於 尚未成為權利之期待利益、單純經濟上之利益或反射利益 等,雖有利於當事人而為當事人所樂見或追求,但仍非法 律上之利益。再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核發其檢舉金儀公司逃漏營業 稅之檢舉獎金,由被告與原處分機關連帶給付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金儀公司被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 處罰鍰之事件,於本件訴願決定時,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 ,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其情形為原告所不 爭,堪信為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俟該事件確 定並收繳罰鍰後,始可核發檢舉獎金。而在該罰鍰事件之 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原告僅有申請檢舉獎金之期待 利益而已,尚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本件 原告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於該罰鍰事件之 行政救濟程序未及確定,即請求給付系爭檢舉獎金,於法 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關於震旦行公司部分:
㈠按訴願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18條各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 關係人」,係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若僅具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故因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 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始為合法;其提起 撤銷訴訟,始得為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若對於系爭行 政處分,非屬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 提起撤銷訴訟,則為當事人不適格者,應認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訴願機關應將台北市政府89年3月16日府 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撤銷,並更改為「訴願駁回 」云云。惟查,上開訴願決定,係將該事件原處分機關對 震旦行公司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 處分予以撤銷,而原告僅為該事件之檢舉人,並無因該罰 鍰處分之撤銷,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故 原告並非該罰鍰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於本 件之訴願程序,請求維持該罰鍰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 訴願決定云云,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訴願機關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原訴願機關,進而為實體審理,予以 「駁回」;就程序保障而言,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且其理 由雖有不當,但依前述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仍屬「否 准」原告之請求,故為訴訟經濟計,此部分之訴願決定, 亦予維持。況就本件訴訟觀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求,亦欠 缺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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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