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938號
TPBA,92,訴,938,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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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38號
             94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
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10091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其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為國內液化石油
氣供氣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之獨占事業,其濫用市場獨占
地位,自民國(下同)88年7月起,無正當理由對其南部經
銷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合
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台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協公司)、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公限公司)、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惠公司)等採
取不當差別取價,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且於88年9月
30 日與經銷商契約期滿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續約要求,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3月25日公處字第09105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88年7、8月間對於南部6經銷商之商品價格差別決定 是否為不當?原告不與合興公司續約是否該當於濫用市場地 位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於88年7月起,對南部李長榮、合興、台和、和 協、聯華、乾惠等6公司為不當差別取價行為: ⑴按系爭市場原告雖為獨占,惟於88年初開放後,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及李長榮公司於該年 5月起正式進口,則自斯時起系爭市場已非由原告單獨 供應。故被告謂「進口氣成本高於自產氣,致全國9家 經銷商氣源仍須仰賴中油供應,顯見中油仍為液化石油 氣供應市場之價格決定者。」與事實顯然不符,因進口 氣成本如高於自產氣,則台塑、李長榮2公司進口不利 銷售,何有進口之必要?況開放進口後,除了原告外, 其他業者亦進口液化石油氣以供銷售占有市場,顯然將 產生競爭,而競爭之條件除了品質外,價格亦是一很大 之競爭條件,故由於開放進口,市場產生競爭,於系爭 市場原告顯無法如被告所言係屬價格決定者,原告僅有 自訂售價,並無法決定市場之價格,被告認定事實尚有 違誤。
⑵查原處分認「由於88年6月22日台塑大量液化石油氣上 市,被處分人基於市場競爭考量,因而將經銷價格每公 斤9.89元,調降至每公斤9.23元,88年7月間,原告鑒 於台塑經銷商北海能源係在中部地區銷售,為利其經銷 商於中部地區有較佳競爭條件,復因當時原告有面臨氣 槽滿儲壓力之虞,為鼓勵業者多提氣,故於88年7、8 月間調降提氣價格為每公斤8.63元,原告此一因應市場 競爭及產銷管理所為之策略,僅得論為防衛性競爭行為 ,尚不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因此為因應市場而訂定 不同價格,此為商業交易及商業倫理所許,應不具非難 性。
