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169號
TPBA,93,簡,1169,200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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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69號
               
原   告 楷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3年7月30日(發文日期:93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30027
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曾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LEONG WEI PING (中文姓名:梁卉彬,護照號碼:A00000000)擔任雙語人 員。嗣梁卉彬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6日離職,旋於同日 出境,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申報。勞委會以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於聘僱 關係終止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乃於 93年2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005778號函移由被告查處, 被告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月21日以府勞外字 第09300952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關係終止後如有旋即出境之情事,僱 主是否仍負有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所聘僱之勞工既於離職當日使其離境,已無滯留影 響治安之虞,況業者恆常依據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行之經年,實無不妥,遂提起訴願



,惟仍被駁回。
⒉今或主管機關有感於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有待商 榷,乃經被告於93年8月4日以府勞外字第0930197730號函 釋就業服務法疑義,依照說明第2項所揭略以:「受聘僱 之外國人有……聘僱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者,依……處新台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課以雇主負有主 動通知義務,係使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能掌握聘僱關 係終止之外國人行蹤,避免形成外國人管理之漏洞,致影 響社會治安。準此,若雇主於所聘僱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 後3日內,已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者,因該外國 人之出國記錄,警察機關得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及當地主管機關可於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全球資訊網全國外 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勾稽資料中查得,尚無影響治安之虞 ,且已達立法規範之意旨。爰基於法令鬆綁政策及便民考 量,若雇主於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後3日內已使該外國人 出國者,視為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陳報當地主管機 關及警察機關。而被告所依據者係勞委會於93年7月27日 勞職外字第0930205308號函,其發布生效日期亦在訴願決 定之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未糾正原處分,均有違法。 ⒊綜前所述,原告無違立法意旨且無違反法令之意圖與事實 ,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梁卉彬自92年12月6日起離職,未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至92年12月 12日始向勞委會申請廢止聘僱許可。案經勞委會職業訓練 局92年12月30日職外字第0920089053號函辦理,被告於93 年3月9日製作原告受委任人丁○○談話記錄坦承上情不諱 。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爰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處3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 先指明。
⒉另依勞委會93年2月20日函略以:「本案楷模公司所稱, 業者慣常以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於外 籍勞工離境後30日內,檢具外籍勞工之名冊,及離境證明 文件通報主管機關,而替代解約後3日之通報,且行之經 年。惟查原告所述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90年11月 7日修正發布、93年1月13日廢止)第20條規定,係指雇主 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有聘僱許可經撤銷、健康檢查不合格或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 不予許可者等情形,雇主應於外國人出境後30日內,檢具



出境外國人之名冊及離境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與 就業服務法第56條(修正前第52條)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 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僱傭關係消滅、聘僱許可期間 屆滿情事之一者,應於3日內已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 不惟兩者之立法一紙如前開函釋所示有所不同,且者應申 報之原因亦不同,尚不得以此類此。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事實已臻明確。復 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 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綜上,揆諸首揭規定,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訴願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駁回。是原告所 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僱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68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梁卉彬於92年12 月6日離職,旋於同日出境,原告未於聘僱關係終止3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而係於同年月12日向勞 委會申報等情,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旅客搭機證明、桃園 縣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關係終 止後如有旋即出境之情事,僱主是否仍負有應於3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之義務?
三、經查:
㈠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 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 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二項,前者係指 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後者 則係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



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 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 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即明文揭櫫此旨。更進一步言,法律於課予人民 作為義務,且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為罰鍰等處罰之際,尚須 強調此一處罰規定有其干涉之必要性,易言之,對於處罰規 定其構成要件所指涉之範圍有疑義時,當採取合憲性解釋之 方法,俾能通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檢視。
㈡查勞委會93年7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308號函以:「按 本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聘僱終止之情事 ,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違反者,依本法第68條之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課以雇主負有主動通知義務,係為 使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能掌握聘僱關係終止之外國人行 蹤,避免形成外國人管理之漏洞,致影響社會治安。準此, 若雇主於所聘僱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後3日內,已為該外國 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者,因該外國人之出國紀錄,警 察機關得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當地主管機關可於 本會職業訓練局全球資訊網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勾稽 資料中查得,尚無影響治安之虞,且已達立法規範之意旨。 爰基於法令鬆綁政策及便民考量,若雇主於外國人聘僱關係 終止後3日內已使該外國人出國者,視為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 6條規定陳報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核此就就業服務 法第56條所為之解釋,合於前揭解釋之精神,殊值尊重。從 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關係終止後如有旋即出境之情事 ,應認僱主不負有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 察機關之義務。
㈢又查上開勞委會所為之函釋既係就就業服務法所為解釋性之 說明,而非屬新增之事項,自不待其另為溯及既往之宣示, 即應對於尚在行政救濟之本件有其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訴願決定機關未及注意其已作成解釋性之函釋,且未據 以糾正原處分,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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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