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27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八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3號
代 表 人 吳貞賢主任) 住
訴訟代理人 壬○○ 住
被告參加人 內政部營建署 設台北市○○路○段342號
代 表 人 柯鄉黨 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內政部營建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原告8人等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 請求發還其先祖王陳謹及其子王進財、王金傳等人於日據時 期被強制佔用之共有土地,即原坐落新莊郡林口庄菁埔東湖 小段111、116、118番地等3筆,經重劃現為林口鄉○○段37 -1、37-2、102、102-1、102-2、103、103-1、103-3 地號等共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經被告以同年6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0569號函復在案。嗣原告等分 別於同年7月1日、19日以同一事由一再以「陳情書」函詢系 爭土地關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疑義等事項,被告續 分別以91年7月12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2525號函及同年7 月29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4090號函復原告。原告等於同 年8月6日對被告上開7月29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10014090號 函不服,提起訴願,遭台北縣政府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96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由 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台北縣政府依上開判決意旨 ,就系爭處分重為實體審議,仍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查內政部營建署為系爭土地現時之管理機關,本件原、被告 因請求發還系爭土地而涉訟,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 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