⑶次查88年6月22日起台塑公司大量銷售液化石油氣,原 告所屬之經銷商合興公司於是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日平 均提貨量為218公噸,與6月1日至6月21日止之日平均提 貨量為429公噸相較之下明顯可見日平均提貨已不合理 萎縮百分之五十,足證合興公司係使用台塑公司進口液 化石油氣銷售,已非僅係銷售原告石油氣之經銷商。原 處分以合興公司之達成率6月份為87.6%並無銳減之情形 ,惟被告係以6月全月份為平均,而台塑公司大量銷售 係6月22日,故以6月份全月份提貨量為平均,自無法顯



現合興公司於台塑公司油氣銷售後,提氣大量銳減之事 實,其引用資料尚有誤會。況合興公司之業務副理乙○ ○於被告調查時亦證稱合興公司係台灣石化合成公司之 (下稱台灣石化公司)轉投資事業,且台灣石化公司另 投資北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能源公司)於88 年1月起成為台塑公司之經銷商,而乙○○則同時擔任 北海能源公司及合興公司之業務副理。因此自88年6月 份起合興公司之投資公司台灣石化公司已間接成為台塑 公司之經銷商,得以同時控制合興公司及北海能源公司 之提氣量,也因此才會於台塑公司自88年6月22日銷售 後,合興公司之日提氣量由平均429噸銳減為218公噸, 此種不合理銳減提氣量之行為,已足證合興公司之投資 台灣石化公司,其提氣重點為台塑公司,則合興公司已 非單純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以北海能源公司於88年7 月間向台塑公司之提氣價格為每公斤9.23元,與原告當 時之牌價同,即認合興公司無向台塑公司提氣之誘因, 完全無視於卷內乙○○之供詞,亦未詳查合興公司提氣 銳減之因,其不當之處明顯可見,實有撤銷之必要。 ⑷又查李長榮公司於88年5月起正式進口液化石油氣於市 場銷售,此觀乾惠公司負責人胡慰親於被告調查時陳稱 :「由於88年6月起李長榮、中油、台塑以低於原先報 價約每公斤9.5元銷售,甚至出現8元之低價,導致本公 司客戶大量流失。」乙○○陳稱:「台塑在88年6月22 日開始進口一批數量4萬3千噸之液化石油氣,致市場價 格低至每公斤9.23元銷售,88年7月起和協率先以低於 被處分人之牌價9.23元銷售,李長榮跟進,致市場價格 滑落至平均約8.6元左右,李長榮曾限量供應同達興分 裝場8元。」再觀諸李長榮公司於88年6月份之提氣量僅 達成其最高承銷量之33.4%,均足證李長榮公司係屬進 口商,其進口石油氣以供應市場,並非僅為原告之經銷 商。
⑸復查台和公司雖為原告之經銷商,惟因台和公司提氣點 乃高雄煉油廠,而其餘聯華、乾惠、李長榮、合興、和 協等公司其提氣點分別為大林廠(聯華、乾惠2公司) 與林園廠(李長榮、合興、和協3公司),再大林廠與 林園廠有管線互通可互為調度,與台和公司在高雄煉油 廠提氣彼此無管線互通尚有不同。又本案有滿儲壓力者 係大林廠與林園廠,高雄廠並無滿儲壓力之問題,而本 案原告之所以欲促銷者係因具有滿儲壓力,高雄廠既無 滿儲之壓力,故促銷對象未及台和公司。況依台和公司



總經理徐啟輝於被告陳稱:「因本公司於88年5月至8月 間進行管線維修,無法充分提氣,故向同業以較高價格 進價。」因此台和公司既係因管線維修而無法向原告充 分提氣,係因其本身之故無法參與競爭,原告並無阻礙 其競爭之行為,即非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
