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47號
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55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87年度未分配盈餘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款新 台幣(下同)123,026,624元在案。嗣原告主張溢繳稅款申 請退稅,經被告以92年8月5日財北國稅審1字第0920064811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新台幣 123, 026,624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係由國民黨百分之百持股,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分配 盈餘之團體,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原告顯有因 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情事,被告自應准退還,是 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為重新審理: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
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有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故人 民申請重新審理,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即1、 行政處分須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 。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 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 。4、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 內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事由,有:(1)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 狀況變更。基於此一事由之重新進行,係以廢止「有持 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當事人所主張者,係 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 生有利於己之改變,並非對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 議。因此,基於此一事由而重新進行者,並非已終結並 具有存續力之行政程序。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僅及於 作成決定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其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情形,並 非對同一事實作成新決定,而係對新事實按原有之法律 作成新決定,或對相同之事實,按新法律作成新決定, 或對新事實,按新法律作成新決定。事實狀況或法律狀 況變更,皆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申請事由,為:「具有 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因此僅以事實變更為程序 重新進行之事由,而不及於法律變更。其實法律變更依 同法第123條第4款,亦為廢止之原因,如法律變更,新 法律中未規定應廢止依舊法律所為之處分者,當事人亦 應得據以申請廢棄。所謂「法律狀況變更」,則係指對 行政處分之決定具有重要性之法規(不包括行政規則) ,其後被廢止、變更,或作成決定後,制定對作成決定 具有重要性之新法規。又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 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此種行 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 實或法律狀況,重新提出申請,則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
為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
⑵查本件原告是因認屬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故而適用所 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 定加徵稅款,並獲被告核定應退稅款1,731,657元,稅 款兌領日期91年9月12日。當時原告未就此申請復查, 係因此時並無財政部91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5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之發布。上 開函釋發布日91年10月30日,係在稅款兌領日後1個月 有餘,已逾法定復查救濟期限,故原告無從根據上開函 釋在法定期限內提起退還之申請,致本件確定在案,尚 非原告不為退稅主張之請求。嗣因系爭函釋之發布,原 告認本件應符合系爭函釋規定適用範圍,有利於原告, 從而在92年7月10日據以提出退還加徵稅款之申請。該 申請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重新審理 之請求。
被告卻以之為更正之申請,顯有未合,應合先敘明。 ⑶本件申請性質上既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重新審 理之請求,是本件應否進行實體予以審查,即須就原告 之申請是否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 即第2項至第4項要件,至第1項要件之符合,已如前述 )判斷之。爰分述如下:
①本件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事件,原告91年9月 12日取得退稅款,當時尚無財政部91年函釋之發布, 而是在之後的91年10月30日始有系爭函釋之發布,其 屬原告主張時始發生之「法律狀況變更」情事。是原 告本件申請即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重新審查之事由。
②本件原告是因財政部91年函釋之發布,始知有免予加 徵稅款之事由,已如前述;況本件原告亦於系爭函釋 發布後92年7月10日即提出退稅之請求,是原告未於 原行政程序或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免予加徵,即難謂原 告有重大過失之存在。
③本件原告於知悉有財政部91年函釋後,即提出退稅之 請求,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5年,符合期限申請 規定。
⒉本件原告之股東是否屬財政部91年函釋所稱之機關、團體 組織,又股東國民黨是否百分之百持股:
⑴按「……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 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函釋「主旨:一、營利事業 如係百分之百由左列之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 投資成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 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二)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三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二、自 本令發布日起,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本 令發布日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⑵被告認原告係營利事業組織,尚非財政部91年函釋所稱 之機關、團體或組織,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1、之9 及第102條之2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加徵課稅規定,應不 適用系爭函釋。惟系爭函釋意旨: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 1 第2項第4款規定,將兩稅合一實施範圍排除機關團體 等,祇限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立法意旨在機關團 體並無盈餘分配而有扣抵之問題,有86年12月3日立法 理由可按。