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23號
TPBA,93,訴,123,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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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123號
             93
原   告 甲○○
      乙○○
      丁○○
      戊○○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友三(會計師)住臺北市○○路23號5樓之1
               
      辛○○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60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阿義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3日死亡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依規定於核准延期日內87年6月10日 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 287,893,095元、遺產淨額81,878,503元,應納遺產稅額 28,063,186元。原告甲○○於89年2月3日具文申請復查,嗣 撤回「被繼承人配偶原告乙○○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投資 併入被繼承人遺產」及「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土城市延寮坑 外藤寮坑小段42號農地復耕」二項復查項目,其餘「夫妻剩 餘財產請求權」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乙○○投資永和交 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和交通公司)為其特有財產 」二項申請更正,經被告以更正案件辦理,更正重核結果: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乙○○投資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000股,金額1,100,000元中,其中500股,係於59 年2月27日現金認股取得,屬62年2月8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前由夫所贈與之特有財產,至其配偶於62年12月5日現金 認股取得500股,555,044元屬聯合財產,仍應併入遺產課稅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配偶原告乙○○依民法第1030 條之1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以被繼承人於86年9 月23日死亡,於87年6月10日核准延期申報日之前申報,惟 其生存配偶於89年2月3日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自死亡日至申請日止已逾2 年,否准其申請。更正重核遺產總額287,338,051元外,並 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土地、房屋、死亡前3年內贈與、銀行 存款、投資等計24,492,043元,按所漏遺產稅額10,041,738 元,處1倍之罰鍰10,041,738元。原告甲○○不服,於90年5 月7日復就 (一)漏報被繼承人妻名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財 產、(二)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經復 查結果,獲准變更罰鍰為6,588,854元,其餘仍予維持,原 告甲○○猶表不服,就「被繼承人配偶原告乙○○名下74年 6月4日以前取得財產主張為其特有財產」乙項,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並追加乙○○、丁 ○○、戊○○丙○○己○○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漏報被繼承人之配 偶名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於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 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業經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而原告乙○○主 張系爭登記其名下財產為以其自己之勞力所得所購買,有 自53年6月27日起自營「永義商店」之所得及該商店每月 申報之營業稅資料可稽,應符合前揭規定所稱之「確有證 明」,是被告未准核認,顯與該條規定有違。被告所以不 准核認係以「未對系爭財產之購置投資提出原告乙○○之 資金來源及流程等具體事證供核」為由,即認定該財產非 屬乙○○以其勞力所得所購置。惟首揭法令之規定係以「 確有證明」為要件,並未僅限非提供資金流程不可核認之 規定。
⒉財政部88年5月13日台財稅第881915197號函有關「被繼承 人之配偶主張其名下所有股票為其特有財產有關舉證責任



之歸屬釋疑」明確指出,原則上如提示之所得資料足資證 明與購買財產價值相當,可依當事人主張認定。準此,僅 需原告提示乙○○有勞力所得之所得能力證明即可認定為 妻之特有財產,非一定要有購買之資金流程始可認定。 ⒊被告以永義商店臺北縣政府53年6月至11月、59年2月、3 月、5月及9月至11月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核定稅額通知書 ,即繳款書)載明每月應納營業稅額分別為135元,按該 繳款書上所載,其稅率為「千分之六」則永義商店之營業 額應為22,500元,以此類推,故被告顯誤將「營業稅額」 當成「所得額」,其間相差了133倍。
⒋原告乙○○有勞力所得乙事,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 告誤將原告所提供永義商店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所載的「營 業稅額」當成「營業額」,按該繳款書所載稅率為「千分 之六」則相差166倍之譜。按44年12月30日及54年12月30 日修正公佈之營業稅法有關稅率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 ,可知「永義商店」於當時確屬第1類營業類別,其稅率 為千分之六。因被告誤將「稅額」當成「營業額」,導致 被告認為原告乙○○的所得與購置的財產不相當。因時間 已久遠,原告乙○○僅能找到永義商店部分的營業稅課稅 通知書,按所提供僅為該商店「12個月份」的營業稅課稅 通知書,合計該12個月的營業稅額為828元,按該繳款書 所載稅率千分之六計算,其營業額應有138,000元,衡諸 50年代物價水準,已經是很多。倘以該12張營業稅課稅通 知書第一個時間為53年6月,最後一個時間為59年11月計 ,則至少應有「78個月」的營業額。
⒌有關被告質疑「營業額」不等於「所得額」,故縱永義商 店有很高的營業額,並不能代表原告乙○○即有相當的所 得足以購置財產部分:①原告已有電詢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有關53年度的營業稅核定資料是否保留,該處答覆該資料 因為年代久遠早已銷毀,無法查閱。故原告查閱財政部公 報及中華民國稅務通鑑等相關資料,均無法查得53年至59 年該行業類別核定的純益率為多少。②故若以現行93年度 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所載, 以「永義商店」之行業別,所設算之純益率為6%。故若以 現行6%計算該商店原告乙○○的所得額,則依所提供營業 課稅通知書所載,核定原告乙○○該12個月的所得額合計 應有8,280元【828(營業稅額)/0.006 (營業稅率) =138,000(營業額),138,000(營業額)×0.06(純益 率)=8,280元】。倘以50年代,一個教職人員一個月的薪 資為1,800元來看,原告乙○○之所得不可不謂高所得,