⑹另查被告以具有滿儲壓力者僅為大林廠,林園廠及高雄 廠並無滿儲之壓力,而大林廠滿儲係因乾惠、聯華2公 司配合提氣欠佳之故,故認原告以滿儲為由對李長榮公 司等採差別訂價與事實不符。惟原告所屬高雄廠、大林 廠、林園廠3廠,僅大林廠、林園廠管線相通,而大林 廠之產量較大,時有輸由林園廠經銷商提氣之事實,此 亦為被告所是認,而高雄廠與其他2廠並無管線相連, 較未直接接受李長榮、合興2公司使用進口氣之影響。 再觀諸林園廠88年6月份收大林廠氣量之情況,該廠於 88 年6月22日前之日平均收大林廠氣量為478噸,6月22 日台塑公司石油氣銷售後,其日平均量驟降為211噸, 萎縮將近一半,足見大林廠之滿儲係因林園廠未收氣之 故,而林園廠未收氣係因李長榮公司進口石油氣而提量 僅達33.4%,另合興公司亦使用台塑進口氣致其量僅約 為原提氣量之一半。故被告謂滿儲係因乾惠、聯華2公 司之故,實係僅了解事情之表象而未細究其因所造之誤 認。況李長榮公司於88年5月開始進口石油氣,其於88 年1至4月份日平均提量為492噸,88年6月22日台塑公司 石油氣開始大量銷售後,其當日以後至6月30日之日平 均提量為165噸,提量明顯萎縮。而合興公司其於6月22 日以前日平均提量為429噸,6月22日當日以後至6月30 日之日平均提量為218噸亦明顯萎縮。以台塑石油氣開 始銷售為分界點,李長榮公司之日平均量減少為327噸 (492-165=327),合興公司之日平均提量減少為211噸 (429-218=211),而6月22日至30日總計有9日,該二 公司如未減少提量,總計可多提4,842噸〔(327+211) X9 =4842〕,則原告怎會有滿儲之壓力? 再觀諸聯華公司,其6月1日至21日之日平均提量為155 噸,22日至30日之日平均提量為117噸,僅差38噸( 115-117=38),另乾惠公司其6月1日至21日之日平均提 量為277噸,22日至30日之日平均提量為249噸,相差為 28噸(277-249=28),因此該2公司9日總計減少提量僅 為594噸〔(38+ 28)X9=594〕。由上數據可知造成滿 儲壓力之原因者為李長榮與合興2公司。另88年6月22日 至30日間大林廠之日平均產量為828噸,林園廠之日平



均產量為406噸,合計日平均產量為1226噸,而同期間 大林廠、林園廠之平均日銷量為948噸。再依中國國家 標準(CNS)總號12863液化石油氣一般規章⒋18⑷之規 定液化石油氣儲槽儲放標準為不得超過容積之90%,而 88年6月30日大林廠之存量為7,237噸,空位為2,289噸 ,則其可存放量為1,336噸〔(7,237+2,289)X0.9-7,2 37=1336〕,林園廠6月30日之存量為1,869噸,空位為 981噸,則其可存放量為696噸〔(1,869+981)X0.9-1, 869=696〕,以上2廠至6月30日止可存放量合計為 2,032噸(1,336+696=2,032)。故大林、林園2廠之日 平均產量1226噸,減去2廠之日平均銷量948噸,其產銷 過剩量每日為286噸,而至6月30日止可存放量僅餘2,03 2噸,以此產銷過剩之情形,於7天後將因滿儲而停爐( 2032÷286=7.1天),前述7天之儲存量係以儲槽儲放時 為儲槽容積之90%上限規定而為計算,且係多個儲槽之 總和。惟原告之儲槽大多用為中轉使用,所儲液化石油 氣須隨時進出,為安全計實務上無法控制每一儲槽均存 放至規定比率上限後再行換儲,故儲槽之實際可存放量 將更低於容積之90%,亦即毋需7天即將儲滿,此所以原 告不得不促銷之原因。
⑺又查被告以李長榮公司之葉吉享及合興公司之乙○○之 證詞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惟李長榮公司自行進口石油 氣後,其提量即驟降,此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另合興 公司則自台塑公司進口石油氣後亦提量萎縮一半,而供 應該2公司提氣之林園廠並因該二公司之故致降低接收 大林廠之油氣而造成大林廠滿儲,迫使原告為免影響其 他石油主產品之提煉不得不採行降價促銷之方法,以紓 解滿儲之壓力,則此時原告於採行降價促銷前怎有可能 通知提氣量大幅萎縮之李長榮及合興2公司並要求提氣 ?且如該2公司依例提氣,而非在未經通知原告下即驟 然縮提氣量,原告又焉有降價促銷之必要?再觀諸和協 副總經理蔡傳賢陳稱:「被處分人於本(88)年6月下 旬或7月初即告知本公司及其他經銷商,提氣數量因緊 急狀況(台塑進口4萬噸,李長榮進口1萬噸),各經銷 商可儘量提氣,不受經銷合約最高承銷量限制。」,亦 足見原告有通知。而本次促銷既係因該2公司之故,且 該2公司已使用進口氣,此時如強要求原告促銷之對象 亦包括該2公司,豈非要求原告將其經營策略及價格公 開給進口商及台塑公司知悉,如此對於原告又怎能謂為 公平?故被告引用原告競爭對手之證詞而為原告不利之



