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86號
原 告 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
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
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無從命
其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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