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07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淑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自83年2月20日起,即進住坐落嘉義市○○段70號 、67之4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5號之房屋,該當於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指之「違占建戶」,被告應給付系爭違占建戶拆遷補償 金,原告已於92年11月25日函請被告給付,經被告函轉空軍 總司令部辦理,空軍總司令部於同年12月26日回函拒絕原告 之請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原告居住之嘉義市○○路15號房屋,是否該當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指之違占建戶?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70號、67之4號土地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15號之房屋,以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 分面積0.0013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C部分面積0.0013 公頃木造住房、D部分面積0.0015公頃木造房屋、E部分 面積0.0035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F部分面積0.0008公
頃木造廚房、G部分面積0.0005公頃木造塑膠板涼棚等 建物,應屬於眷改條例所規定之「違占建戶」,稽諸左 列事證,即可瞭然原告係自83年2月間起,已在上揭房 屋居住:
⑴原告是否自83年2月20日起即有居住事實,當以本村 自治會及鄰、里長最為清楚,今本村自治會會長態岱 玉、里長徐良才、鄰長張陳英娥均已出具證明書用以 佐證此項事實。且原告自83年起即有繳納水費,有收 據可證明;自同年2月起亦即有繳納電費及自治會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有電費收據可稽;嗣於同年月23日 向嘉義「世新有線電視(股)公司」申請裝設收看有 線電視之線路,亦有該公司所核發之費用收據可稽。 ⑵又陳志潔在75年11月28日業已遷居美國。添 綜合上述證物,足見原告確自83年2月起即在上開房屋 居住,是以原告依法自有權利領取補償費。
⒉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90年3月5日(90)祥祉字第 02281號函文所示可知,對眷改條例第23條,所謂「違 占建戶」之解釋,係包括「違占戶」(即85年2月6日以 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與「違建戶」(即非附屬 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 性之建築物)。原告係於83年2月間私自受讓上揭房屋 並即遷入上揭房屋,且原告在遷入後,即建造具使用上 獨立性之建物,故依該解釋函文,原告確屬「違占建戶 」。又該條文所謂「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依該函文 解釋,即係指「違占建戶存證作業」,而「違占建戶存 證作業」之程序又係依被告在84年8月16日以祥祉字第 09391號令領「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 」,請各軍種單位清查列管眷舍未經奉准占住或私自頂 讓者及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之房屋,或請 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之身分,並照相存 證建卡備查,以作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依據。是 以,本件應已依上述被告命令,於84年8月31日至84年9 月9日期間進行清查並照相存證,故原告應已符合補償 要件。
⒊有關補償金額之數額,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核發補償金 之計算標準,茲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說明建物應補償之金額如左 :附圖所示,B、C、D、E、F、G住房及廚房與涼棚合計 面積為92平方公尺,依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為8,000元計算,合計為736,000
元;又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全戶住有5人,被告除 應補償每戶10,000元搬遷費外,每人亦應補償3,000元 ,合計應補償25,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補償費為 761,000元。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上字第 38號判決,亦已載明原告得向鈞院起訴請求補償,併予 敘明。添
⒋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已於92年11月25日委請律 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補償建物拆遷費,經被告將該存 證信函轉交空軍總司令部辦理,並於同年12月26日回函 拒絕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補償而遭拒 絕。至於請求被告先為認定屬違占建戶之課予義務行政 處分,則因被告於認定調查違占建戶之初,自始即將原 告列為非屬違占建戶,並直接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應可認定被告已為拒絕將原告列為違占建戶之行政處 分。再者,前開空軍總司令部於同年12月26日之回函, 亦可認為係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
⒌提出存證信函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方面: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 提,須行政機關拒絕人民請求之行政處分後,經人民合 法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始可,是以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 付,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 請時,申請人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 25日向被告請求發給補償建物拆遷費,嗣經被告拒絕原 告之請求,為原告於訴狀所自承,玆分述如下: ⑴拒絕發放補償拆遷費:原告認空軍總司令部於90年12 月26日回函拒絕渠之請求,應為被告已為拒絕原告請 求補償拆遷費之行政處分。姑不論該處分之合法性有 否疑義,原告自受此處分後迄今,尚未見渠就此處分 提起訴願程序以示不服。
⑵拒絕列為違占建戶:原告認為被告於認定調查違占建 戶之初,自始未將原告列為違占建戶,並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可認為已為拒絕將原告列為違占建戶之行政 處分。縱原告所言無誤,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應於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救濟。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為89年間之事, 此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自明 ,是原告已不得就此處分提起訴願救濟。