認定,其不合理之處明顯可見。
⑻復查被告以原告未按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2項執行,因 認原告有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行為。惟有關合約提貨數 量增減20 %之約定,早於87年5月12日即經原告所屬之 台灣營業總處函知各經銷商停止適用既然增減20%之約 定經停止適用,自亦無法以經銷商提貨量未達80%為由 而請求其加付每公斤0.2元,此部分事實被告尚有誤會 。
⑼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市場雖居獨占之地位,惟並非不 許原告為防衛性競爭行為,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而李長 榮公司業已自行進口石油氣,與原告同屬進口或生產廠 商。又合興公司部分,其與北海能源公司同屬台灣石化 公司所投資,而北海能源公司係經銷台塑公司之石油氣 ,且合興公司於88年6月22日台塑公司進口石油氣銷售 後,其提貨量即無預警萎縮至原提貨量之一半,則該公 司亦已銷售進口氣至為明顯。再原告所屬之大林廠因李 長榮、合興公司使用進口氣之故而滿儲,迫使原告不得 不降價以促銷此係屬防衛性競爭行為,則此時原告降價 促銷之對象又怎有可能包括李長榮、合興2公司。如非 該2公司,原告根本無為此次促銷之必要,原告又怎有 可能再給予該2公司以優惠價格與自己競爭?現被告要 求原告對於李長榮、合興公司亦應經營策略及經銷價格 透明化,明顯不利於原告為防衛行為,如此豈非被告綁 住原告之雙手任由該2公司占有市場?對於原告而言又 豈是公平?本件已非單純經銷商忠誠度之問題,而是原 告之防衛競爭行為。如謂原告之經營策略及經銷價格均 須對於該2公司透明化,則以李長榮公司每公斤最低價 格得賣至8元以競爭來看,於進口氣成本低於自產氣時 ,李長榮、合興2公司等使用進口氣者,得大量低價進 口以占有市場,於進口氣成本高於自產氣時,又改向原 告提氣以穩固其市場,原告所有經營策略及經銷價格均 在其等掌握中,則原告唯有任人宰割之份,又如何從事 防衛行為?被告未能細究市場實況,僅以表面數據處分 原告,顯然影響原告之防衛,甚且是不利原告防衛,尚 難謂為妥適,原告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違反 ,訴願決定竟又以同一理由維持原決定,自有未當。  ⒉原告未予合興公司續約並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其 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之違反,其理由:
⑴按系爭經銷契約係有期限之限制,即雙方所簽訂者係定 期契約,而非未定期限契約,於期限屆至後契約即屬失



去效力,而不再約束簽約之雙方,此觀契約第2條之約 定自明。該第2條雖有另議新約或續約之約定,惟此係 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而言。經銷商雖有要求續約 之約定,惟亦須徵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經銷商要求續約 ,原告即具同意之意義,如此豈非與未定期限契約無異 ?與雙方所訂契約原意明顯不相符。因此原告擁有續約 與否之同意權,此為根據雙方契約所明定,應無公平交 易法第10條第4款違反之問題。