是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1、之9及第102條 之2暨系爭函釋,營利事業如係百分之百由依其他法律 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所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盈餘 申報,即屬免設置股東可扣抵帳戶。揆其意旨,以就所 得稅法「兩稅合一針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機關、團體等之立法原意」言,若有營利事 業組織,其名義上,縱雖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惟因 其係百分之百由教育、文化等機關、團體所投資,因此 就其實質上而言,該公司組織實等同於教育、文化等機 關、團體。而該教育、文化等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規定,屬不能盈餘分配之機關團體,因此百分之百 由教育文化等機關團體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公司),自 不適用所得稅法兩稅合一,尚無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 問題。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原告之股東國民黨是否屬 依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原告是否百分之百由 股東國民黨投資成立。
⒊國民黨是否屬依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 ⑴「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 種:……三、政治團體。」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及 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 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 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 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為民法第44條及第46 條定有明文。
⑶國民黨黨章第1條、第6條及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本黨)為民主的、公義的、創新 的全民政黨。本黨基於三民主義的理念,建設台灣地區 為人本、安全、優質的社會,實現中華民國為自由、民 主、均富和統一的國家」、「本黨之社會關係,應永遠 與民眾在一起,掌握社會脈動,瞭解民眾意願,增進社 會公義,使黨的決策與民眾利益密切結合」、「本黨經 費之籌措,應以配合黨務發展之需要為目標,並以黨員 繳納之黨費、特別捐、本黨經營投資事業之盈餘暨其他 收入充之。本黨為社團法人,其會計事項、財務處理、 財產管理及事業投資等,均應依有關法令辦理,並由中 央委員會定之……」,據此,並參照前揭人民體法第1 條、第4條第3款及民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國民黨依 法屬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並無疑義,有國民黨黨章在 卷可按。綜上,國民黨依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4條所成 立之團體組織,為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依法不得分配 盈餘,要無疑義。
⒋原告是否為百分之百由國民黨投資成立者: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頗有倡言客觀的目的論解釋之用意,而不以墨守文義解 釋或論理解釋為成規。就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以 平等原則作為稅法違憲審查基準,以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為代表,藉「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打破形式之「 租稅法律主義」最具意義。其解釋文首揭稅法解釋原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所謂「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依探求立法者真意,不拘泥於所用辭句;「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則為不拘泥法律形式上意義(如營業 項目之登記);「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須比較相同 負擔能力者其課稅負擔。…. 此號解釋主要精神,在於 稅法解釋時應不拘泥於「法律外在形式」,而須探究實 質內容;此種實質課稅原則,一般認為是防杜脫法避稅
之主要利器。
⑵因行為時公司法尚未有單一法人股東之規定,故原告祇 得由股東國民黨持股99.9984﹪,另有6名法人公司股東 ,但僅佔0.0016﹪: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128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為發起人,….。政 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者,以公司為限 。」故原告之發起人股東成員為7人,且發起人係以法 人光華投資等公司組織設立。因此,股東國民黨持股 99.9984﹪,另6名法人股東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合 計佔0.0016﹪(按每1股東均分別持股0.00027﹪),有 原告公司股東名冊可按。而現行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股份有限公司:指…. 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同 法第128條「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公 司為限。」係90年11月12日所修正。再,另6名法人股 東光華投資公司等,其股東持股,則以國民黨持股均達 百分之99以上。因此原告雖有百萬分之16的「極少數股 權」由光華投資公司等6家公司持有,惟因該6家公司百 分之99之股權,又係由國民黨持股,故原告之股東國民 黨,其最終之「綜合持股」,法律上雖未達百分之百, 惟「實質持股卻達百分之百」(按百萬分之999984)。 據此,其餘6名小股東(法人公司)實際持股效果趨近 於零(按綜合持股計算),尚非原告不願以單一法人股 東(國民黨)百分之百持股,或非得要以光華投資公司 等為股東成立公司不可,實係行為時公司法第2條第4款 及第128條規定使然。準此,就原告公司組織之性質, 實無異機關團體組織。
⑶以稅法目的論解釋,原告之股東國民黨實際持股百分之 百:次就所得稅法兩稅合一實施範圍排除機關團體,僅 限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之立法本旨,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解釋倡言「客觀目的解釋論」,而不墨守文義 解釋為成規,以實現負擔正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平等課 稅等),本件原告應有系爭函釋適用之餘地,即在實質 上不生盈餘分配扣抵問題,斷不至於因原告「礙於舊公 司法規定而有極微小比例」,逕為排除適用之理。否則 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目旳論」之意旨。 ⒌財政部91年函釋「發布日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 更」是否違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 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
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定者,除前 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 受後釋示之影響。」行政院61.6.26台61財6282號令「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 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 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 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 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 不得再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司 法院及行政院之釋令均係針對「同一事項,因前後有數 解釋並存」,其內容不甚一致,或相互牴觸,在適用上 產生疑義情形。
