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10號
原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
作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 年10月31日以「μ-chi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晶片、積 體電路晶片」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岱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其審定時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36條及第37條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於92年8月11日以中台異字第911874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提起 訴願,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以93年1月28日經訴字第 930621116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 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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