⑵次查如謂經銷商一要求續約原告即應同意,非但與契約 原意不相符,且造成經銷商得任選進口或向原告購氣, 而原告卻僅能繼續供應之不合理現象,反而係不公平之 交易。因綜觀契約全文並無原告得因經銷商不提氣而終 止契約之約定,另得要求加付基本氣費之約定又已於87 年間即不適用,則原告於市場開放後得慎選其經銷商之 機會僅剩契約期限屆至而已,此時再剝奪原告得不同意 續約之權利,明顯不利原告,怎能謂為公平。況合興公 司於88年6月22日台塑石油氣大量銷售後,其銷售量明 顯萎縮,並因而造成原告滿儲之壓力,被迫而不得不採 取防衛性之價格促銷,因此合興公司88年7月份以後提 氣量減少係因其轉向台塑提氣之故。雖謂88年7月台塑 供氣予北海能源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9.23元與原告之牌 價同,惟合興公司如未於6月底前大量萎縮提氣致原告 滿儲,原告亦不可能採取價格促銷,因此合興公司之提 氣減少係因可歸責於合興公司之故,則原告以合興公司 提氣減少而未與合興續約實無不妥之處,被告謂原告有 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尚有未當,雖經原告提出訴願,訴 願決定仍未能詳查即維持原處分,自有未妥。
⒊原告公司非為系爭市場之價格決定者:
⑴按所謂供應市場價格決定者,係指原告公司為價格決定 後其他供應者有遵循之義務,或對於其他供應者具有拘 束力,始得謂為原告公司係供應市場之價格決定者。如 原告並未聯合其他供應商為價格之決定,或其所決定之 價格對於其他供應者並無拘束力,實難謂為原告係屬價 格決定者。至於原告訂定價格後,其他供應者是否為價 格上之競爭,則非原告所得過問,被告執此謂原告係屬 價格決定者尚有誤會。
⑵被告於其答辯狀謂「進口氣因品質優於國內自產,且在 相同品質下之價格上更具競爭優勢,為供應工業原料及 提昇液化石油氣使用品質,因此進口摻配已成必然現象 。」惟相同品質之液化石油氣,進口氣之價格既較諸自



產氣更具競爭優勢,則以進口氣供銷售就好,又何須與 自產氣摻配後銷售?合興與李長榮公司等縱無自產氣, 亦可以相同品質之進口氣銷售,則該2公司有何競爭劣 勢之可言?甚且因其僅為進口商非煉製商,並無原油聯 產品之產製、銷售、儲存、運輸之成本及壓力,其反而 更具競爭力,怎能謂為該2公司僅使用進口氣係競爭劣 勢?
⑶原告公司雖有自產氣源,惟該自產氣源並非須與進口氣 摻配後始得銷售。工業用氣因其需求品質高,故皆以進 口氣銷售,而未摻配。至於家庭用液化因其所要求品質 未如工業用氣高,故僅於自產氣源不足或自產氣源品質 較差時,使進口摻配,有時自產氣源充足,非但未進口 摻配,反而出口銷售,故被告謂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勢必 以自產氣與進口氣摻配後銷售,與事實尚有未符。 ⑷油品全面開放自由化後,埃索以進口商之姿態進入市場 參與競爭,其亦係以自有品牌參與競爭,雖其未於台灣 煉製油品仍能參與競爭並遂漸擴大其市場占有率,又何 能謂為埃(應係「挨」字誤)索處於競爭之劣勢?同此 理,於液化石油氣開放進口後,進口商自應與煉製商共 同於供應市場競爭,怎能謂為煉製商除了須供應經銷商 外,尚須供應進口商,否則即是不利於進口商競爭,並 因此即謂原告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其不合理之處明顯 可見。
   ⑸綜上所述,原告非為價格決定者,被告仍執前詞主張, 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明其主張之真正,自難令 人採信。
  ⒋以月平均量無法顯現原告滿儲之事實:
⑴液化石油氣開放後,台塑公司係於88年6月22日起開始 大量銷售,於6月22日前因原告係屬於獨家供應者,液 化石油氣之供應只有淡季、旺季之變化,因此其所考慮 者乃月之變化非為日之變化,此觀合約有關液化石油氣 之需求量、提貨量均以月為週期即可得知。惟於6月22 日後因台塑公司已進入供應市場,且大量銷售液化石油 氣,而合興公司隨即萎縮其提氣量至原有提氣量之一半 ,並造成原告儲槽有滿儲之危機,此時如以月平均量來 觀看各經銷商之提貨量,自難謂實際顯現出造成儲油滿 槽之原因。
⑵被告以合興公司之達成率為87.6%,聯華公司之達成率 為64%,乾惠公司之達成率為59.7%,因認原告對於達成 率高之合興公司以牌價供應而非以促銷價供應,係屬無



