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12號
原 告 美商‧美國優生嬰兒用品公司(AMERICAN US BABY
CORP)設美國德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商標代理人
李振耿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理查˙比瑞伯
送達代收人 蔡中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9日以「嬌身莉芙JOHNS ON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化粧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 、紙餐巾、紙毛巾、紙手帕、紙圍巾、紙尿褲、紙尿布、紙 尿片、卡片、筆記本、筆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壯生和壯 生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 第7及12款之規定,於92年3月21日對之提起異議,復於同年 7月10日補正其異議主張法條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6條、 第37條第7及12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28日中台異 字第92038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嬌身莉 芙JOHNSONLIFE」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壯生 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 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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