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25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3月18日府訴字第0922589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加於民國80年5月14日死亡, 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9地號、金華段4 小段517、519、519之5地號及北投區○○段○○段245地號等 5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許加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與 訴外人許欽璋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 院以80年7月15日80年度繼字第407號民事裁定依法公示催告 。嗣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原告為許加之繼承人,補徵系爭土 地86年至90年地價稅,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其並非系爭5筆 土地唯一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遺產尚未確定為由,向被告所 屬中正分處申請暫緩發單課徵地價稅,經該處以91年8月29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162099900號函否准在案。原告復於 91年10月15日向該處請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 ,擇其戶籍於管區內者重新發單課徵,案經該處依原告所提 供之繼承系統表,查知系爭5筆土地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 人許凱傑等共計14位(甲○○、許凱傑、許毓芝、許毓珊、 許毓真、詹許淑貞、許清洋、許清義、許清俊、廖菊香、許 祥哲、許瑟芬、許瑟玲、許靜文),乃以92年3月4日北市稽 中正甲字第09260174200號函檢送加註所有繼承人名義之系 爭5筆土地86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並將繳納期限 展延至92年4月23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 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 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相對的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亦應因繼承而發生,在限定繼承的前提下 ,是否繼承尚未確定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即不發 生,是以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以之作為納稅義 務人顯無法律上之適格。另有權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所轄地 政事務所久不依規定造冊列管產生管理人,非關原告之義務 ,自亦不得歸責而課予納稅之義務。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 之各種文書...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至文書無從送達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繳納稅捐之文書,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另71年8月30日臺財稅第36419號函釋:「... 本案遺產 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於核課期 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應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本案86年度繳款書之所 以逾核課期間,係因91年9月4日首次送達原告時納稅義務人 抬頭錯誤,經退回更正後再展延繳款期限至92年4月23 日, 已逾核課期間且納稅義務人抬頭仍然填寫錯誤,並非更正稅 額的查對更正問題,訴願決定機關人以「未合法送達」做為 中斷核課期間的理由,顯有未洽,即既未合法送達何來中斷 核課期間之時效?
㈢內政部46年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茲函准司法行政 部46臺函民4954號函節開:『按納稅為人民之義務,憲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 等取得物權,則因權利取得係原始取得不須登記即發生取得 效力...是則繼承人自繼承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履行義 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未始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 。稅務機關如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亦不發生不受理問題
... 』」。本案原告絕非抗不登記或怠不登記,而係被繼承 人對合作金庫之債務未結繫屬訴訟(和解階段)中,且內政 部前揭函釋意旨應係針對民法第759條有關宣示登記之解釋 ,訴願決定機關亦予引用亦屬不當。
㈣被告在復查決定前多次送達之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錯誤,不符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送達不合法,且依財政 部66年7月30日臺財稅第3501號函釋「財產稅 (田賦、地價 稅、房屋稅)於查定、送單、催繳、清理欠稅或移送法院執 行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 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 明『xxx之繼承人』。」原處分機關擇其戶籍非設於管區 內之原告填發稅單,自有未合,送達不合法更臻明確。又地 價稅為地方稅,臺北市的稽徵機關向臺北縣民發單補徵,適 當嗎?再者,原告並非唯一之繼承人,被告歷經數度查對更 正,仍未作正確適法之處置,直至復查決定重新發單之納稅 義務人始為正確之記載,惟仍以原告為遞送對象,與前揭財 政部函釋規定不合,仍非屬合法送達。
㈤綜上論述,本案原告等既非課稅客體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 人,並無法律上納稅義務人之適格,且其中86年度已逾核課 期間應予以註銷,懇祈明鑒裁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 之各種文書...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繳納稅捐之文書,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同法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 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 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 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4條 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財政部66年 7月30日臺財稅第35010號函釋規定:「財產稅(田賦、地價 稅、房屋稅)於查定、送單、催繳、清理欠稅或移送法院執 行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 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 明『xxx之繼承人』。」財政部71年8月30日臺財稅第 36419號函釋規定:「... 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 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 納期間,應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 用問題。」內政部46年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規定:「 茲函准司法行政部46臺函民4954號函節開:『按納稅為人民 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法院判決等取得物權,則因權利取得係原始取得不須 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是則繼承人自繼承業已取得財產, 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未始不可命 其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如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亦不發 生不受理問題... 』」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一、... 在限定繼承的前提下,是否 繼承尚未確定前,原告等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即不發生: :另有權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所轄地政事務所久不依規定造 冊列管產生管理人,非關原告等之義務,自亦不得歸責而課 予納稅之義務。... 四、被告在復查決定前多次送達之繳款 書,其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錯誤,不符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 ,送達不合法,且依財政部66年7月30日臺財稅第3501號函 釋... 被告擇其戶籍非設於管區內之原告填發稅單,自有未 合,送達不合法更臻明確... 再者,原告並非唯一之繼承人 ,... 仍以原告為遞送對象,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合 ... 五、綜上論述,本案原告等既非課稅客體之所有權人, 亦非管理人,並無法律上納稅義務人之適格,且其中86年度 已逾核課期間應予以註銷... 」等語。
㈢卷查原告為案外人許加之繼承人之一,許加遺有本市○○區 ○○段3小段499地號、金華段四小段517、519、519之5地號