正當理由差別待遇。惟依原證3,88年液化石油氣分月 銷售量表所示,聯華公司於6月21日前之提氣量(僅指6 月份)為3,264噸,日平均量為155公噸,6月22日後之 提氣量為1,049公噸,日平均量為116公噸。乾惠公司於 6月21日前為5,822公噸,日平均量為277公噸,6月22日 後為2,238公噸,日平均量為248公噸。則聯華、乾惠2 家公司於6月23日後,其日平均量雖有萎縮,惟非如合 興公司由429公噸萎縮為一半量僅218公噸。因此從月平 均量無法顯現提氣量驟然萎縮之事實,亦無法實際了解 造成滿儲之原因,況合興公司之月達成率高達8成以上 ,而聯華公司僅達成6成,乾惠公司更是低於6成,如非 合興公司之日平均提量大幅萎縮造成滿儲,原告公司焉 有可能對於提氣達成率較佳之合興公司不進行促銷? ⑶至於被告主張合興公司88年6月份之銷售量為10,719噸 ,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比較合興公司88年 5月與6月份銷售對象有無不同?及其消長之情形,自難 得知合興公司銷售之真實情況。故被告僅以合興公司之 銷售量謂合興公司係於6月22日前已大幅提氣之推測, 自嫌速斷。
   ⑷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主張以月提氣量比較各經銷商之達 成率,惟因月氣量無法真實顯現合興公司提氣量銳減之 情形,自亦無法顯現造成原告公司滿儲之原因。   ⒌李長榮公司無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
⑴被告主張系爭市場,如無自產氣摻配將形成競爭劣勢, 且李長榮公司之高壓船1次僅載運2、3千噸,於供應商 層級具競爭劣勢。另其又主張李長榮公司之市場地位已 提昇相當於供應商,相較於經銷商,李長榮公司較具市 場競爭優勢,此係系爭市場開放公平競爭後之結果,非 特別保護所致。惟系爭市場供應商與經銷商係屬不同之 銷售市場,既屬不同之銷售市場,自屬不同之競爭體系 。如係定位於供應商自應於供應商市場競爭,既於供應 商市場參與競爭,焉有令其他供應商應保李長榮公司氣 源供應無虞之理?
⑵相較於其他經銷商而言,李長榮公司能進口液化石油氣 ,於經銷商市場已具有相當大之競爭優勢,故其得以進 口低價石油氣以搶攻市場,如再謂其他供應商應保李長 榮公司之氣源供應無虞,則其他經銷商與李長榮公司等 有何競爭力之可言?此種競爭地位之不平等,顯係人為 保護之不平等,而非市場開放競爭之結果。
   ⑶綜上所述,李長榮公司既屬液化石油氣之供應商,自應



於供應商之體系參與競爭,而無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 ⒍李長榮、合興2公司提氣量銳減確已造成滿儲壓力: ⑴88年6月22日係台塑公司進口液化石油氣後大量銷售之 起始日,對於原告之儲槽是否造成滿儲之壓力,自應以 原告儲油槽實際儲存情形去了解,而非以表面數字為認 定之依據。
⑵至於李長榮公司未以6月22日以後之日平均量為認定之 依據,係因李長榮公司係自88年5月份即開始進口液化 石油氣銷售,故其6月份提氣量僅達成最高承銷量之33. 4%,與合興公司係自6月22日台塑公司開始大量銷售石 油氣致提氣量銳減明顯不同。此時李長榮公司如係以6 月22日前後之日平均量以探求李長榮是否有提氣量銳減 之情形,自難得其真實,亦無法了解滿儲造成之原因。 ⑶原告之儲槽先因李長榮公司提氣量6月份驟減至僅33.4% 已受影響,再於6月22日台塑大量銷售液化石油氣後, 合興公司又提氣量銳減,2家公司忽然提氣銳減當然會 有液化石油氣生產過剩致積存儲槽之問題,且事實上原 告之儲槽於不到7天之時間即將滿儲,此時原告自有促 銷之必要。
⑷至於應以何種方式來促銷液化石油氣,因時空環境不同 ,其促銷方式即有可能不同,此觀一般業者之促銷手法 並非一成不變即可得知,故被告以今日之是斷昨日之非 ,尚有未當。原告之儲槽於7天內即將滿儲,短期內銷 售儲氣以免除滿儲之之壓力,最迅速有效之方式當然是 降價促銷,而斯時會造成降價促銷之原因,係由於李長 榮公司自行進口及合興轉向台塑購氣致提氣量銳減之故 ,則原告為降價促銷之防衛性行為焉有可能促銷對象再 及於該2家公司?如此豈非謂原告公司不得為降價促銷 之防衛性行為?故原告實無對於合興、李長榮公司為不 合理價格決定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李長榮、合興2公司提氣量銳減,確已造成 原告滿儲之壓力,原告有降價促銷之必要。