⑵財政部91年函釋,係針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 之2立法理由而所為「初始解釋」,而非就原已解釋之 函令所為法律不同見解之另一「變更解釋」。系爭函釋 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不生何時生效或溯及 既往問題,仍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被解釋法 規生效之日(87年1月1日所得稅法修正生效)起有其適 用。
⑶財政部91年函釋既係針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等立法理 由而為之初始解釋,自與法律見解之「變更解釋」情形 不同。況,本件被告核定加徵未分配盈餘稅款時,尚無 財政部91年函釋之存在可資援用,而非原告可援用而不 予援用。準此,系爭函釋「主旨:一、…. 二、…. 本 令發布日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之見解, 顯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案件係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 小蕙會計師簽證依法申報並於89年5月31日及90年5月25日 繳納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款123,026,624元 ,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所請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適用。
⒉財政部91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係百分之百由左列之 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 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一 )各級政府機關。(二)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三)依其他法律規 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本令發布日起,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本令發布日前,已核課確定 之案件,不予變更。」;經查被告係由中國國民黨、光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悅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華夏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投資設立,上開單位中國 國民黨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治團體尚非被告所主張之 公益性質社團法人,另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 股東係依公司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均非前揭 部函所稱之機關、團體或組織,且87年度未分配盈餘業經 被告核課確定在案(87 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後退稅款1, 731,657元之兌領日期為91年9月12日,申請更正日期為92 年7月10日)。綜上,本件應無財政部91年函釋免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適用,原告 申請退還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之稅款之,顯無 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劉曾華更換為甲○○,原告 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 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 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復按「營利事業如係百分之百由左列 之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一 )各級政府機關。(二)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三)依其他法律規定不 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本令發布日起,尚未核課確定 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本令發布日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 不予變更。」財政部91年10月30日函釋有案。三、本件原告於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87年度 未分配盈餘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稅款123,026,624元在案。 嗣原告主張溢繳稅款申請退稅,經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原 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係由 國民黨百分之百持股,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 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原告顯有因適用法令及 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情事,被告自應准退還,詳如其起訴 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已依法申報,並於89年5月31日及 90年5月25日繳納稅款123,026,624元在案,嗣於92年7月10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10月30日函釋意旨
,主張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申請退還上 開稅款。惟查原告係由中國國民黨、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景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悅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同投資設立,此有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各股東投資比例不同,並 不影響原告非屬首揭財政部91年函釋所稱之各級政府機關、 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 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且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係委任 王小蕙會計師於89年5月31日申報,於同日及90年5月25日繳 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款123,026,624元,經被告核 定在案,原告未於規定期限申請復查,核已確定,自無財政 部91年函釋之適用,即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 稅款情事,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自無不合。又本件亦無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情形,原告 依該規定申請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退稅,亦不足採。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退還稅款123,026,624元之處 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返還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稅款123,026,62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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