綜上所述,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除原告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外,並須合法提起訴願程序救濟而權利 未獲滿足後,始得提出。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拒絕發 放拆遷補償金及列為違占建戶之處分,其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未經提起訴願先行程序,且有已逾法定期間 而不得提起訴願等程序瑕疵而無可補正。從而,原告未 經訴願程序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洵非適法。
⒉實體方面:
⑴眷改條例係85年2月5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於公布或發布日起算第3日,即同年月7日施 行;準此以言,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所 謂違占建戶,應指於同年月6日以前即已興建眷舍並 進住,且經由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係指 國防部而言)存證有案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 告雖主張前於82年3月間即已進住,姑不論其所述是 否屬實,惟其就系爭眷舍確無任何存證資料,且渠亦 曾於普通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自承並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違占建戶之登記或存證作業程序,此有系爭眷舍 所座落土地,即嘉義市○○段70號、67之4號土地之 原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務局請求原告返還房地訴訟案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685號判決可稽。又 原告雖有提出訴外人張陳英娥、徐良才、熊岱玉等人 所簽具之「住戶遷入證明」,惟各該證明業經於前揭 返還房地訴訟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 年度上字第38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履勘現 地後,分別傳訊各該證人,各該證人指述之情形分別 為:
①證人張陳英娥有謂:我是1鄰的鄰長,大家都有認 識,未曾進去他家,只是在門外,大家打招呼,他 大概住系爭房子有5、6年,詳細何時搬進來的,我 不清楚。
②證人徐良才有謂:我是致遠里里長,我知道的資料 是86年上訴人(即原告)就住此,但是之前是否就 已經搬來,我手邊沒有資料,所以不清楚。
③證人熊岱玉有謂:我是認識上訴人(即原告)的父 母,我沒有去過上訴人家,上訴人何時搬進系爭房 子住,我不清楚。
綜上所述,前開訴外人等於該院法庭審酌時均證述無 從確知原告搬進系爭眷舍之時間,足見原告所舉「住 戶遷入證明」應係臨訟刻意制作,再由不知情之訴外
人等簽具,洵無可採;此觀諸該證明全文筆跡似均出 自原告手筆,亦可推知。至原告所舉其他證明,諸如 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及自治會費收據,均係以訴外人 陳志潔為義務人,非但無從證明原告確於當時即已進 住,反益見其當時應仍未進住為是。另原告提出訴外 人陳志潔於75年即已遷居美國,惟此一戶籍謄本即便 可證訴外人陳志潔確有遷居美國,與原告究竟何時進 住悉無所涉,亦與本件無關。
⑵被告前於84年8月16日即以祥祉字第9391號令頒「國 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查作業要點」,即要求各軍種單位 查列管眷舍未經奉准占住或私自頂讓者及於眷村土地 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水、電 籍之非列管房屋者之身分,並照相存證建卡備查,以 作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依據,此復為原告所明知。 如當時原告確有進住之事實,主管機關自應存證有案 為是,縱未及清查得知,原告既知為保全權益而興訟 ,殊難想像當時何以未及時提出請求或聲明。凡此種 種,均可見原告於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猶未有進住 之事實為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湯曜明,嗣變更為乙 ○,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任命令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改建、處分之眷村…之違建占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 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 後拆遷…。」,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 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 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 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 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 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 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 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 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 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觀之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 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 訟時,併為請求。」,足見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 政機關先作成核准之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 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 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處分,再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財產上 給付」之規定,合併請求,始合於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雖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建物拆 遷補償費,但已經被告拒絕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實。是以原告並未取得法律上得直接行使之給付系爭建物 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 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 訴訟」,依該規定,須先行提起訴願,始可據以提起行政訴 訟。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拒絕發給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處 分,並未經訴願先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提 起訴願,而逕行提起該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