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25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民國76
丁○○民國77
共 同
法 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
訴 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2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2005536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
1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之夫徐柏滄(即原告乙○○、丙○○及丁○○之 父)原以進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徐柏滄以其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0日發現 罹患肝癌,於88年7月15日審定成殘,而於88年7月23日(被 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88年 10月11日88保給字第6031420號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付840日,徐柏滄旋於同年10月30日病 逝,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 ,經該會認徐柏滄症狀似未固定,而以89年3月20日(88) 保監審字第696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89年5月17日保給字第60381 99號函重行審查,以徐柏滄審定成殘當時症狀符合不能復原 之狀態,仍按第46項第3等級核付。原告甲○○不服,主張 應依第44項第1等級核給,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 議審議,經該會審議,以89年12月5日 (89)保監審字第377 2號審定書認徐柏滄症狀尚未固定,其所患不符殘廢給付之 請領規定,被告按第46項第3等級核付已屬從優給付而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甲○○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90年11月29日台90勞訴字第000402 7號訴願決定駁
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2月27日91年度訴 字第35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2年4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260251140 號函(下稱原處分),仍核定徐柏滄於88年7月15日審定成 殘時,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 等級。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270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甲○○、乙○○、丙○○及丁○○仍 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聲明部 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作成核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04,000元之 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徐柏滄因罹肝硬化合併肝癌,癌細胞已完全擴散至全身內 臟,致完全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如飲食、如廁、盥洗等,全須原告翁碧珠24小 時照護,療程自88年2月20日起至88年7月15日止結束,然 並未收到預期轉好之效,是其所患之傷即達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收效之狀態,經主治醫師於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填載:腹部肝臟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勞力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殘廢狀況無好轉之可能,故徐柏滄之患病情形,已完全符 合「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4項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規定,而屬第1等級殘廢 ,被告自應核定1,200日之殘廢給付。
⒉若徐柏滄病況非達「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4項障害項 目之第1級標準,為何會迅於檢查出之同年10月31日即死 亡。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得...聘用兼任醫師...」、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第 3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第1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 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被告 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只能審核職業災害、普通醫療給付 ,而未經授權審核殘廢給付,是原處分之核定為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賦予被告必要時,得調查及 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之權限,是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 ,僅為被告審核依據之一,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 仍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並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 或給付與否之前,尚需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及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⒉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障害項目,除需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外,尚需符合「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要件,而是否符合「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要件,依該項障害系 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須 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須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復 按「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㈠因重 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㈡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㈢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適用第3級。」經查,本 件徐柏滄之殘廢診斷書雖記載:「腹部肝臟機能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勞力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惟經被告調取徐柏滄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 審查之意見為:「88年7月15日申請殘廢診斷書時,病人 均固定赴萬芳醫院門診,接受放射治療,可自行行走、進 食、神智清楚,無腹水,並未達生活需人扶助或需專人周 密照護,應屬第46項第3等級。」,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之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亦認:「依88年7月15日前後病 歷,肝癌合併肝轉移,已無法預期療效,開具診斷書時仍 自行行走、進食、神智正常,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 工保險局核定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應無不當。」是本件經2 位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徐柏滄88年7月15日申請殘廢診斷 書時,並不符合第44項「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之要件即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徐柏滄因罹肝硬化合併肝癌,癌細胞已完全擴散 至全身內臟,致完全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原告翁碧珠24小時照護,療程自88年
2月20日起至88年7月15日止結束,然未收到預期之效,症狀 已固定,並經主治醫師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填載:腹部肝 臟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勞力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殘廢狀況無好轉之可能,已符合「 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4項第1等級殘廢,據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殘廢給付 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44項障害項目規定,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徐柏滄於88年7月15日審 定成殘時,仍自行行走、進食、神智正常,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 3等級,但不符合第44項「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之要件,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 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 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 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 列第44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 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200日;第45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日;第46障害項目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為第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840日。另該項障害系列附註二 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 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須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四、原告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罹患肝癌,於88年7月15 日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定發給840日殘廢給付,並自92 年4月1日逕予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申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工學院 辦理,下簡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之 殘廢程度是否適合該標準表第44項第1等級?經查:
㈠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88年7月15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雖記載:「腹部肝臟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勞力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惟呼吸等維持生命必要者及四肢之日常生活活動則未據記 載為障礙,僅能證明原告因肝臟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 不能從事工作。是原告之日常生活活動,不致全需他人扶助 之程度。
㈡經被告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88年7月15日申請殘廢診斷書時,病人均固定赴萬芳醫 院門診,接受放射治療,可自行行走、進食、神智清楚,無 腹水,並未達生活需人扶助或需專人周密照護,應屬第46項 第3等級。」外,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 見為:「依88年7月15日前後病歷,肝癌合併肝轉移,已無 法預期療效,開具診斷書時仍自行行走、進食、神智正常,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工保險局核定第46項第3等級給 付應無不當。」各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可稽 ,均同此見解。且據原告甲○○到庭陳稱:「徐柏滄是內臟 壞掉,並不是頭腦的問題,他的行走都必須要我攙扶,回到 家也都是躺在床上,連呼吸都很困難」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徐柏滄審定成殘時,其神智正 常,可自行呼吸,仍能行走,縱需他人攙扶,然尚未達日常 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扶助或需專人周密照護之程度,並不符 合第44項第1等級「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 要件,而應屬第46項第3等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