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68號
94
原 告 永興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
1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領有礦區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地方之台濟採字第 5300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間至86年12月31日屆滿。 原告提出採礦權展限之申請,被告87年8月18日經(87)礦 字第87024083號函,以該礦區經被告以86年12月11 日經( 86)礦字第86037751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所請 展限礦業權應予不准,嗣由前臺灣省礦務局據以87年8月20 日87礦行一字第24632號函復原告。被告並於91年12月27日 再以經授務字第09120121870號公告,註銷原告所領台濟採 字第5300號礦業權,旋於92年3月11日以經授務字第 09220106670號函,註銷前臺灣省礦務局84年9月1日84礦行 一字第31455號函變更核定連惠曼使用,嗣因礦業權移轉由 原告繼續使用之礦業用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本件訴訟進行中,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註銷系爭礦業用地之處分,有無違法?
㈡原告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依法申請礦權展限,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竟將系爭 礦區指定為國家保留區並公告之,致原告期滿即不得開 採,不得設權,更不得展限。被告若要限制原告的礦業 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失。原告正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在訟爭尚未終止前,被告不應註銷原告使用礦業 用地,故請准撤銷被告註銷礦業用地之處分。
⒉原告在辦妥使用礦業用地手續後,即著手準備採礦,竟 遭被告為禁採之處分,為免訟累,本件訴訟進行中,請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⒊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移請行政院管轄辦理 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不服被告86年12月11日經(86)礦字第86037751號 函,將系爭礦區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提起訴願之 案件,業經行政院以93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002 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
⒉原告展限礦業權之申請,既經審核否准所請,其所領礦 業權當因有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嗣再經被告以91年12月 27日經授務字第09120121870號公告,註銷其礦業權。 原告之礦業權既已消滅,當無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被 告乃以92年3月11日經授務字第09220106670號函,註銷 原告使用之礦業用地,依法並無不合。
⒊又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 定。而本件事證明確,復無該條文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 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⒋提出被告86年12月11日經(86)礦字第86037751號函, 及行政院3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002號訴願決定 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義夫,嗣變更為乙 ○○,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任命令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礦業實際使用地面,稱為礦業用地。」;「礦業權者因 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一、開鑿井、 隧。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 一切礦用材料。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四、設置
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 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 線或變壓室等。五、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 物。」,行為時礦業法第59條及第60條各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原告原領有礦區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地方之台濟 採字第5300號石灰石礦採礦權,有效期間至86年12月31日屆 滿,所請展限礦業權之申請,經被告以87年8月18日經(87 )礦字第87024083號函不予准許,所領採礦權已期限屆滿, 當然消滅。嗣被告並以91年12月27日經授務字第 09120121870號公告,註銷原告之礦業權。原告之礦業權既 已消滅,已無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被告乃以92年3月11日 經授務字第09220106670號函,註銷原告所使用之礦業用地 ,有各該函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四、又原告主張未接獲礦業權公告註銷之通知,註銷礦業權之公 告顯未符合法定程序云云。經查,被告陳稱前臺灣省礦務局 以87年8 月20日87礦行一字第24632號函復原告,所請展限 採礦權一案,業經被告核示應予不准,該函業於87年8月24 日送達原告,有經其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被 告原處分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 符,尚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不服不予展限之處分,尚在行政救濟中,在訟 爭尚未終止前,被告不應註銷原告使用礦業用地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礦業權未經回復之前,其礦業用地自無所依附, 被告依法予以註銷,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被告92年2月 19日經授務字第09220104670 號函,命原告應確實落實礦場 安全法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對礦場人員舉辦在職、救護訓 練,對新進人員實施職前訓練,否則將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 一節,查該函件僅係通函性質,核係被告就發函對象未詳加 過濾,而誤發予原告所致,尚難依據該函即認原告系爭礦業 權仍有效存在。
六、此外,原告亦請求本件訴訟進行中,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並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此項法定原則,目的在 維持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本件原告所領之系爭礦業權,業已 消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本件查無前開法條第2項所
定行政訴訟繫屬中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事,自無停止原處分 執行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取。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所領之礦業權已消滅為由,註銷前臺灣省 礦務局84年9月1日84礦行一字第31455號函變更核定連惠曼 使用,嗣因礦業權移轉由原告繼續使用之礦業用地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本件訴訟進行中,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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