及北投區○○段○○段245地號等5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 繼承登記,此有地政資訊網地政查詢資料電腦畫面附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原告提供 之繼承系統表及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審認原告及案 外人許凱傑等共計14人為許加之繼承人,並將系爭5筆土地 86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加註所有繼承人名義送達予原告, 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繳款書送達予未設籍於本市之原告乙節 ,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系爭5筆土地未經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應屬原告及案外人許凱傑等共計1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另答辯機 關所屬中正分處曾函請原告提供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 料,惟原告以繼承人等散居國內外,戶籍謄本取具困難為由 ,未能提供,此有被告中正分處91年8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9161906600號函及原告91年8月20日申請書附卷可稽,準 此,被告向原告送達系爭5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自屬有據 。另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係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納稅義務人,至該納稅義務人是否設籍於稽徵機關管區 範圍內,並非條件,首揭財政部66年7月30日臺財稅第3501 號函釋,係為便利稽徵機關提升稽徵效率所為之解釋,並非 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所為之送達不合法。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86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故已逾 核課期間乙節,經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前段、第22條第4款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應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又依首揭財政部71年8月30日臺 財稅第36419號函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內發 單開徵,嗣後因更正事項,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定繳 納期間,應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 用問題。復查本件系爭86年地價稅單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 法展延繳納期間並於91年9月4日送達原告,嗣係因更正事項 ,該分處乃予以展延繳納期限至92年4月23日,依上開規定 ,並未逾越5年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係因繼承之權利義務尚不確定,故未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不得以不確定之課稅客體作為課稅依據,且被告 所引據之內政部函釋係針對民法第759條之解釋等節,經查 首揭內政部46年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係指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物權,不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繼承人自繼承時
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未經登 記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無民法第759條不得處分其物權 之限制,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許加之繼承 人之一,並繼承系爭五筆土地,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關於 繼承之權利及義務自被繼承人死亡即已開始,原告仍應依法 繳納稅捐,尚難以不確定是否繼承而得主張緩繳,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函送加註所有繼承人名 義之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補徵系爭土地86年至91年地價稅,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 之各種文書...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繳納稅捐之文書,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 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為 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 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 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加於80年5月14日死亡,其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9地號、金華段4小段517、 519 、519之5地號及北投區○○段○○段245地號等5筆土地 ,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與訴外人許欽璋共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80年7月15日80年度繼字 第407 號民事裁定依法公示催告。嗣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原 告為許加之繼承人,補徵系爭土地86年至90年地價稅,原告 於91年7月31日以其並非系爭5筆土地唯一之繼承人及被繼承 人遺產尚未確定為由,向該分處申請暫緩發單課徵地價稅, 為該處所否准。原告復於91年10月15日向該處請求依民法第 1138 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擇其戶籍於管區內者重新發單 課徵,案經該處依原告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查知系爭5筆
土地之繼承人有14位,乃以92年3月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260174200號函檢送加註所有繼承人名義之系爭5筆土地86 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並將繳納期限展延至92年4 月23日。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86年度地價稅單於91年9月4日送達原告,嗣更 正後再展延繳款期限至92年4月23日,是否已逾五年核課期 間?
三、經查: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9地號、金華段4小段517、 519、519之5地號及北投區○○段○○段245地號等5筆土地,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加所有,許加於80年5月14日死亡,系 爭上開五筆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事實,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地政資訊網地政查詢資料電腦畫面 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 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是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惟系 爭上開五筆土地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應屬原告及訴外人許凱傑1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另被 告所屬中正分處曾函請原告提供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 料,惟原告以繼承人等散居國內外,戶籍謄本取具困難為由 ,未能提供,此有該處91年8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1619 06600號函及原告91年8月20日申請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 向原告送達系爭5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依法自屬有據。 ㈢按「‧‧本案遺產稅既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 正稅額,於核課期間屆滿後,予以改訂繳納期間,應不發生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為財政 部71年8月30日臺財稅第36419號函釋意旨;雖此函釋係針對 於「遺產稅」稅單開徵所為之函示,地價稅亦同屬政府之稅 收,同為稅捐稽徵法規範之客體,是被告援用上開函釋於本 件地價稅,應屬有據。查本件系爭86年地價稅單,經被告所 屬中正分處於91年9月4日送達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 係因更正事項,該分處乃予以展延繳納期限至92年4月23 日 ,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並未逾越5年核課期間,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依內政部46年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規定:「茲函准司
法行政部46臺函民4954號函節開:『按納稅為人民之義務, 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 院判決等取得物權,則因權利取得係原始取得不須登記即發 生取得效力... 是則繼承人自繼承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 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未始不可命其履行納 稅義務。稅務機關如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亦不發生不受理 問題... 』」,該函釋係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物權,不須登 記即發生取得效力,繼承人自繼承時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 係履行義務而非處分財產,雖未經登記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 務,無民法第759條不得處分其物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147 條規定,關於繼承之權利及義務自被繼承人死亡即已開始, 原告仍應依法繳納稅捐,尚難以系爭五筆土地因尚與他人爭 訟中,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得主張緩繳,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函送加註所有繼承人名義之地 價稅繳款書予原告補徵系爭土地86年至91年地價稅,依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