況且該所得(即純益率)亦僅是「核定」的,而實際所得 按一般經驗法則,實務上均高於核定的所得。
⒍被繼承人游阿義遺產土地中,其中坐落中和市○○○段 289-1、294-1、295號土地及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 段60-2、111號等5筆土地係分別由被繼承人於66年11月15 日(中和市3筆)及71年10月28日(土城市2筆)取得。首 先,該5筆土地係農業用地,且業由被告核定「農地全免 」免徵遺產稅在案。又取得該5筆農地時之農業發展條例 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係沒有所 得者始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俾憑辦理農地買賣移轉登 記。既然被繼承人能於66年至71年間取得並且登記農業用 地,應可推定當時被繼承人並沒有所得,故其配偶原告乙 ○○於66年至71年間所取得之財產確係其經營「永義商店 」所獲取之勞務所得所購買,應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⒎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乙○○名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 產確係配偶之勞務所得。中和市○○段78、79號土地及永 和公司、永連交通有限公司、永義交通有限公司千毅印 刷事業有限公司、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 稱永連交通公司、永義交通公司、千毅公司及雙和交通公 司),係由原告乙○○分別於66年12月24日、66年12月24 日、66年8月24日、68年7月12日、68年7月16日、71年3月 11日及71年11月16日取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 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 登記或確有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 16條第11款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 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 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 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 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 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 名義登記者。」分別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民法



第1017條及85年9月25日增訂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前段所規定。又「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 國86年9月26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 ,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 者,仍推定為夫所有。」「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 生效)前,夫妻採聯合財產制者,以妻名義登記之股票, 如非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仍為夫所有。」「採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74年6月5日以前 ,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適用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不動 產除外),於夫先妻死亡時,主張係屬妻之原有或特有財 產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原則上如提示 之所得資料足資證明與購買財產價值相當,可依當事人主 張認定。」為財政部86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861929965號 函附內政部86年11月25日台(86)內地守地8683600號函 、76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5月13日台 財稅第881915197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被繼承人游阿義於86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等於87 年6月10日申報遺產稅時,原申報土地、房屋、存款、投 資、死亡前3年內贈與財產等合計282,268,460元,經被告 查得中和市○○段78、79號2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 ,係於66年12月24日由被繼承人配偶以買賣名義取得,中 和市○○路135號3樓、4樓兩棟房屋,依房屋稅籍紀錄表 所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於65年11月2日取得,另永和交 通公司、永連交通公司、永義交通公司、千毅公司、雙和 交通公司等投資,依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所載,係被繼承 人之配偶分別於66年8月24日、68年7月12日、68年7月16 日、71年3月11日及71年11月16日所取得,查被繼承人於 86年9月23日死亡,尚無首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適用, 被告乃核認系爭財產均係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前以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乙○○名義購買取得,採聯合財產制,依首 揭規定,仍屬夫所有,遂按死亡時之時價核定系爭財產價 值8,421,667元,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原告雖主 張系爭財產係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自營「永義商店」累積之 所得款項所投資,惟原告既未對系爭財產之購置投資提出 原告乙○○之資金來源及流程等具體事證供核,仍難證明 系爭財產為原告乙○○之財產,其主張無從採信。 ⒊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原告乙○○係採聯合財產制及系爭財產 係於62年2月8日至74年6月5日之間取得,為原告所不爭。



