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154號
TPBA,93,訴,1154,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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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泰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以「PA TECH」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 電唱機、收音機、附時鐘收音機、收音座、錄音機、放音機 、伴唱機、雷射唱盤、音箱、汽車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 器、混音器、微音器、調諧器、擴大器、音響等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 乙○○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31日(92)智商0350字 第928056500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1044號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 經訴字第0930621227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 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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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