  ⒎原告於進行降價促銷前確已通知各經銷商提氣: ⑴降價促銷以解決滿儲之壓力,原告利潤亦隨著降低,此 為不得已措施,非不得已必不輕易為之。李長榮、合興 公司提氣銳減,原告於降價促銷前不可能僅通知和協增 加提氣量,而對於提氣量銳減之合興、李長榮2公司不 為聞問。必於通知各經銷商增加提氣量未果之後,為慮 及滿儲勢必造成其他石油聯產品煉製之損失,迫不得已 乃以減少利潤之降價方式促銷。故李長榮、合興2公司



謂原告未通知其等增加提氣量與事實明顯不符。 ⑵況和協公司副總蔡傳賢業已證稱原告於6月下旬曾告知 儘量提氣,不受最高承銷量之限制,亦足見原告確已要 求各經銷商儘量提氣,採行降價促銷係屬不得已之措施 。
  ⒏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2項已無適用之餘地: ⑴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2項約定「甲方(即經銷商)實際提 貨量若未達當月賒銷提貨單上數量之百分之八十時,未 達部分應付基本氣費,每公升0.2元。」,因此經銷商 之提貨量如未達承銷量之80%始有未達部份每公升0.2 元之給付之問題,惟因87年5月12日原告已去函經銷商 表示暫時停止合約第3條2項之適用,即合約提氣量增減 權均停止適用,此時已無未達承銷量80%之問題,自無 合約第6條2項之適用。
⑵另契約第6條2項僅係經銷商應否交付基本氣費之問題, 並無法實質解決原告滿儲壓力之問題。故縱然有第6條2 項之適用,惟於經銷商給付每公升0.2元之基本氣費後 ,亦無法實質解決經銷商驟然萎縮提氣致滿儲之壓力, 而不得不降價促銷。
  ⒐未與合興公司續約並非即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⑴系爭經銷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後,該經銷合約即失其拘 束力,原告並無與經銷商續定合約之義務,此觀合約第 2條之約定自明,另觀諸被告之答辯狀亦同此見解。 ⑵合興公司之全月提氣量雖達87.6%,惟該公司自台塑公 司88年6月22日銷售液化石油氣後即萎縮提氣量至原提 氣量之一半,此為不爭之事實,此時自應採究其提氣量 驟然萎縮之原因,而非僅觀察其全月之提氣量致失其真 。
⑶被告主張合興公司88年6月之銷售量為10,719公噸,惟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人採信。又合興公司之業 務副理乙○○於被告調查時亦稱,合興公司係台灣石化 合成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且台灣石化公司另投資北海能 源公司於88年元月起成為台塑之經銷商。由上證詞足證 台灣石化公司同時投資合興公司及北海能源公司,且北 海能源公司係台塑之經銷商,則原告認為合興公司已轉 向台塑公司提氣並非無據,另合興公司亦明顯有萎縮提 氣之事實,則被告只要函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有關88 年6月份台塑公司之液化石油氣進口量及進口地,另再 請台塑公司及北海能源公司、合興公司提出其88年5月 份以後液化石油氣之銷售對象及數量,稍做比對應即可



知合興公司是否有轉向台塑公司提氣之事實。惜被告未 詳為調查,即謂原告未與合興公司續約係屬濫用市場地 位之行為,自嫌速斷。因合興公司如已轉台塑公司購氣 ,則市場結構已有變更,此時原告基於競爭之考量而未 與合興公司續約並無不當之處。況原告素與合興公司無 糾紛存在,如非其轉向提氣,致造成原告滿儲之壓力, 原告又怎有可能未與月達成率較高之合興公司續約?如 此豈非更不利於原告?
