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陳廖每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昭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桂枝等間交付金錢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2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應駁 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127 號交付金錢事件(含囑託執行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74 號交付金錢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符合提起再審之 訴應具備之程式,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 重再字第27號裁定,認該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停止前述交付金錢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 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重複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本件聲請,經該院認應由本院管轄,移送 前來,仍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