次查按首揭財政部88年5月13日台財稅第881915197號函釋 意旨: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74年 6月5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於夫先妻死亡時,主 張係屬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稽徵 機關查核,原則上如提示之所得資料足資證明與購買財產 價值相當,可依當事人主張認定。經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乙○○自53年6月27日起為資本額2,000元之 獨資商號負責人,有自營「永義商店」歷年累積之盈餘所 得,按原告所舉事證並不可否認原告乙○○有勞力所得, 系爭財產依上揭土地、房屋及投資額以原始取得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及投資額為準,核算原始取得成 本總計2,755,676元,另據原告提示永義商店臺北縣政府 53年6月至11月、59年2月、3月、5月及9至11月營業稅課 稅通知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即繳款書),依52年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 利所得係按各行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53年至65 年 間僅查得64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故以64 年度之日用雜貨零售業純利率8%為準,設算其他各年度所 得額,尚較原告主張按純益率6%為高,應有利於原告。又 查原告並未提示55年至65年間營業稅繳款資料,乃參據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93年11月為基期之臺灣省地區消費者物價 總指數表,以54年度之營利所得為基準,依物價指數倍數 ,調整估算55年度以後各年度之營利所得,據此估算原告 乙○○自53年起至65年間(第1筆財產投資時間)累積所 得僅222,740元,尚且不足購買65年11月2日取得之房屋( 2筆合計415,800元),顯然原告提示所得能力資料不足以 證明與購買財產價值相當,亦未提示存摺資料、土地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繳納股款證明及相關購置、投資之資金來 源、流程證明,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仍屬被繼承人所 有之遺產。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繼承遺產所 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改制 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處分係關於遺產稅之課徵及漏稅罰,原告甲○○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依照前述說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其他繼承人乙○○丁○○戊○○丙○○己○○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十一、被繼承 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 明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6條第11款 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 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 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 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 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 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及「中華民國74年6 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 民國74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分別為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民法第1017條及85年9月25日 增訂公佈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規定。又於85 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一年過渡期間,夫妻一方死亡 者,並不適用85年9月25日增訂公佈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1規定,亦即仍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民法第1017條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 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所有權仍屬於夫,於 夫死亡時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判字818號判決參照)。又「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 86年9月26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 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 推定為夫所有。」「‧‧‧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在74年6月5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適用 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不動產除外),於夫先妻死亡時,主 張係屬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稽徵機 關查核。原則上如提示之所得資料足資證明與購買財產價值 相當,可依當事人主張認定。」復分別經財政部88年10月5 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76年10月6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5月13日台財稅第881915197 號函釋在案,該等函釋與上開說明相符,自可適用。三、本件被繼承人游阿義於86年9月23日死亡,原處分(復查決 定)認定遺產總額287,338,051元,並科處罰鍰6,588,854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遺產中被繼承人之配 偶即原告乙○○名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即台北縣中 和市○○路135號3樓、4樓房屋、同市○○段78、7 9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永和交通公司、永連交通公司、永 義交通公司、千毅公司、雙和交通公司之股權(以下稱系爭 財產),為原告乙○○以自己勞力所得所購買,不應計入被 繼承人遺產總額內。按系爭財產取時間係在74年6月4日之前 (詳附於卷二被告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明細表),被繼承人與 原告乙○○係採取聯合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股 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及登記簿謄本附卷及原處分卷為證。是本 件應審究者,乃系爭財產是否為原告乙○○以自己勞力所得 所購買,為其原有財產。經查原告就原告乙○○出資取得系 爭財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其雖如事 實欄所載,主張乙○○自53年6月27日起自營「永義商店」 之所得及該商店每月申報之營業稅資料,符合前揭財政部88 年5月13日台財稅第881915197號函釋所稱之「確有證明」云 云。惟查系爭財產經被告就該等土地、房屋及投資額,以原 始取得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及投資額為準,核 算原始取得成本總計2,755,676元(見上開被告明細表及所 附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文及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 ),而永義商店53年每月營業稅額為45元(見卷一第84頁 至89頁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告誤為135元),依52年1月29日 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所 得係按各行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因53年至65年間僅查得 64 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以64年度之日用雜 貨零售業純利率8%為準(較原告主張純益率6%為高),設算 各年度所得額,另參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3年11月為基期之 臺灣省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以54年度每月營業稅額78 元(此金額為永義商店53年6月至11月、59年2月、3月、5月 及9至11月各月營業稅額,見卷 (一)90 頁至95頁之稅額通 知書,被告誤為54年,但以此金額當作54年每月營業稅額計 算,有利於原告),依物價指數倍數,調整估算55年度以後 各年度之營業額,再計算營利所得額,據此估算原告乙○○ 自53年起至65年間(第1筆財產投資時間)累積所得僅 222,740元(見卷二所附被告提出之計算式一覽表及所附資 料),此金額尚且不足購買系爭財產中於65年11月2日取得 之房屋(2筆合計415,800元),顯然即令從寬及以有利於原 告之方式計算乙○○永義商店之所得,亦與系爭財產價值 不相當,與財政部88年5月13日台財稅第881915197號函釋不 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本件爭點在原告乙○○是否出資



購得系爭財產,與被繼承人之所得無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取得另5筆農地時之農業發展條例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 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係沒有所得者始能取得「自耕能力證 明」俾憑辦理農地買賣移轉登記(按此點未見原告指出確實 依據),既然被繼承人能於66年至71年間取得並且登記農業 用地,應可推定當時被繼承人並沒有所得,故其配偶原告乙 ○○於66年至71年間所取得之財產確係其經營永義商店所獲 取之勞務所得所購買,應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亦不 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定遺產總額287,338,051元,並科處罰鍰為 6,58 8,854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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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