⑷綜上所述,合興公司有轉向提氣之事實,市場競爭結構 已變更,原告公司基於競爭上公平之考量未與合興公司 續約,尚非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被告未為詳查,合 興公司與臺塑公司及北海能源公司之銷售對象是否有所 變更,率謂原告公司之行為違法,自嫌速斷。
  ⒑李長榮公司係屬進口商,與原告係競爭關係: ⑴李長榮公司之葉吉享於接受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 自今年(88年)5月5日開始進口1萬噸,6月、7月各進 口5千噸,本公司係以高壓船進口,每月約銷售進口量5 千噸。」則李長榮公司自88年5月起已自行進口氣體銷 售,與原告同屬供應商,並非單純之經銷商。
⑵再觀諸李長榮公司於自行進口銷售前,88年4月間向原 告公司之提氣量為13,730公噸,5月間進口後,其銷售 量即降為9,514公噸,6月份更降為5,230公噸,提氣量 未及進口前4月份提氣量之4成,足見李長榮公司係以銷 售進口氣為主。
⑶李長榮公司既已自行進口銷售,則其與原告同屬供應商 ,彼此互為競爭。且因李長榮公司提氣量銳減,造成原 告公司有滿儲之壓力,而不得不降價促銷,此時原告自 無可能將促銷對象及於李長榮公司。
⑷綜上所述,李長榮公司與原告同屬供應商,屬於競爭關 係。對於因李長榮公司等之行為,而促使原告為價格競 爭,此時其促銷對象自不及於與原告為競爭關係之李長 榮公司。此舉係屬於原告之防衛性行為,自非差別取價 ,亦非商品價格之不當決定。
⑶況且原告公司係自88年7月起開始調降液化石油氣價格 與李長榮公司、台塑公司為競爭,而觀諸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所提補充答辯狀被證3,李長榮公司之銷售統計 表,李長榮公司於88年6月之銷售量為7,159,542,同年 7月之銷售量為9,995,454,同年8月更高達12,456,229 。由於原告調降之價格並不大,對於李長榮公司以進口 液化石油氣低價搶佔市場之行為並無影響,才會造成李



長榮公司88年7、8月於原告促銷期間,其銷售量未減反 而暴升,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述對於商品價格為不當 決定或變更之行為。
⒒被告所為之處分,似有禁止原告與李長榮公司競爭之行為 :
⑴被告於歷次答辯狀中均自承價格競爭係屬防衛性競爭行 為,此為法之所許。而系爭市場開放後,李長榮公司亦 進口液化石油氣以供銷售,故李長榮公司於系爭市場, 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此亦為被告所是認(93年11月 3日之補充答辯狀謂具有某種程度之競爭關係)。既然 原告與李長榮公司於供應市場具有競爭關係,且李長榮 公司於進口液化石油氣後,隨即以8元之低價搶攻市場 ,造成原告滿儲之壓力,此時原告降價以促銷,即係為 防衛市場之行為,難謂有何不妥,而被告竟謂原告需以 同等價格供應李長榮公司,則原告之降價以防衛市場又 有何意義?故被告要求原告以降價之價格供應李長榮公 司並為原告不利之處分,顯係禁止原告與李長榮公司為 價格性競爭,即禁止原告為防衛性行為,其不當之處明 顯可見。
⑵至於被告所主張李長榮公司在進氣成本上與原告、台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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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